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仁興立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工業建設分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民終14174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成都仁興立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興立公司)因與上訴人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工業建設分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公司)、原審被告中冶建筑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仁興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41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支持仁興立公司關于看守費和工期延誤損失的訴訟請求共計2138150.3元(其中人員看守費38233.75元,工期延誤機械臺班費2099916.55元)。事實和理由:1.人員看守費38233.75元雖然沒有邵長利的簽字,但是必要產生的費用,且邵長利只是稱“2013年8月20日前屬實,后期由公司(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領導審批”。而后沒有否定該事實的客觀真實性,故應支持。2.原判決也認可工期延誤是事實,且根據雙方認可的施工方案等證據,可以證明塔吊等施工機械進入了施工工地也是事實。如果沒有相關的施工機械入場施工,沒法完成案涉工程。雖因仁興立公司保管不規范,無法提供設備租賃等相關證據,但可以結合行業的通常標準確定損失金額。綜上,請求二審判如所請。
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與十九冶公司共同辯稱,1.按照補充協議第8.1條之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仁興立公司應直接將案涉工程交給政府,并由雙流區黃水鎮政府進行接收驗收,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不參與移交事宜,且看守費是否實際發生,均不是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怠于接收導致的,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無關。2.仁興立公司未舉證證明工期延誤系因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十九冶公司導致,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因工期延誤導致的損失,且損失應當是實際損失,即使存在工期延誤,也必須由仁興立公司舉證證明實際損失金額。綜上,仁興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中冶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與十九冶公司共同上訴請求:1.撤銷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41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仁興立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判令仁興立公司支付違約金1194948.16元以及利息(自起訴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194948.1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3.判令仁興立公司返還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116226.9元及利息(自起訴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2116226.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仁興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已向仁興立公司超付工程款2116226.9元,不存在欠付情形,一審未能綜合案件情況準確認定證據。1.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代仁興立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項共計1611097元,且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已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為仁興立公司的2作業隊代付款項,一部分有結算單,計14萬元,也得到仁興立公司的認可,另一部分因仁興立公司未向其提供結算單,其向混凝土公司調取了結算單,計1921907元,兩份結算單足以證明仁興立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價值,扣減仁興立公司自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項,余款皆由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代付,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所提供證據足以證明代付事實以及金額,仁興立公司不認可,但未提供自行購買混凝土憑證等相關證據予以推翻。2.仁興立公司提供虛假發票,導致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被稅務局要求補交稅金以及滯納金,應在結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補充協議約定,發票由仁興立公司提供,仁興立公司授權代表喻定軍實際上也向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交付,發票系跟隨報銷審批單后粘貼,喻定軍也不可能在每一張發票上均簽字,其在審批單上簽字足以證明系喻定軍提供,故因此產生的費用應由仁興立公司負擔。3.一審認定抵扣稅金的基數有誤,按照約定,所有的營業稅均由仁興立公司負擔,故計數基數應為政府審計下浮6%的金額。4.審計費、交工費等費用雖無約定由誰承擔,但是依據行業慣例,是由承包單位進行分擔。二、看守費用不應得到支持,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仁興立公司應直接將案涉工程交給政府,并由雙流區黃水鎮政府進行接收驗收,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不參與移交事宜,且看守費是否實際發生,均不是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怠于接收導致的,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無關。三、仁興立公司在房建主體施工存在工期延誤而應承擔違約責任,仁興立公司應向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支付工期延誤違約金1194948.16元。雙流區黃水鎮政府出具的施工問題情況說明中載明案涉工程施工存在總圖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問題,但是并不影響仁興立公司房建部分的施工,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仁興立公司逾期53天,應承擔違約責任。
