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與北京教育音像報刊總社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12533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務印書館)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教育音像報刊總社(以下簡稱報刊總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商務印書館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商務印書館一審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報刊總社全部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商務印書館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2011年至2017年期間持續向北京小鈴鐺學前教育中心(以下簡稱小鈴鐺中心)催收涉案款項,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該認定屬事實認定錯誤。商務印書館在一審中申請了兩位證人出庭作證,兩位證人均證實商務印書館有催收制度,且證人孫某作為商務印書館方經辦人持續向小鈴鐺中心的經辦人王嘉進行了涉案圖書款的催收,但是一審法院卻未對該部分事實進行認定,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中,商務印書館提交的證據和報刊總社自認事實,證明在2017年10月商務印書館催收涉案購書款后,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作為報刊總社的上級主管單位,經調查確認了欠付商務印書館購書款事實并責令報刊總社盡快解決購書款支付問題,應當認定為報刊總社方已經作出了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但一審法院未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事實認定錯誤。2017年10月,商務印書館致函市語委《關于敦請貴單位盡快結算購書款的函》。2017年10月30日,市教委語委向報刊總社出具了《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關于調查小鈴鐺學前教育中心拖欠商務印書館書款事宜的通知》,經市教委市語委向市語委原主任吳曉燕、小鈴鐺中心時任負責人任明調查,確認小鈴鐺中心欠付商務印書館《普通話水平測試指導用書(北京版)》購書款,其中賬面20余萬元,其他未銷售的圖書捐給了幼兒教育機構。市教委市語委也責令報刊總社盡快解決購書款支付問題。以上市教委市語委對小鈴鐺中心欠付商務印書館購書款問題的調查,對報刊總社的指示,應當認定為報刊總社方在2017年10月作出了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
三、2018年報刊總社主動聯系商務印書館對賬,2019年商務印書館工作人員李平與報刊總社代理律師康躍紅的微信聊天記錄均表明報刊總社作出了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未對該事實進行認定,事實認定錯誤。2018年,報刊總社主動聯系商務印書館,就小鈴鐺中心欠付商務印書館購書款事項進行對賬,對簽收單據和具體賬目等材料進行查驗比對,根據簽收單據欠付的貨款為402913.9元,由于報刊總社財務問題,有些賬不能找到,其賬上能夠確認的貨款為17萬多元。如果報刊總社認為購書款已過訴訟時效,沒有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不會主動聯系商務印書館進行對賬,報刊總社主動要求商務印書館進行對賬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報刊總社作出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商務印書館工作人員李平與報刊總社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康躍紅律師微信溝通,催要購書款,康躍紅的回復能夠確認報刊總社有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僅是因為其內部各單位主體之間的問題,無法確認支付程序,也應當認定報刊總社已經作出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
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即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作出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后,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審法院對前述第二、三項事實認定錯誤,一審法院未適用該條法律規定,進而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2017年商務印書館向報刊總社方發送催收函后,報刊總社上級主管部門市教委市語委、報刊總社、小鈴鐺中心均對欠付商務印書館購書款的事項進行了調查核實并作出了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在2017年前訴訟時效已經屆滿,2017年之后商務印書館進行調查核實、主動聯系商務印書館進行對賬、表示愿意支付只是由于其內部各單位關系問題程序上有障礙等一系列意思表示,均能證明商務印書館作出過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支持商務印書館的訴訟請求。
五、一審中,商務印書館表示目前欠付的購書款在商務印書館全資出資的另一家企業北京高普書刊音像發行中心(以下簡稱高普中心)的賬上,以此逃避小鈴鐺中心欠付商務印書館購書款的事實。根據商務印書館提交的收條,所有圖書均由小鈴鐺中心購買,報刊總社欠付購書款的賬目卻在高普中心的賬上,報刊總社各單位之間的業務、財務上的混同,不應當成為其對外償付債務的障礙。綜上,2017年10月之后,報刊總社已經自認欠付商務印書館《普通話水平測試指導用書(北京版)》購書款的事實,且報刊總社上級主管部門及報刊總社均進行過主動的調查核實并作出過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且商務印書館自2011年至2017年間也持續進行了購書款的催收。商務印書館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不應得到支持。為維護商務印書館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原判,支持商務印書館的上訴請求。
