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槐江、李國慶等追償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浙0683民初2191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槐江與被告李國慶、李亞蓮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二被告需公告送達相關訴訟法律文書,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槐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國慶、李亞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槐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系夫妻)立即歸還原告代為二被告歸還在浙江嵊州市農村合作銀行鹿山支行(以下簡稱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的貸款及利息等共計人民幣67883.75元(其中本金65000元,利息、罰息、復利計2883.75元),及該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三倍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李國慶于2009年5月向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貸款130000元時,請求原告及另一好友李小軍作為該貸款的擔保人,由被告妻子李亞蓮和原告及李小軍在2009年5月19日在嵊合銀鹿山借保字第8931120090005743號的《保證借款合同》保證人欄里簽字作為保證人。貸款到期后經銀行和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一直未予歸還。無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履行了嵊合銀鹿山借保字8931120090005743號《保證借款合同》擔保人應盡義務的部分,替被告歸還了6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共計2883.75元。綜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失信,導致原告受到較大經濟損失,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代為二被告歸還在浙江嵊州市農村合作銀行鹿山支行(以下簡稱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的貸款及利息等共計人民幣67883.75元(其中本金65000元,利息、罰息、復利計2883.75元),及該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既未出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達相關訴訟法律文書后,其未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答辯和提供反駁證據,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舉證的權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1、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李國慶于2009年5月19日向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借款130000元,由原告、李小軍及被告李亞蓮為該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已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李國慶發放了貸款150000元的事實;
3、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收貸收息憑證一份(兩張)、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李國慶向該行償付了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含復息、罰息)2883.75元的事實。
對證據1-3,本院認證認為,被告李國慶、李亞蓮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其庭審中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5月19日,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與被告李國慶、被告李亞蓮、原告李槐江、案外人李小軍簽訂保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號為嵊合銀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5743),約定被告李國慶向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借款1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由被告李亞蓮、原告及案外人李小軍作連帶責任保證。另合同約定了借款利率、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同日,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向被告李國慶發放了貸款13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國慶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2011年7月14日為被告李國慶向嵊州農商行鹿山支行代償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罰息、復利2883.75元,合計67883.75元。至今,被告李國慶未向原告返還上述代償款。
另查明1、二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嵊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案涉《保證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
判決結果
李國慶、李亞蓮歸還李槐江代償款67883.75元,并支付該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利息損失,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6元,由原告李槐江負擔1300元,被告李國慶、李亞蓮負擔2086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丁春燕
人民陪審員蔣夏芬
人民陪審員孫彩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方群英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