仁興立公司辯稱,一、關于代付混凝土款。首先,十九冶公司的上訴理由以及一審代理詞載明內容與約定矛盾,仁興立公司負責提供工程以及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設備,并沒有約定由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負責提供工程及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及設備,即仁興立公司負責提供工程及施工所需全部材料及設備并不等于十九冶公司包購工程全部的商品砼。十九冶公司主張全部商品砼由其代購,應承擔舉證責任。其次,仁興立公司認可代付部分有相應的依據,另主張的1611097元沒有代購依據,與常理不符,且一審中十九冶公司提交的工程計量支付單中商品砼一欄金額空白,該單據系竣工后制作,如有代付,應明確載明。再次,如十九冶公司代仁興立公司支付款項,則金額應當是確定的,但內部結算單與訴訟中的主張差距明顯。最后,無論是結算協議還是供貨清單,均無仁興立公司的簽字確認,十九冶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十九冶公司與混凝土公司建立了合同關系,而不是仁興立公司與該公司建立了買賣關系。另十九冶公司管理嚴密,而仁興立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就已解散各班組,無法提供相關租賃合同,而致鑒定機構不予鑒定理由一樣,故不能因此由仁興立公司承擔本應由十九冶公司承擔的舉證責任。二、關于虛假發票。首先,根據約定可知,仁興立公司提供的發票是特定的,有仁興立公司的簽字確認,但從十九冶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來看,并無仁興立公司簽字確認,審批單附件無仁興立公司人員簽字,備注內容也由十九冶公司單方備注的。其次,從報告內容看,問題發票涉及的單位有六家,不能確定是仁興立公司提交的。再次,從報告落款時間看,2014年12月即發現問題發票,但其后十九冶公司向仁興立公司支付三次租金,故問題發票是其他單位的,與仁興立公司無關。綜上,十九冶公司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中冶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仁興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共同給付拖欠工程款1031024.06元及利息(從2018年2月5日結算審計完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決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共同給付停工、誤工損失2099916.55元;3.判令成都紐維遜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維遜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一審訴訟過程中,仁興立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決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共同給付拖欠工程款2353183.3元及利息(從工程竣工之日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決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共同給付拖欠的案涉工程竣工后看守員費用107928.5元和鑒定費;3.判令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共同給付工期延誤機械臺班費、人工費2099916.55元(以鑒定結論為準);4.判決中冶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令仁興立公司支付違約金1194948.16元以及利息(自起訴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194948.1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一審訴訟過程中,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仁興立公司返還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116226.9元及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成都市雙流縣(現雙流區)黃水鎮楊公小區農民安置房建設,由紐維遜公司發包給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公司指定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工業爐窯工程分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爐窯工程分公司)具體實施。2011年11月6日,十九冶爐窯工程分公司與成都鑫文業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文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楊公小區5、8、10、11、12棟建筑工程、裝飾工程、安裝工程、臨時設施、文明施工、臨水臨電等發包給鑫文業公司。邵長利和喻定軍分別系甲方(發包方)和乙方(承包方)的項目經理。2013年1月28日,鑫文業公司與仁興立公司共同向十九冶爐窯工程分公司發出變更函,將楊公小區施工的權利義務轉交給仁興立公司。當日,十九冶爐窯工程分公司與仁興立公司簽訂了《雙流縣黃水鎮楊公小區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分包的工程名稱雙流黃水鎮楊公小區5、8、10、11、12棟。分包范圍:建筑工程、裝飾工程、安裝工程、臨時設施、文明施工、臨水臨電等。開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具體開工時間以監理工程師簽署的開工令為準),竣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總日歷天數為210天。工程竣工結算方式第5.1約定:以雙流縣審計結算總價下浮14%(含雙流政府下浮的6%)。清單單價(及總價)的確定:以雙流縣財審中心最高限價的清單綜合單價作為項目結算清單單價(雙財預審【2011】269號文件)。對于財審控制價中無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項目的,按2009《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及配套的相關文件進行組價確定。進度支付款第6.1約定,每月20日前報量,按業主、十九冶集團公司審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項目移交并結算審計完后,支付合同總價款的95%,5%的質保金按工程保質期的要求期滿后全部付清。第6.2約定,承包人應及時向發包人提交支付所需的相關資料和票據。發包人收到所有合同的相關資料后,在15日內審核完畢,完成支付。如因承包人未能按照發包人要求及時提交所需的相關資料和票據,或提交的資料和票據不能滿足發包人的付款要求的,發包人有權不予付款,造成付款延誤的,發包人不承擔預期付款的責任。第7.1約定乙方負責提供工程及施工所需全部材料及設備,并將發票全部交回甲方財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8.1移交標準約定,項目移交指乙方按照國家規定及本合同約定將項目移交給雙流縣黃水鎮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機構并取得雙流縣黃水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移交確認函,其移交標準分別為:(a)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b)項目已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備案表》。