報刊總社辯稱,不同意商務印書館的上訴請求。第一,商務印書館提到兩位證人出庭作證,這兩位證人均是商務印書館公司員工,并未提交催收的證據,例如催收的書面通知、電話催收的事實或通過其他方式催收的證據等,商務印書館屬于自說自話。一審中,報刊總社對商務印書館兩位證人出庭作證的內容不認可,商務印書館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第二,商務印書館主張,《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關于調查小鈴鐺學前教育中心拖欠商務印書館書款事宜的通知》中提到了20余萬元購書款,認為該文件是對購書款的確認。報刊總社認為,該文件要求報刊總社對欠款問題進行調查,并非對欠付款項事實的確認或對金額的確認,該文件不是對購書款進行確認。第三,2019年,商務印書館和報刊總社進行了溝通和對賬,報刊總社代理人與商務印書館有過微信溝通,商務印書館提到的內容都是基于報刊總社進行查帳、溝通的對話,并沒有關于事實的確認。商務印書館主張報刊總社作出了支付購書款的意思表示,這屬于商務印書館的主觀臆斷。雙方根據教委文件組織過對賬,但是整個過程沒有查清賬戶。第四,商務印書館主張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報刊總社未作出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賬未對清楚,不存在付款。因此,商務印書館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五,商務印書館與報刊總社不存在合同關系。商務印書館與小鈴鐺中心成立合同關系,小鈴鐺中心已于2019年的11月26日注銷,在注銷之前報刊總社作為出資人對企業進行了清算,并發布了清算的公告。商務印書館應于清算過程中申報債權,但是商務印書館未申報債權,報刊總社和商務印書館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應由報刊總社承擔。綜上,報刊總社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商務印書館的上訴請求。
商務印書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報刊總社向商務印書館支付《普通話水平測試指導用書??北京卷》圖書款人民幣402919.40元;2.判令報刊總社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9月19日,小鈴鐺中心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商務印書館普通話用書北京版8000本計捌仟本整。”落款處有王嘉簽名并加蓋了小鈴鐺中心財務專用章,并寫有電話“8355XXXX139XXXXXXXX”。收條右下方寫有“小鈴鐺電話:8355XXXX。袁老師發行部電話負責銷售”字樣。
2007年9月20日,小鈴鐺中心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商務北京版普通話用書共計壹萬貳仟零貳拾貳本整。12022本”落款處有王嘉簽名并加蓋了小鈴鐺中心財務專用章,并寫有電話“8355XXXX”。
商務印書館提交單據顯示內容為“送書《普通話水平測試指導用書》(北京版)5000冊地址:宣武區白廣路18號聯系人:王嘉聯系電話:138XXXXXXXX”右下方注明“書已收到。王嘉2010.9.29”正下方內容為“備注:出版社聯系過工廠,工廠答應于2010年9月30日送書到庫房。請庫房收書后送到指定地點。孫某2010.9.27”。
高普中心2009年3月向商務印書館支付購書款50000元,2010年7月向商務印書館支付購書款25046.55元。北京文博偉豪文化發展有限公司2010年7月向商務印書館支付購書款24953.45元。商務印書館稱上述款項均為《普通話水平測試指導用書??北京卷》圖書款。
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出具《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關于調查小鈴鐺學前教育中心拖欠商務印書館書款事項的通知》(京教語[2017]5號文件),內容為“報刊總社:商務印書館致函市語委《關于敦請貴單位盡快結算購書款的函》,市委教工委副書記鄭登文同志、市教委副主任李奕同志批示語言文字工作處和財務處閱處。語言文字工作處經向吳曉燕同志(市語委辦原主任,該處原處長,已退休,聯系電話139XXXXXXXX)了解,《普通話水平測試指導用書(北京版)》的委托發行是由你社小鈴鐺學前教中心具體承擔的,時任負責人為任明(已退休,聯系電話132XXXXXXXX)。任明同志反映,他退休移交時,該筆書款賬面上有20余萬元,其他書本據說已捐給了一些幼兒教育機構。為解決這一遺留事項,請你社組織力量盡快啟動調查,在對事實調查清楚的基礎上,提出解決辦法。附件: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關于敦請貴單位盡快結算購書款的函。”
2018年,報刊總社曾與商務印書館進行對賬。
2019年2月至3月,商務印書館工作人員李平曾與報刊總社委托訴訟代理人康躍紅微信溝通,李平催要圖書款,康躍紅回復內容為“我已告知總社,等回復……總社需要上會……下周二左右應該能回復……抱歉!總社通知說下周才能答復,得上會,本周原定會議因故取消了!……我不清楚,但我會盯著這個事,有消息第一時間告訴您……因為涉及幾個不同的主體單位,所以從支付程序上來說存在障礙,可能會面臨財務審計上的麻煩,因此還是希望你們走法律程序解決!”
商務印書館在一審庭審中稱,自2010年7月9日后,一直向小鈴鐺中心催收,每兩至三個月催收一次,直到2017年10月發出催收函。
一審法院另查,小鈴鐺中心的出資人為報刊總社,其注銷公告發布于2019年7月23日的《北京晚報》。小鈴鐺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注銷,清算組成員為報刊總社、張月紅,張月紅為清算組組長。小鈴鐺中心注銷登記申請表顯示“債權、債務、職工工資各項稅款已結清,同意注銷小鈴鐺中心,如有未盡事宜由報刊總社承擔。”并加蓋了報刊總社印章。高普中心于2018年1月3日注銷。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報刊總社主體資格問題。依據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現有證據,商務印書館在2017年曾向小鈴鐺中心主張債權,在2019年小鈴鐺中心清算時,顯然應為已知債權人。報刊總社作為清算組成員應書面通知商務印書館,但僅發布了公告。故商務印書館提起本案訴訟時以報刊總社為報刊總社,與法有據。
關于報刊總社是否應當支付涉案款項問題。商務印書館與小鈴鐺中心的買賣合同關系發生于2007年、2010年,雙方并未約定付款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等仍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商務印書館主張小鈴鐺中心一般付款周期為發貨內兩、三個月,按照雙方交易習慣,小鈴鐺中心應于2010年支付涉案款項。即使雙方交易習慣并非如此,商務印書館自認曾于2010年向小鈴鐺中心催收過涉案款項,則小鈴鐺中心亦應在合理期限內向商務印書館支付涉案款項。故本案訴訟時效最遲應自2011年起算。2011年至2017年期間,商務印書館雖稱曾持續向小鈴鐺中心催要涉案款項,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報刊總社關于商務印書館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與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43.8元,由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韓耀斌
審判員胡君
審判員陳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潔云
書記員史雨晨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