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沈厚龍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4417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厚龍,原審被告南通信合建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信合公司)、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20)蘇0312民初78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十九冶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東東,被上訴人沈厚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道飛,原審被告蔣才根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南通信合公司、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十九冶集團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判決(即十九冶集團公司對蔣才根、王德余、包友銀、袁道祥應給付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與上訴人無合同關系的原審被告蔣才根、王德余、包友銀、袁道祥的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訴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而針對施工總承包人享有請求權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明顯錯誤。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交了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及原審被告蔣才根、王德余、包友銀、袁道祥之間均無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承擔任何責任。一審法院即使認為原審被告南通信合公司與原審被告蔣才根之間是借用資質關系,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沒有關于施工總承包人需對掛靠人或被掛靠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97號民事判決,該判例明確在掛靠和被掛靠關系中,實際施工人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被掛靠人主張權利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實際施工人關于被掛靠人應當對掛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蘇民終字46號判決書亦是如此。本案中,上訴人為施工總承包方,既不是掛靠人,也不是被掛靠人,在被掛靠人都無需對掛靠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無過錯的施工總承包人更無需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此外,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德余、包友銀、袁道祥在施工現場施工并不知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其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并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則。2.一審法院在上訴人提交了已支付全部應付工程款證據,且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法院未查清上訴人欠付工程款的具體金額的情況下,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明顯錯誤。上訴人與南通信合公司合同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分包人已完工程計量值80%,工程結算初審后支付至分包人初審值的97%,工程結算辦理完畢后除質保金外結清”。上訴人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應付工程款,且已超比例支付。目前,工程已完工尚未結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延用了該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三條、《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十二、二十三項的規定,發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我公司已支付全部應付工程承款,并無拖欠,不應承擔任何付款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法院認為上訴人應當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主張權利應滿足的條件為:(1)具備實際施工人的身份;(2)合同突破的相對方為發包人;(3)實際施工人僅在轉包、違法分包情形下可向發包人主張權利;(4)應查明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體金額;(5)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上訴人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不具有發包人身份;上訴人未將涉案工程進行轉包、違法分包;一審法院即使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責任,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發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應當先查清上訴人欠付分包單位南通信合公司工程款的具體金額,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若雙方未完成最終結算的情況下,欠付建設工程款的數額無法確定,不能直接判決發包人承擔付款責任,否則違背該法律條文,發包人、總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被上訴人沈厚龍答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的部分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上訴人作為案涉工程的總包方,明知蔣才根沒有施工資質,卻放任蔣才根以多家不同的公司名義承接案涉工程。上訴人通過虛假招投標的形式與蔣才根所掛靠的公司簽訂合同,在招投標之前蔣才根就已經進場施工,上訴人違法將工程分包給蔣才根,且案涉工程款也未全部支付。被上訴人作為提供勞務的農民工,因蔣才根不能及時支付款項,導致許多的農民工工資無法及時的支付,因本案也引起了很多次農民工集體討薪上訪的事情,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完全正確。
原審被告蔣才根陳述認為:一審判決做出之前因為沈厚龍下邊的工人去施工現場鬧,部隊要求我們自己解決所以我支付了6萬多給他的工人,一審認定的10萬元,還剩3萬多,這個月能給完,所以我認為沒必要讓十九冶集團公司承擔責任了。
原審被告南通信合公司、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遞交書面意見。
沈厚龍的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勞務費167486元及利息(利息以167486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判令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中國人民解放軍徐州機場遷建工程建設指揮部與十九冶集團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由十九冶集團公司對徐州機場遷建營房進行建設。2019年6月份,蔣才根以南通信合公司項目負責人的名義進駐工地,蔣才根向南通信合公司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蔣才根進入工地后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進行土建部分的施工。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又將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給沈厚龍具體實施。2019年9月21日,十九冶集團公司發布中標公告,南通信合公司中標該工程III標段土建勞務分包。2019年10月20日,十九冶集團公司與南通信合公司訂立勞務分包合同。蔣才根在工地上安排丁法來、周新、朱凱進行項目的管理。2019年10月30日,才根的管理人員丁法來簽字確認了沈厚龍從7月2日至10月9日臨時施工的人工材料共計18486元,80#、82#、83#樓二次結構用材其中料為45000元、模板3000元、標為1440元、80#雨蓬返工1750元,10月14日至10月25日83#、84#、74#、43#、76#用料24445元,2020年1月12日,丁法來及周新對沈厚龍的零工簽證為15600元。周新確認72#、45#衛生間返工7700元。2020年元月8日,蔣才根與袁道祥、包友銀簽字確認木工的展模面積34431平方米,單價122元。2020年6月18日,蔣才根的管理人員朱凱簽字確認最終展模面積34831.52平方米。訴訟中,沈厚龍稱其起訴的勞務費用是蔣才根下屬丁法來安排干活的費用而不是從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處承包而來。蔣才根否認返工部分及展模面積系自己安排施工。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對于合同糾紛案件,首先應確定合同的效力。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十九冶集團公司與南通信合公司雖然簽訂的是勞務分包合同,但是系蔣才根向南通信合公司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借用南通信合公司資質進行的工程施工行為,且在沒有中標之前便進入工地進行施工。蔣才根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又將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給沈厚龍。為了保證工程的質量,南通信合公司的上述行為,法律是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承包人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所以十九冶集團公司與南通信合公司勞務分包合同以及蔣才根此后所有的轉包行為均屬于無效合同、無效行為。
二、本案勞務費等費用如何確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沈厚龍要求是請求支付勞務費及部分材料費。鑒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特殊性,盡管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故只能按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對于沈厚龍主張的費用,通過查明的事實來看,對于展模的問題,從蔣才根提供的有袁道祥及包友銀簽字的列表來看,沈厚龍主張的該請求不能排除在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分包之外的工程,同樣雨篷及衛生間的返工問題,既然是返工也不能排除在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分包之外的工程。其中展模的面積相差部分48863.44元及雨篷、衛生間的返工9450元。對于十九冶集團公司辯解,十九冶集團公司始終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拖欠任何款項。但是通過其提供的證據更能夠證明,其未完全付清款項。故不能免除其承擔責任的義務。對于沈厚龍主張的利息損失,考慮到十九冶集團公司、南通信合公司的過錯相當,各承擔50%。綜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蔣才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沈厚龍勞務費及材料費107971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以107971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的50%);(二)十九冶集團公司及南通信合公司對蔣才根應給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沈厚龍勞務費58313.44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以58313.44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的50%)。(四)十九冶集團公司及南通信合公司、蔣才根對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銀應給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沈厚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十九冶集團公司提供工程款付款憑證回單打印件及上訴人單位制作的付款情況一份,結合一審提交的證據分包合同和銀行轉賬憑證,擬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厚龍之間無任何關系,且上訴人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分包單位南通信合公司全部應付工程款。在2021年的2月份支付該筆款項,是因為需支付農民工工資而支付的該筆工程款。
上訴人沈厚龍質證認為:對回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情況表系上訴人單方制作,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這兩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回單載明的付款時間是2021年2月10日,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該回單也證明了上訴人在一審中所陳述的已經付清工程款不是事實。該證據說明上訴人還有款項未付,也未進行結算。
原審被告蔣才根的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上訴人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偉
審判員李琳
審判員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杭恒宇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