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金山與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2民初28891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金山與被告何樹明、范有基、魏常青、長治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治高速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集團高速分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鄭宇昕獨任審理,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金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華、譚光權、被告何樹明、被告范有基及其訴訟代理人范有奎、被告魏常青、被告長治高速公司和交通集團高速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金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32390.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50元(50元/天*117天)、營養費18250元(50*365天)、交通費8320元、誤工費333916.14元(誤工期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計91.5個月,按照月收入4000元標準計算為366000元,扣除工傷保險待遇已處理的20400元、7549.61元、4134.25元)、護理費113850元(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2月19日共計247天,遵醫囑雙人護理;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計343天,單人護理;護理費標準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標準計算(247*2+343)*150元/天)-11700元)、殘疾賠償金952585.2元(75602元*14年*0.8+75602元*14年*0.1)、鑒定費5000元、公告費260元、血糖儀試紙費用6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共計1521102.07元。事實和理由:被告何樹明為京J××車輛的駕駛員,被告范有基系京J××車輛的所有人,被告魏常青為駕駛車輛號牌為“巡”字開頭車輛的司機。2007年4月17日19時5分,被告何樹明駕駛京J××車輛由北京去長治途中行至長邯高速公路934KM+200M時被被告魏常青駕駛的車輛(穿越中央隔離帶)相撞,造成原告“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顴弓骨折、右額頭皮裂傷、頸髓不完全性損傷等多處”受傷。此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三支隊三大隊(以下簡稱交通隊)認定被告魏常青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何樹明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長治高速公司和交通集團高速分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應保障交費車輛的安全通行,事發時未盡相應的注意義務,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2017年12月7日經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趙金山的傷殘指數為3級和10級。原告受傷后在陜西省長治醫院、北京積水潭醫院等多家醫院住院治療。關于何樹明的身份,當時原告坐車是去長治工作,何樹明曾經在法庭陳述其不是范有基雇員,只是朋友,幫忙開車,我們不清楚何樹明是什么身份,但是我們主張他是司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起訴范有基的理由,事發時我們乘坐的車輛是北京保惠電力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惠公司)安排的,安排趙金山去外地工作,車輛產權登記是范有基,事發時范有基為保惠公司經理。但是在所有訴訟中,何樹明和范有基從頭到尾都說是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何樹明也一直說是作為朋友幫助范有基開車,所以我不認為事故發生時何樹明和范有基系職務行為,所以要求由他們個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起訴長治高速公司和交通集團高速分公司的理由,魏長青駕駛的灑水車車牌是巡××,我們認為這個車屬于高速所有并管理,即便車輛不是高速所有,他們也應該對無牌照車輛進行管理,不應該讓他們上高速,故高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現我們已經經過工傷認定程序及法院訴訟,法院最后結論是認定原告當時確系工傷,并確定了工傷賠付金額,判決書完全按照國家工傷標準賠付,我們現在按照超出工傷金額外的金額進行主張。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懇請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何樹明辯稱:對于交通事故,當時魏長青車輛突然掉頭,沒有標志和燈光,我車速只有80邁左右,不是120邁,我沒有任何責任。趙金山沒有佩戴安全帶,應負次要責任。我和范有基是朋友關系,他去掃墓讓我幫忙開車,原告搭乘我們的車,不清楚原告為什么上我們的車。但是車上有鋼絲繩,趙金山已被認定為工傷,所以法院已經判決認為是因公出差,所以我認為應該追加保惠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我們住院期間原告已經出院了,原告應當自負醫藥費。血糖儀是范有基買的,后來確實被我拿走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醫院的費用都是范有基出的,原告沒有出錢。
