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隴海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嘉鴻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等曹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503民初2445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甘肅隴海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海公司)與被告天水嘉鴻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鴻公司)、曹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隴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某,被告嘉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嘉鴻公司、曹某給付合同欠款14萬元;2.判令嘉鴻公司、曹某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暫為6300元)。訴訟過程中,隴海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嘉鴻公司、曹某支付工程款157100元;2.判令嘉鴻公司、曹某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71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為702.37元;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為6232.29元,合計6934.66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8日,我公司與曹某簽訂電力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我公司承建曹某要求的曹家埂公網配變T接點至其指定地點的配電柜安裝工程;工期10天,自供電公司圖紙審核通過后計算開工日期;合同總價款19萬元,預付款5.3萬元,剩余款項在送電前付清。嘉鴻公司系曹某的土地承租方,系該工程的實際使用者。合同簽訂后,曹某支付了5萬元預付款,我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完成工程內容并報送了竣工資料。2019年7月13日,該變電柜通電運行。2019年7月26日,我公司向嘉鴻公司移交了工程設備鑰匙,嘉鴻公司簽字確認,但剩余工程款,曹某和嘉鴻公司至今未支付。
嘉鴻公司辯稱,我公司租賃了曹某的場地,曹某申請變壓器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名義,我公司并不是變壓器的使用人,與本案沒有關系,不承擔責任。
曹某辯稱,隴海公司請求的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工程尚未結算,工程款不明確,而且雙方合同明確約定了工程款總額,隴海公司增加稅金不符合約定。嘉鴻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關設備的使用人。如果雙方結算清楚,將我投資修建的費用剔除,在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下,我愿意支付工程款。
曹某向本院提出反訟請求:1.判令隴海公司按工程造價每日萬分之一承擔違約金,從2019年2月8日起至工程正式移交給曹某為止;2.由隴海公司賠償曹某自費載電桿的費用4100元,買電纜線的費用11400元,以及掛靠臨時用電的開銷(配電柜、互感器、安裝費用)18600元和電費7530元,共計41630元。事實和理由:我在2018年12月與天水XXXXX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我要為該公司提供250KVA電力設備供其生產經營。為此,我與隴海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其盡快完工,隴海公司也口頭承諾工程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合同簽訂后,我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預付款5.4萬元,但隴海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不開工,經我多次催告,隴海公司直至同年5月才派人架設電線桿,而且我還自費架設了其中的一根電線桿。之后隴海公司又停止施工,我也無法與其取得聯系。2019年后半年,隴海公司找我要工程款,因隴海公司從未告知我工程已完工并移交給我,我拒絕付款,直至起訴我才知道其完成工程并移交給嘉鴻公司會計鄭小梅的事實。我作為合同當事人,沒有對工程進行驗收,也沒有接收、使用設備。由于隴海公司過度拖延工期,致使電力設備的實際使用人天水X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租期內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與我產生糾紛,我不得已自行拉設臨時用電線路供其使用,因此產生的費用和前述我自費架設電桿的費用共計41630元,應由隴海公司賠償。
隴海公司對曹某的反訴辯稱,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約定的標準承擔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間的違約金,曹某主張的其他損失與我公司無關,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隴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曹某提交的其妻子靖玲的支付工程預付款的銀行明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隴海公司提交的用電申請、國網天水供電公司復函、高壓客戶用電登記表、高壓供電方案答復單、竣工報告、計量裝置裝拆表工作票、新裝增容送電單、客戶受電竣工檢驗意見單、設備移交單,內容真實,能夠證明隴海公司實際完成施工以及驗收、移交的具體情況,予以采信。