同日,十九冶爐窯工程分公司與仁興立公司簽訂了工程名稱為“雙流黃水鎮楊公小區農民安置房總圖施工”的《雙流縣黃水鎮楊公小區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將雙流縣黃水鎮楊公小區農民安置房總圖施工發包給仁興立公司,分包范圍:總圖施工范圍、臨時設施、文明施工、臨水臨電等,完整的施工場地,由發包人及時配合提交承包人。開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具體開工時間以監理工程師簽署的開工令為準),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總日歷天數為45天。工程竣工結算方式:以雙流縣審計結算總價下浮15%(稅費不包含在15%內,15%中含雙流政府下浮的6%,稅費由乙方承擔,甲方代扣代繳)。清單單價(及總價)的確定:以雙流縣財審中心最高限價的清單綜合單價作為項目結算清單單價(雙財預審【2011】269號文件)。對于財審控制價中無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項目的,按2009《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及配套的相關文件進行組價確定。材料設備供應:乙方負責提供工程及施工所需全部材料及設備,并將發票全部交回甲方財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項目移交:項目移交是指乙方按照國家規定及本合同約定將項目移交給雙流縣黃水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并取得雙流縣黃水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移交確認函。其移交標準分別為:(a)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b)項目已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備案表》。仁興立公司按照協議的內容組織人員進行施工,房建部分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3年1月21日,總圖施工的竣工時間為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12日,雙流財政局印發《關于雙流縣黃水鎮人民政府農民拆遷安置小區(楊公小區)設計變更增加工程追加預算控制價預審意見》,第二項載明:審定的預算控制價僅作為農民拆遷安置小區(楊公小區)設計變更增加工程追加預算控制價的依據,最終以審計結算為準。
2017年8月1日,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政府與十九冶公司出具了《關于雙流黃水鎮楊公小區施工工期的情況說明》,載明:根據合同約定,黃水鎮楊公小區施工工期為10個月,而在施工過程中遇到以下主要問題:1.原地質報告中,其基礎開挖深度內無地下水,但實際確有發生,故通過實驗性降水等方法未達到效果,最終重新調整施工方案,造成工期延誤;2.強電項目工程預算的編制、財評工作有延誤;3.安置房小區內、外強電項目的進場施工較晚,工期延誤嚴重。
2018年1月24日,成都市雙流區審計局印發《關于統建農民拆遷安置小區(楊公小區)竣工結算審計報告的核查意見》,其中第二項載明:該項目由重慶恒申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實施審計,此次審計應支付中介機構審計費399176.00元,其中:由區審計局支付306994.00元,編制單位支付92182.00元。2018年1月31日,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楊公社區物業服務中心出具“證明”,載明:雙流區黃水鎮楊公小區于2014年1月安置入住,入住住房套數135套,入住時成立了小區管委會,小區管委會于2014年1月進行楊公小區管理和入住住戶服務工作。
一審法院另查明,十九冶公司將十九冶爐窯工程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權利義務轉移給了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紐維遜公司已于2017年5月15日解散并注銷,中冶公司和十九冶公司為其法人股東。
一審庭審中,經結算對賬雙方達成如下一致意見:1.楊公小區5、8、10、11、12棟(房建部分)造價25977133.81元(政府結算下浮6%后),按照合同約定下浮8%即2078170元,結算值23898963.11元;應扣除代繳電費18896.61元;稅金按照3.41%的比例予以扣除。2.楊公小區農民安置房總圖施工部分造價4982235.92元(政府結算下浮6%后),按合同約定下浮9%即448401.23元,結算值4533834.69元;應扣除代繳電費3624.24元;稅金按照3.41%的比例予以扣除。3.結算值應扣除代付商品混凝土款140000元。4.已付工程款24947535元(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2014年6月付款20000元有爭議)。
一審訴訟過程中,仁興立公司申請對以下事項進行鑒定:1.對成都市雙流區延誤的損失進行鑒定;2.對案涉工程竣工后至實際交付前的損失予以鑒定。2019年8月9日,一審法院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期間,四川天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多次向一審法院發函要求進一步補充資料明確相關事項,并于2019年8月5日向一審法院出具“退回鑒定的函”,理由在于雙方并未進一步提供相應的鑒定資料,對于已經提供的證據資料經質證后并未能夠達成一致意見。爾后,經一審法院與仁興立公司溝通,仁興立公司仍堅持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2019年8月19日,四川天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楊公小區案涉工程因施工期間延誤造成的施管人員誤工(看守費)鑒定征詢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楊公小區案涉工程因施工期間工期延誤造成的施管人員誤工(看守費)鑒定意見:107928.50元,其中有邵長利簽字的為69694.75元,沒有邵長利簽字的為38233.7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工程造價如何認定問題及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問題;2.仁興立公司主張的案涉工程竣工后看守員費用107928.5元和鑒定費、工期延誤機械臺班費、人工費2099916.55元能否得到支持問題;3.仁興立公司是否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金問題;4.中冶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圍承擔責任問題。一審法院將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綜合評判如下:
一、工程造價如何認定問題及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問題。
(一)一審庭審中,經結算對賬雙方達成如下一致意見:1.楊公小區5、8、10、11、12棟(房建部分)造價25977133.81元(政府結算下浮6%后),按照合同約定下浮8%即2078170元,結算值23898963.11元;應扣除代繳電費18896.61元;稅金按照3.41%的比例予以扣除。2.楊公小區農民安置房總圖施工部分造價4982235.92元(政府結算下浮6%后),按合同約定下浮9%即448401.23元,結算值4533834.69元;應扣除代繳電費3624.24元;稅金按照3.41%的比例予以扣除。3.結算值應扣除代付商品混凝土款140000元。
