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景泰金源面業有限公司、寧夏格瑞銀春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甘0423民初1981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景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甘肅景泰金源面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格瑞銀春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肅景泰金源面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98002元及利息。事實與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農產品代加工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代為加工小麥粉系列產品,以訂單形式確定加工內容及價格。合同約定交、提貨地點為原告倉庫。另外,還對質量要求、運輸方式、產品價格、包裝要求、結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合同成立后,原告開始按照被告訂單為被告供應面粉。2016年3月28日,經雙方核對,被告拖欠原告面粉款98002元。后經原告工作人員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未付?,F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寧夏格瑞銀春食品有限公司辯稱:1.通過原告開具的發票與被告付款憑證進行核對,被告欠原告貨款已于2014年全部付清。2.被告自2011年實行生產承包責任制,于2011年11月19日與案外人王志慧簽訂了《生產經營承包合同書》,于2013年5月16日又續簽了《企業內部經營承包合同書》。被告將經營的面粉產品業務承包給案外人王志慧自主經營,與原告之間的業務往來債務也由案外人王志慧負責清償。綜上所述,請法院作出公正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于原告提交的下列的證據: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農產品代加工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原告為被告代為加工小麥粉系列產品協議的事實。2.被告出具加蓋有被告單位的公章的對賬單1份。證明被告累欠原告應付面粉款98002元。上述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履行債務督促函1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鐘愛民收到該份函件后出具的收條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債務及被告對欠付面粉款98002元予以認可的事實。對于上述2份證據,被告質證時認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簽收原告律師發來的函件行為,并不代表被告對該份函件的內容表示認可。本院認為,被告累欠原告應付面粉款98002元,已通過原、被告對賬并由被告加蓋單位公章加以確認的對賬單予以證實。
二、被告提交的與案外人王志慧簽訂的《生產經營合同書》1份,《企業內部經營承包合同書》1份,被告會議紀要1份,被告和案外人王志慧交接說明1份,原告出具的發票及被告付款憑證、被告起訴案外人王志慧起訴狀等證據。證明被告生產經營等業務由案外人王志慧承包經營,所欠債務應由案外人王志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事實。原告質證時認為,企業承包經營是被告內部管理行為,不能對抗原告債權請求權。經審查,被告與案外人王志慧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案外人王志慧作為承包人是企業的內部成員,與被告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案外人王志慧遵守被告的規章制度,承包經營的資產為被告企業所有。顯然,該承包合同書性質系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其實質內容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被告的民事主體資格沒有喪失,民事法律地位沒有變更
判決結果
被告寧夏格瑞銀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甘肅景泰金源面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貨款98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0元,減半收取計1125元,由被告寧夏格瑞銀春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沈風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張國富
書記員周俊彥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