曹某提交的杜XX的收條及證人證言,雖然隴海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但隴海公司拖延工期是客觀事實,曹某因此拉設臨時用電線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實際產生的損失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對馬XX的書面證明,隴海公司不認可,因該證人未到庭作證,故對該證明反映的相關事實,也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8日,經馬XX介紹,曹某(甲方)與隴海公司(乙方)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乙方根據甲方要求完成由曹家埂公網配變“T”接點至甲方指定配變安裝地點綜合配電柜出線開關下樁頭止的所有電氣設備安裝,工程期限為供電公司圖紙審核通過后10天內完成設備安裝;工程價款為19萬元(不含稅),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預付30%工程款,待“T”接完成送電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簽訂后,曹某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隴海公司5.4萬元工程款。因供電公司規定個人不能申請架設高壓配電設備,經曹某與隴海公司協商,以租賃曹某部分場地的嘉鴻公司的名義于2019年3月1日向國網天水供電公司申請高壓配電設備安裝。國網天水供電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復函通過了供電申請,但隴海公司遲至2019年5月才開始施工,5月25日完成施工提交竣工報告。國網天水供電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完成客戶受電工程竣工檢驗及送電等工作后,隴海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將箱式變電站鑰匙移交嘉鴻公司,嘉鴻公司會計鄭XX在接收人一欄簽名并加蓋嘉鴻公司印章。后隴海公司向曹某催要剩余工程款時,曹某以工程未經其驗收以及未向其交付為由拒付工程款。
另查明,在隴海公司施工期間,對合同約定由隴海公司架設的5根電線桿,曹某自行架設了其中的1根,花費材料和人工費用4100元。因隴海公司未能按曹某要求的時間完成施工,曹某為生產需要,于2019年4月自費拉設了臨時用電線路。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責任主體如何認定?二、隴海公司和曹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一、關于本案責任主體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曹某與隴海公司簽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曹某與隴海公司系合同的責任主體。曹某與隴海公司為履行合同的便利,借用嘉鴻公司的名義向供電部門提出用電申請,對此,曹某與隴海公司都認可,雙方也未約定就工程的驗收等合同義務由隴海公司向嘉鴻公司履行,故本案不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定情形,所以嘉鴻公司不是本案責任主體,因此隴海公司要求嘉鴻公司對工程款承擔責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關于曹某與隴海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隴海公司已實際完成了涉案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履行了合同義務,曹某應當依約支付合同價款。雖然隴海公司未直接向曹某交付工程結果,履行合同確有瑕疵,但因向供電部門提出申請以及完成供電部門的驗收、供電等均是曹某與隴海公司同意后以嘉鴻公司名義進行,故隴海公司將工程結果移交嘉鴻公司并非完全不合理,曹某也不存在完全不知情的可能,其以此為由認定工程未移交的理由不成立,故對隴海公司要求曹某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約定的工程價款不含稅,對稅款如何承擔并沒有約定,故隴海公司要求曹某承擔工程稅款沒有依據,曹某應按約定的價款支付剩余工程款。隴海公司主張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據,但因其無證據證明已將工程是否供電等信息告知曹某,曹某也不認可,加之其未直接向合同相對人曹某移交合同標的,履行合同確有過失,故應當給曹某知情和付款留有合理的期限,因此,本院確定從隴海公司向嘉鴻公司移交工程標的之日順延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更為合理,利率應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準。
關于曹某的反訴請求,隴海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構成違約,隴海公司也認可違約事實,故對曹某要求隴海公司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約定具體的完工時間,曹某的證據也不能有效證明雙方確有一個月內完成施工的約定,故其從2月8日起算違約金沒有依據,本院確定由隴海公司承擔自供電部門完成審批10日后即2019年3月15日至向嘉鴻公司完成移交即2019年7月26日期間的違約金更符合合同約定。因證人證明曹某確實自費安裝了一根電線桿,而隴海公司未提交購買合同約定數量電線桿的憑證否定曹某主張的事實,故對曹某主張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曹某因此支出的費用應從工程款中扣減。曹某因隴海公司延誤工期而自行拉設臨時供電線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屬于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認定為隴海公司違約造成的損失,但因其提供的證據形式不規范,且內容包括電費、餐飲費用等不應計入成本的成分,故本院酌情確定由隴海公司賠償電線等材料費用和人工費用共計2萬元較為合理
判決結果
一、由曹某給付甘肅隴海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萬元,并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一年期4.25%承擔自2019年8月27日至款項付清之日的利息損失。
二、由甘肅隴海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曹某違約金2546元,違約損失2萬元,給付電線桿安裝費用4100元,共計26646元。
三、駁回甘肅隴海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226元,減半收取計1613元,由曹某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51元,由甘肅隴海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鄭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張笑涵
書記員汪馳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