(二)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扣減稅金、審計費、交工費、農民保證金、代付商品混凝土款及因仁興立公司提供假發票的罰款能否得到支持問題。首先,仁興立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均認可稅金按照3.41%的比例予以扣除,但雙方對扣繳的基數發生爭議,一審法院認為,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仁興立公司所交納的管理費也應交納稅金,但合同中除約定管理費之外并未約定該管理費所產生的稅金也由仁興立公司承擔,故扣除的稅金應分別以房建部分的結算值23898963.11元和總坪部分的結算值4533834.69元為基數。其次,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扣減審計費、交工費、農民保證金,但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并未有約定,仁興立公司也不予認可,故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扣減審計費、交工費、農民保證金,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再次,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應扣減代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611097元,此款不包含仁興立公司認可的14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的證據材料證明其代仁興立公司支付過商品混凝土款(1611097元,此款不包含仁興立公司認可的140000元),仁興立公司也不予認可,也不能推論有兩個施工單位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其中一個施工單位已經進行了結算,余下的商品混凝土就由另一個施工隊負擔1611097元,故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應扣減代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611097元,此款不包含仁興立公司認可的140000元),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最后,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仁興立公司提供了假發票并造成其補繳稅金和滯納金(1497457.75元),就其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問題。
綜上所述,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應支付總坪部分的工程款4533834.69元-稅金4533834.69元×3.41%-代付電費3624.24元=4375606.69元;房建部分的工程款23898963.11元-稅金23898963.11元×3.41%-代付電費18896.81元=23065111.66元,兩項工程款合計4375606.69元+23065111.66元-代付商品混凝土款140000元=27300718.35元。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與仁興立公司認可已付工程款24947535元,同時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2014年6月付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仁興立公司也不予認可,故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尚有工程款2353183.35元未支付,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超付工程款2116226.9元并主張利息,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仁興立公司主張的案涉工程竣工后看守員費用107928.5元和鑒定費、工期延誤機械臺班費、人工費2099916.55元能否得到支持問題,及仁興立公司是否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金問題。首先,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政府與十九冶公司出具了《關于雙流黃水鎮楊公小區施工工期的情況說明》,載明:根據合同約定,黃水鎮楊公小區施工工期為10個月,而在施工過程中遇到以下主要問題:1.原地質報告中,其基礎開挖深度內無地下水,但實際確有發生,故通過實驗性降水等方法未達到效果,最終重新調整施工方案,造成工期延誤;2.強電項目工程預算的編制、財評工作有延誤;3.安置房小區內、外強電項目的進場施工較晚,工期延誤嚴重。同時,結合仁興立公司提交的技術、經濟簽證核定單,可以認定仁興立公司在施工的過程中確有工期延誤,但并非系仁興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故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仁興立公司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金,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四川天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楊公小區案涉工程因施工期間延誤造成的施管人員誤工(看守費)鑒定征詢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成都市雙流區黃水鎮楊公小區案涉工程因施工期間工期延誤造成的施管人員誤工(看守費)鑒定意見:107928.50元,其中邵長利簽字的為69694.75元,沒有邵長利簽字的為38233.75元。結合邵長利的身份系發包方的項目經理,故仁興立公司主張的案涉工程竣工后看守員費用69694.75元應予以支持,而沒有邵長利簽字的(單據、考勤)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不予認可,仁興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佐證材料,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工期延誤是事實,但仁興立公司未能提供相應造成損失的佐證材料,其也是鑒定機構不能鑒定損失的直接原因,仁興立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仁興立公司主張工期延誤機械臺班費、人工費2099916.55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仁興立公司主張的鑒定費用也應由其承擔。
三、紐維遜公司已于2017年5月15日解散并注銷,中冶公司和十九冶公司為其法人股東,但仁興立公司主張中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系十九冶公司的分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十九冶公司承擔,十九冶公司應向仁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183.35元及利息(以本金為基數,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后至交付之日的看守員費用69694.75元。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十九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仁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183.35元及利息(以本金為基數,從2018年7月11日始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若未按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十九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仁興立公司支付看守員費用69694.75元;三、駁回仁興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43288元,由仁興立公司負擔17105元,十九冶公司負擔2618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3289元,由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中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仁興立公司向本院舉示:1.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2.《雙流縣黃水鎮楊公小區5、8、10、11、12棟工程延期增加費用核算報告》,擬證明工期延誤導致仁興立公司腳手架、人工管理費損失,該損失是必然產生的,并按定額計算出來的。
