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基商貿有限公司、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422民初874號
判決日期:2021-10-10
法院:寧津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宏基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與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儒科信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浩、楊鑫,被告中儒科信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儒科信達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砂漿貨款總計131130.65元;2.判令中儒科信達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產生的違約金26226.13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申請費由中儒科信達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宏基公司與中儒科信達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簽訂《預拌砂漿銷售合同》,約定宏基公司向中儒科信達公司承建的寧津德百雜技·蟋蟀歡樂谷項目雜技學校工程供應砂漿。合同簽訂后,宏基公司依合同約定供應砂漿,中儒科信達公司卻未按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支付砂漿貨款,至起訴之日仍欠付宏基公司砂漿貨款131130.65元。
中儒科信達公司辯稱,對簽訂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對欠款數額有異議,雙方沒有最終結算,宏基公司沒有向中儒科信達公司提供合格標準材料,宏基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中儒科信達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雙方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對賬結算,中儒科信達公司不存在違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爭議的問題,本院查明,宏基公司與中儒科信達公司簽訂的《預拌砂漿銷售合同》第十一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25日雙方將當月供貨量對賬一次并提交付款申請,經甲方審核確認后,次月10日前付清所核實累計貨款的100%;第十三條雙方責任第2款甲方責任第4項約定:甲方應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否則乙方可停止供料并可單方面終止本合同。由此產生的質量和經濟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需立即付清全部貨款,否則乙方有權通過法律途徑向甲方追索,甲方并承擔未付款項20%的違約金。2020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員對宏基公司供應砂漿的數量、金額簽字確認,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11日,宏基公司向中儒科信達公司供應砂漿的貨款為131130.65元。2020年5月26日,宏基公司向中儒科信達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金額合計為131130.65元,中儒科信達公司已抵扣完畢。
上述事實,有《預拌砂漿銷售合同》、對賬表、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中儒科信達公司對對賬表質證稱,合同簽訂日期為2020年4月17日,而該證據中最早的日期為4月6日,且并未明確是哪一年,且該證據中沒有加蓋我公司印章,也沒有中儒科信達公司員工簽字,該證據明與本案無關。經審核,該證據系書證原件,對賬表載明“寧津歡樂谷雜技學校”,落款有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員簽字,落款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且宏基公司就該貨款為中儒科信達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中儒科信達公司已抵扣完畢,故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中儒科信達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德州宏基商貿有限公司砂漿貨款131130.65元;
二、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德州宏基商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2622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7元,減半收取計1724元,由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建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劉學銳
判決日期
202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