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楊敬偉等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4民終3374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敬偉、宋本超、胡偉、吳自偉、閆志坤、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睢陽區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敬東,被上訴人楊敬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方釗、被上訴人吳自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中杰、被上訴人宋本超、胡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閆志坤、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睢陽區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331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原告訴訟主體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敬偉不存在租賃關系,與被上訴人楊敬偉沒有任何關系,不應承擔機械租賃費,上訴人不是適格主體,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楊敬偉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被上訴人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是合伙關系,三人是在2019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楊敬偉簽訂永固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宋本超、胡偉、吳自偉三人與上訴人還不認識,對其簽訂的永固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不知情,更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租賃費。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是在2019年8月21日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不存在將資質出借任何人,該合同與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楊敬偉在2019年3月30日簽訂的永固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不存在任何關系,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所租賃的設備沒有使用在上訴人所分包的勞務項目。且上訴人與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該合同第2條提供分包勞務內容為:睢陽區建業南湖上院二期項目施工圖紙文件(包括施工藍圖、設計變更、技術核定單和業主指令)范圍內體、地庫及砌體初裝飾工程項目均屬本合同勞務分包的范圍,主體及砌體初裝飾工程勞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機械開挖以外的土石方工程,該合同內容并不包括任何材料租賃款,上訴人不應承擔租賃費。一審認定明顯錯誤。綜上,被上訴人宋本超、胡偉、吳自偉與被上訴人楊敬偉簽訂的永固機械設備租賃合同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機械租賃費,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楊敬偉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本超、胡偉不發表意見。
吳自偉的意見同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上訴觀點。
閆志坤、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
楊敬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賃費1200000元;2、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宋本超、胡偉、吳自偉三人系合伙關系,三人借用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資質分包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商丘建業南湖上院二期”勞務部分。2019年3月30日,楊敬偉與宋本超、胡偉、吳自偉簽訂《永固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租賃楊敬偉的鋼管、扣件、頂絲用于商丘建業南湖上院工程項目建設,租賃費為每月一清,閆志坤在租賃合同上擔保人處簽字進行擔保。2021年1月23日,經楊敬偉與宋本超、胡偉、吳自偉結算,共計欠楊敬偉租金為1509197元,支付150000元,下欠楊敬偉租金1359197元。經雙方友好協商,下欠楊敬偉租金為1200000元,宋本超、胡偉、吳自偉給楊敬偉出具欠條一份。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一種租賃合同糾紛,該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宋本超、胡偉、吳自偉租賃楊敬偉的鋼管、扣件等經結算,下欠租金為1200000元。該下欠的租賃費經楊敬偉催要,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沒有支付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應付違約責任,因此楊敬偉要求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楊敬偉要求支付下欠租金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合同沒有約定,也沒有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將公司資質出借給宋本超、胡偉、吳自偉使用,且楊敬偉的租賃物也實際使用到了被告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建業南湖上院項目工地之上,應與宋本超、胡偉、吳自偉共同承擔支付責任。閆志坤在租賃合同擔保人處簽字進行擔保,因合同簽訂日期為2019年3月3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閆志坤應對涉案租賃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楊敬偉要求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敬偉租金1200000元;二、被告閆志坤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楊敬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600元,減半收取7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2800元,由被告宋本超、胡偉、吳自偉、河南海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睢陽區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331號民事判決書;
二、宋本超、胡偉、吳自偉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敬偉租金1200000元;
三、閆志坤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楊敬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600元,減半收取7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2800元,由宋本超、胡偉、吳自偉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宋本超、胡偉、吳自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利民
審判員宋沖
審判員王曉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文欣
書記員張良濤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