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黃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202民初3899號
判決日期:2021-10-15
法院: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蕪湖分行)訴被告黃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信銀行蕪湖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雨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信銀行蕪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貸款本金737201.47元、利息18210.12元、罰息111.15元、復利279.46元(利息、罰息、復利暫計至2021年6月7日),以上共計755802.20元,以及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及復利(以本金737201.47元為基數,利息按年利率5.73%計算、罰息及復利按執行利率上浮50%計算);2、被告黃俊立即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44700元;3、原告有權對被告黃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上述第一、二項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與被告黃俊簽訂《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黃俊向原告貸款78萬元,年利率為5.88%,貸款期限300個月,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43年2月8日止,按月等額本息還款,還款日為每月1日,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利率上浮50%。2、被告黃俊以其貸款購買的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房屋作為抵押物,并于2018年2月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皖(2018)蕪湖市不動產證明第0182283號}。3、本合同項下的貸款為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補償金、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差旅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約定的金額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和本合同約定計收罰息和復利,宣布本合同項下已發放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及相應利息,依法處分本合同項下的抵押物以清償全部貸款及相應利息。4、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向被告發放貸款。然,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合法權益,實現上述債權,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黃俊未答辯,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78萬元,用于個人購置住房,期限25年,貸款利率按放款前一個工作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如遇基準利率調整,調整日為次年1月1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貸款人有權對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計收罰息,罰息標準為貸款利率上浮50%,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還本付息的,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實現債權費用。被告為貸款提供蕪湖市弋江區房屋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費用等,貸款到期,抵押人未清償貸款,貸款人有權對抵押物拍賣、變賣、折價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如雙方發生爭議向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辦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記,原告并于2018年2月8日發放貸款78萬元。被告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均遲延還款、2021年2月起至今未還款,截止2021年6月7日尚欠貸款本金737201.47元、利息18210.12元、罰息111.15元、復利279.46元。原告為主張債權委托了代理律師,產生律師費447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黃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借款本金737201.47元、利息18210.12元、罰息111.15元、復利279.4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
二、被告黃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律師費3萬元;
三、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有權對被告黃俊所有的坐落于蕪湖市弋江區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第一、二項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952元,由被告黃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徐杰
判決日期
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