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系仁興立公司單方委托第三方制作,該報告所采用的依據未經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認可,也未經法庭質證,該核算報告的結論不具有真實性。一審對此已作鑒定,結論為無工期延誤損失。
本院對仁興立公司提交的證據1予以采信,證據2的認證意見詳見下文。
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向本院舉示:1.《成都市預拌(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擬證明仁興立公司及第二作業隊、強盛勞務公司及第一作業隊共同向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購買了混凝土,且約定混凝土款由項目部代為支付,因此雙方在結算時十九冶公司應當將代為支付的混凝土款項予以扣除;2.《工程內部結算單》,一作業隊已認可十九冶公司為其代付混凝土款1302000元,擬證明混凝土供應合同真實且已履行,十九冶公司為一作業隊、二作業隊共計墊付3818802元,減去一作業隊認可的代扣款項,剩余代付金額為1611097元,該《工程內部結算單》和仁興立公司、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結算書、以及十九冶公司代為支付的混凝土款項一致,能夠形成證據鏈;3.案涉工程1-12號樓及總坪的竣工驗收報告,擬證明工程另一分包隊承建的工程為1、2、3、4、6、7、9共計7棟建筑,仁興立公司承建的工程為5、8、10、11、12共計5棟建筑以及總坪施工,兩個承包隊伍施工的總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建筑單價數據顯示與雙方所使用的混凝土總量的差距是對應的、合理的,從而可以認定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主張的混凝土總價是合理的,與該系列證據可以互為印證。
仁興立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依據合同第5.1條之約定,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提交的《預拌(商品)混凝土總結算(2作業隊)》無喻定軍的簽字,真實性有異議。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外部主體,對于內部的1、2作業隊不清楚,因此表明“2作業隊”與常理不符。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一審中提交的工程付款明細,在2012年8月15日后有多筆匯款,均未提及商品混凝土款代付問題;證據2,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若十九冶公司墊付屬客觀事實則必然會有結算協議,但本案中十九冶公司未舉示,且金額相加與結算書中的金額亦不一致;證據3,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完整性有異議,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最多只能證明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積,無法證明與所用商品砼之間存在聯系,沒有說明每棟樓建筑結構和房屋的戶型。不同結構和戶型的建筑所需混凝土數量相差巨大。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要達到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的證明目的,需要具備以下前提條件,即1,案涉工程三個建筑施工隊所有商品砼岷江公司購買,總數量確定,未在第三方購買,2.三個施工隊的商品砼均用于了案涉工程,3.三個施工隊所用商品砼數量彼此清楚且相互認可,4.三個施工隊與岷江公司之間沒有自行支付款項的行為全部為代付,5.三個施工隊均向十九冶公司或岷江公司出具了委托書。岷江公司足夠誠信,沒有作虛假記錄。但實際為1.十九冶公司僅例舉了第一、第二作業隊,2.三個作業隊的數量彼此均不認可,3.仁興立公司未向十九冶公司出具過委托,4.三個施工隊之間,分別與十九冶公司和與岷江公司之間,均是彼多此少的關系,具有利害關系,5.十九冶公司與岷江公司均未舉出仁興立公司簽字確認的商品砼數量,要么沒有購買,要么購買的商品砼已經支付了對價。
本院對十九冶公司與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及證明力詳見下文;證據2、3是否采信,詳見下文。
二審中,經本院對案涉《雙流縣黃水鎮楊公小區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效力進行釋明后,十九冶公司及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明確撤回第二項上訴請求,即撤回“判令仁興立公司支付違約金1194948.16元以及利息(自起訴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194948.1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因十九冶公司及十九冶工業建設分公司撤回該上訴請求,屬其自愿處分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本院二審查明以下事實:
2020年10月12日,鄭恩強、喻定軍作為甲方以十九冶公司雙流保障性住房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成都市預拌(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其中第5.1條本工程預拌(商品)混凝土計量結算辦法約定“本工程混凝土均按由甲方人員簽字確認的混凝土供貨單方量結算。……”。
仁興立公司提交的其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中載明“施工勞務施工勞務不分等級(2016-01-22)”;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482元,由成都仁興立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23905元,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工業建設分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657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田笛
審判員夏偉
審判員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羅菲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