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范某、黃某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621民初284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民勤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訴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某、黃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范某、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0308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承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逾期付款損失,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150%承擔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94005部隊的民勤縣西渠雷達站營房建設工程(KG2016工程),承包后授權范某為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為了完成部隊的營房建設工程,范某于2018年8月1日以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砼購銷合同,合同約定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國人民解放軍94005部隊KG2016工程供應標號為C15、C20、C25、C30的商砼,供貨地點為民勤縣西渠雷達站,委托商砼簽收人為范某。合同簽訂后,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按約定于2018年8月-11月期間向被告提供了價值125308元的混凝土(商砼)。實際供應過程中,大部分商砼系范某簽收,小部分系黃某簽收,只有2018年9月20日兩車系閆緒余簽收。商砼供應期間,被告委托黃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35000元,后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共計付款45000元,尚欠商砼款80308元至今不予給付。現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依法處理。
被告范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其是受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負責該公司在民勤縣西渠雷達站的建設工程事宜,拖欠原告的商砼款應當由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告黃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方的混凝土就是供應到了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民勤縣西渠雷達站的建筑工地上了,原告方所供的混凝土主要是其和范某簽收的。向原告給付混凝土款的主體應當是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承擔給付責任。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購銷合同》1份、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出貨單25張。證明2018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商砼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承建的位于民勤縣西渠雷達站中國人民解放軍94005部隊KG2016工程供應商砼,雙方約定了商砼價格,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應了125308元商砼的事實。
被告黃某認為合同是由被告范某簽訂的,其對原告提交的商砼出貨單上由其簽收的部分沒有異議。出貨單上閆緒余簽收的部分,是被告范某委托閆緒余簽收的。所有的混凝土都用到建筑工地上了。
被告范某對商砼購銷合同沒有異議,其對原告提交的商砼出貨單上由其簽收的部分沒有異議。其稱閆緒余簽收的兩車是受其委托簽收的。
被告范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授權書1份、施工單位駐地現場負責人委派單1份、照片22張。授權書證明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范某在該工程建設過程中全權履行相關職責;施工單位駐地現場負責人委派單證明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范某在空×××建設工程駐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處理協調施工現場質量、安全、進度等事宜;照片證明范某負責施工現場的相關影像資料。
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被告黃某對被告范某提交的授權書、施工單位駐地現場負責人委派單、照片均無異議。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被告雙方依法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查,對來源合法、與案件事實相關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范某為其空×××建設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同日,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單位駐地現場負責人委派單,委派被告范某為上述工程駐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處理、協調施工現場質量、安全、進度等事宜。2018年8月12日,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簽訂商砼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國人民解放軍94005部隊KG2016工程民勤縣西渠雷達站供應標號為C15、C20、C25、C30的商砼,被告范某在合同上“委托商砼簽收人”處簽字。合同第一條對工程名稱、交貨地點、供應商砼的產品規格、單價及總數量等事宜進行了約定。合同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供方每供貨200方,需方給供方付清一次款余額,工程主體完工后一次結清。”第八條需方責任第(五)項約定“必須按合同及時支付貨款;如延期,須另行支付應付款金額每天千分之二利息。”第十一條違約責任約定“供、需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條款即屬違約,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10%的違約金,守約方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本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8月至11月期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商砼,共出具出貨單25張,其中范某簽收14張,閆緒余簽收2張,黃某簽收9張。2018年10月29日,黃某向原告付款35000元;2019年11月3日,黃某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合計付款45000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混凝土款80308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承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逾期付款損失,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150%承擔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80308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承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承擔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民勤縣鑫元鑫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8元,由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國華
人民陪審員曾琴
人民陪審員謝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在樂
書記員王英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