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起棟、徐玉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830民初1952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汶上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起棟與被告徐玉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起棟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含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渠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起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5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2627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春天,原告跟隨被告在青島市城陽區高鐵站工地工作。同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過程中不慎被電鉆鉆傷左手。后原告王起棟由被告徐玉龍開車緊急送往城陽區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因原告傷情較重,后又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四〇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由于該事故的產生給原告生活帶來重大影響,原告多次找被告協調未果,特起訴至貴院,以維權益。
被告徐玉龍辯稱,對原告跟隨被告在青島市涉案工地提供勞務無異議,原告受傷后被告緊急開車送原告去醫院就醫,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原告在工作過程中,被電鉆鉆傷,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違規操作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王起棟系被告徐玉龍的雇員,其跟隨被告在青島城陽高鐵站工地工作。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安裝龍骨過程中不慎被電鉆鉆傷左手。受傷后被告將原告送往青島城陽區第二人民醫院,后轉到中國人民解放軍401醫院,住院治療8天,共花費醫療費27406.99元,均由被告墊付。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到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復查,共花費醫療費118元。另查明,2020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經本院委托,山東東岳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了魯東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第1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結論:被鑒定人王起棟外傷致左手創傷性手掌血管神經損傷并進行手術治療,現遺有左示指及中指功能部分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
上訴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案、收費票據、庭審筆錄為證,均已記錄在案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玉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起棟給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司法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62398元(132577元×70%-被告徐玉龍已墊付的30406元);
二、駁回原告王起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2元,由原告王起棟負擔715元,被告徐玉龍負擔6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潘教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李通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