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建國、伍平春等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瓊0108民初13781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孔建國、伍平春訴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建國、伍平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維,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小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孔建國、伍平春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39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開始計算,利率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對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合計訴訟標的額538735)。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孔建國、伍平春(乙方、承包人)與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國際金融中心項目經理部簽訂《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勞務分包工程主體結構工程-混泥土工程施工合作協議》(合同編號:JXY分包(2014)-GJJR-hntgcO5號)。根據約定,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將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承包工程中(工程地點:海口市中心A3地塊)的混泥土工程(按現場實際施工劃分區域)發包給乙方。合同簽訂后,乙方依約墊資繳納質保金,按合同約定完成混泥土工程的施工任務。并根據要求提交工程結算材料,2016年4月16日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海口互聯網金融大夏項目部砼工班工程結算表(此前的“海口國際金融中心”即現在的“海口互聯網金融大夏”)。工程結算單表明,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計463983元。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為海口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項目的總包單位,將海口市國際金融中心A、B塔樓及地下室結構工程分包給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海口市國際金融中心A、B塔樓及地下室結構工程-混泥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規定,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應對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2016年4月16日至今,原告與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進行多次溝通,多次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兩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拖著不支付。因此,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辯稱,一、我司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24條里面的發包人,更不是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首先,我司不是該解釋的發包人,原告在其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證明內容里已經確認我司是涉案項目的總承包人這一身份,根據該條款的歷史淵源,最高院民一庭認為“農民工物化的成果由發包人享有,因此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我司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不享有涉案工程的所有權,另外,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3條“實際施工人條款里的發包人應當理解為建設工程的業主,不應當擴大理解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等中間環節的相對發包人”,所以我司并不是該解釋里面的發包人。其次,我司從業主海島臨空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處承包了涉案項目,然后將其中一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了具有資質的聚鑫源公司,雙方簽訂書面的分包合同,該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所以我司也不存在任何轉包及違法分包行為,不是該條款的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3條:“實際施工人可以以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當事人之間依據相應的合同關系承擔法律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的要求未與其建立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工程欠款承擔支付責任的,不予支持”,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都無需承擔責任,根據當然解釋,沒有合同關系的合發分包人更無需承擔責任,原告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我司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二、退一步講,如果認定我司為發包人,我司也無需承擔責任。首先,根據《第八次全國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要求要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在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導致無法支付勞務分包關系中農民工工資,并且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方有破產、下落不明、法人主體資格消滅等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而原告并未舉證證明上述情況,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我司對聚鑫源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涉案項目的發包人海島臨空公司仍然拖欠我司一個多億的工程款,對此我司已提交民事調解書作為證據證明,而我司與聚鑫源公司尚未辦理完工結算,對此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里的通話內容也已經證明,根據我司內部審核,我司已經嚴重超付聚鑫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況且,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當前民事審判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九條:“如果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就涉案工程尚未結算,應當駁回實際施工人針對發包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即便認定我司是發包人我司也無需承擔責任。三、最后,我司認為本案原告孔建國主體不適格。與聚鑫源公司簽訂《施工合作協議》的承包人是伍平春,如果最終查明伍平春是實際施工人,但是原告孔建國并不是該《施工合作協議》的當事人,不具備實際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綜上,我司認為原告要求我司承擔責任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伍平春、孔建國(乙方)與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國際金融中心項目經理部(甲方)簽訂一份《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總承包工程主體結構工程混泥土工程-分項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編號:JXY分包(2014)-GJJR-hntgcO5號),主要約定,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將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承包工程中(工程地點:海口市中心A13地塊)的混泥土工程(按現場實際施工劃分區域)發包給乙方,本合同單價為固定單價,結算工程量以甲方審定的工程量為準等。原告伍平春還簽訂了一份《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勞務分包工程合同內容承諾書》。合同簽訂后,乙方即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混泥土工程的施工任務。2016年4月29日,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海口互聯網金融大夏項目部砼工班工程結算表》,工程結算單表明(結算表里面有伍平春、生產經理管建明、項目經理凡成強、結算人饒怡昌的簽名),原告完成的混泥土總造價是4452960元,原告墊支了791000元,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779977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計463983元。另,2014年7月1日,發包人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海口國際金融中心項目主體結構工程分包合同》,其第3條承包內容范圍及工作內容的3.2.2.3混凝土工程。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轉賬支付了70萬元。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稱,是根據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要求支付的,認為自己已超付工程款給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其與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仍未結算。原告還提交了錄音資料證明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追償的事項。因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還欠原告的工程款463983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訴。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2014年3月1日《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總承包工程主體結構工程混泥土工程-分項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編號:JXY分包(2014)-GJJR-hntgcO5號)、《海口國際金融中心施工勞務分包工程合同內容承諾書》、2016年4月29日《海口互聯網金融大夏項目部砼工班工程結算表》、2014年7月1日《海口國際金融中心項目主體結構工程分包合同》、《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錄音資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憑
判決結果
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孔建國、伍平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幣463983元,并從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給原告孔建國、伍平春。
二、被告中國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應在拖欠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孔建國、伍平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87.35元,由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紀永明
人民陪審員唐旭升
人民陪審員毛藝遐
二〇二0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雯雯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