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趙亞乾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9682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亞乾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京林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79959元;2、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入職時,單方面提出要求住房公積金公司部分和個人部分由被上訴人個人全部承擔,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的兩年多,一直是公司部分和個人部分都由被上訴人個人承擔,視為雙方已就合同工資達成合意,視為被上訴人認可工資調整,因此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工資差額。且上訴人不存在拖欠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在2020年5月11日請假后沒有再到崗,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到崗,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發送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未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并未解除,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上訴人反復變更其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時間,證明在其申請仲裁時并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79959元和經濟補償金54000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
趙亞乾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要求住房公積金公司部分和個人部分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是錯誤的,這樣的表述違背常理,依法由公司承擔的住房公積金部分由職工個人承擔是違法的、無效的。因公司隨意克扣被上訴人工資,違規將公司應繳納的部分強加給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為此直接向直接主管和人事經理提出離職,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單位違法,職工依法解除勞動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京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無需向趙亞乾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資差額79959元;2.京林公司無需向趙亞乾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趙亞乾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京林公司與趙亞乾均認可雙方于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京林公司自愿承擔該勞動關系期間作為用人單位的所有相關義務。雙方一致認可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這31個月期間,京林公司每月扣除趙亞乾單位及個人應負擔的公積金,其中應由單位負擔的公積金每月為1929元;2020年1月京林公司扣除趙亞乾績效工資1260元;2020年2月至4月京林公司每月扣除趙亞乾績效工資6300元。雙方認可趙亞乾離職前12個月每月工資總額為18000元。
2017年10月10日,趙亞乾填寫住房公積金代繳申請表,個人申明處載明:因考慮個人住房需求,特申請由公司代理繳納住房公積金,繳納全額(單位部分+個人部分)由本人承擔。代理方式:從當月工資中扣除當月住房公積金全額款項。
趙亞乾稱其2020年2月、3月、4月一直找京林公司要求補足克扣的績效工資差額,但公司并未明確告知補不補,故其2020年5月11日上午向京林公司領導劉有維(音同)提出因公司克扣工資離職,要求補齊工資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因劉有維當時未答應,其于當日下午申請仲裁,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京林公司不予認可,稱趙亞乾5月11日是請假,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京林公司提交趙亞乾與公司領導李學偉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0年3月13日趙亞乾向李學偉發送員工任務表;2020年5月11日下午13時許,趙亞乾稱下午請半天假;2020年5月15日,趙亞乾稱“李工,周一下午請年假,跟劉經理溝通,說要補下午下班卡,釘釘已申請”,李學偉回復稱“已經通過,以后后補的沒辦法批準,有事提前說”;2020年5月18日,趙亞乾稱“我已經就公司無故克扣我工資的事向人事部門表達了我的訴求,懇請公司盡快正式答復我!”,李學偉回復稱“我一直在等你倆的回復啊,讓你們回來就是說這事的”。雙方一致認可,自2020年5月11日后,趙亞乾未再至京林公司工作。京林公司主張扣除績效系因為受疫情影響,沒有工作內容,所以公司扣除了相應的績效工資,但疫情之后好轉了會補發,并不是以后就不發了,2020年5月18日李學偉向趙亞乾發的微信就是要解決這個問題。
2020年5月11日,趙亞乾向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京林公司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0900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克扣工資79959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的補助2668元。2020年6月3日,趙亞乾增加申請請求:確認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與京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京林公司在仲裁階段稱趙亞乾3月16日開始上班,到公司上班也沒什么工作任務,有活就干,4月及之后都是彈性辦公。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8-1號裁決書和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8-2號裁決書,其中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8-2號裁決書對京林公司為終局裁決。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8-1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京林公司與趙亞乾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京林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趙亞乾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79959元;三、京林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趙亞乾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四、駁回趙亞乾的其他申請請求。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8-2號裁決書裁決:一、京林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趙亞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補助款2000元;二、駁回趙亞乾的其他申請請求。京林公司于法定期限內就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8-1號裁決書向法院提起訴訟;趙亞乾未針對該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鑒于京林公司與趙亞乾均認可雙方于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故法院不持異議,依法對該項裁決結果予以確認。
關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雖京林公司提交趙亞乾書寫的住房公積金代繳申請表,但京林公司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間每月扣除了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公積金數額1929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其應予以補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間,京林公司扣除趙亞乾的績效工資,雖京林公司主張系因疫情原因,導致沒有工作內容,故而扣除績效,但2020年3月13日趙亞乾還在發送員工任務表,且該陳述與京林公司在仲裁所述的該期間的工作狀態不一致;另,根據京林公司的陳述,其認可應補足趙亞乾該期間績效工資差額,亦未有證據顯示趙亞乾表示同意扣除該期間的績效工資或同意之后才予以補足該期間績效工資差額,因此,京林公司請求無需支付趙亞乾該部分工資差額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一致認可的扣除的績效工資的數額以及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公積金數額,京林公司應支付趙亞乾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79959元。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雖京林公司主張趙亞乾2020年5月11日還在向單位請假,并未直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京林公司確實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故趙亞乾以此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與京林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結合趙亞乾的工資標準及工作年限核算,京林公司應支付趙亞乾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4000元。
關于趙亞乾所提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的工資、加付100%賠償金、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詳細證明、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生活補助費損失的抗辯意見,因其在仲裁時未提出相應請求、亦未針對仲裁裁決結果起訴,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判決:一、確認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趙亞乾于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趙亞乾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79959元;三、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趙亞乾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4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京林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印
審判員蔣春燕
審判員施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雅迪
書記員韓瑋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