被范有基辯稱:對何樹明陳述的事實基本認可。原告是北京機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工人,不是保惠公司員工。我和原告原來是同一個單位的同事,關系比較好,所以事故發生時是原告去山西游玩無常好意搭乘了何樹明駕駛的我所有的車輛。何樹明駕車速度很慢,不到100邁,魏常青他這個車沒任何標志,突然在高速公路上橫著這么掉頭,突然就把道路堵了,這時候對于何樹明來說采取緊急制動剎車已經來不及了,就直接撞到了魏常青開的大卡車上。雙方當時都受傷了,被送到長治醫院治療。出了交通事故以后,住院期間,我當時是保惠公司的一個經理,用單位一張4萬元支票為趙金山墊付了醫藥費,應當從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予以扣除。住院期間,我還給了趙金山的愛人吳志華5000元錢現金,并向吳志華轉賬2萬元。這些錢應該在住院伙食補助及營養費中扣除。事故發生時趙金山是在北京建筑機械公司退休了,故趙金山主張的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趙金山在山西三個多月的住院期間,護理方面都是由我找的人對趙金山進行的護理,護理費也是由我支付的。對于傷殘鑒定存在問題,不應以此鑒定意見為依據。而且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也存在著問題,不應該按照現在的年度標準來計算。趙金山曾在2008年就向宣武法院起訴賠償,并且經雙方選定了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所以計算時間應該是以2007年當時的這個賠償的標準來計算。另外,原告主張精損數額明顯過高,沒有依據。我雖然是車輛的所有人,但原告是無償搭乘,且我對此事故的損害發生也無過錯,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當時被撞傷送到長治醫院救治,所以我不應該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而且本案訴訟時效已經過了。另外,因本次事故勞動部門已經認定了原告屬于工傷,何樹明在2007年出交通事故的時候也是保惠公司的員工,那么何樹明也是因公出差,保惠公司對相關費用進行了賠償,后續費用還在繼續追償中,原告又以交通事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趙金山訴訟請求。
被告魏常青辯稱:我認可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鑒定結論認可。由法院依法判決,同意承擔合理損失。
被告長治高速公司辯稱:一、涉案交通事故已經交通隊依法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當事人的責任劃分清楚且我方并非長邯高速的實際管理人。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已經過訴訟時效,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中各項費用已在其與保惠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中得到賠償,我方并非長治高速的實際管理人,不清楚實際管理人是誰。我方主要負責經營高速公路道路橋梁的建設項目,筑路機械及配件百貨經銷等。我方并非管理者,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告交通集團高速分公司辯稱:根據2017年12月10日的通知文件,我公司是現在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發生事故的時候管理者是長治高速公司,該文件沒有明確將以前的權利義務轉移給分公司。其他意見同長治高速公司的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07年4月17日19時5分許,何樹明駕駛范有基所有的京J××號車由北京去長治途中,行至長邯高速公路(長邯)934Km+200M處時,撞到正在穿越中央隔離帶的魏常青駕駛的無牌車左側部,造成何樹明、趙金山、范有基及案外人董立芳、鄒建樂受傷,車輛和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關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的責任,交通隊認為,魏常青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穿越中央隔離帶掉頭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何樹明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事故發生時速度為126公里每小時,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趙金山不負此事故責任。被告何樹明、范有基不認可事故責任認定,但未向相關機關申請復核。
事故發生當日,趙金山被送往長治醫學院附屬和濟醫院(以下簡稱和濟醫院)住院治療,趙金山于2007年7月20日出院。和濟醫院臨床診斷為:1.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右額頭皮裂傷;2.右上下瞼全層裂傷、右眼眶外側壁骨折;3.雙側臂叢神經損傷。和濟醫院出院記錄記載趙金山出院時情況:患者生命體征平穩,一般狀況好,查神清、語利,顱神經無異常,右上瞼閉合不全,右上肢遠端肌力Ⅲ+級,左上肢遠端肌力2V級,四肢肌張力適中,生理反射存在,雙側霍夫曼征,巴氏征未引出。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加強營養,返還原地后到當地醫院繼續治療。
趙金山因雙上肢疼痛、活動受限,于2007年11月27日入住北京積水潭醫院(以下簡稱積水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實際住院22天。2007年12月1日,趙金山在積水潭醫院確診為頸椎管狹窄癥、頸髓不完全性損傷。2007年12月19日,趙金山出院,出院醫囑:1.加強功能鍛煉;2.3月后門診復查;3.建議休息叁個月。積水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顯示醫生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后需他人護理兩個月。出院后,趙金山繼續在積水潭醫院門診治療至2019年底,醫院持續出具生活不能自理醫囑建議至2008年11月26日,持續出具休假證明建議全休。
在(2016)京0102民初15767號趙金山起訴何樹明、范有基、魏常青、交通集團高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本院曾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委托鑒定事項為:原告趙金山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弓骨折、右額頭皮裂傷、右上下瞼全層裂傷、右眼眶外側壁骨折、右眼麻痹性下斜視、右眼球后陷、雙側臂叢神經損傷、頸髓不完全性損傷、雙上肢肌力Ⅱ至Ⅲ級伴功能障礙、雙肩關節功能障礙、雙拇指肌力Ⅲ級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如果構成傷殘,則傷殘等級?鑒定材料如下:1.北京積水潭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案(病案號419021)、肌電圖、診斷證明書、休假證明書復印件;2.北京地區醫療機構門急診病歷手冊復印件;3.長治醫學院附屬和濟醫院住院病案(住院號48975)復印件;4.醫學影像片21張。鑒定中心按照《司法鑒定技術規范-法醫臨床檢驗規范》(SF/ZJD0103003-2011)之規定,對被鑒定人趙金山進行檢驗,并結合法醫臨床檢驗和閱片,分析說明如下:被鑒定人趙金山于2007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傷,傷后影像片示“左頂葉及左側側裂池,大腦縱裂池內可見點片狀高密度影,右側額弓骨質不連續,右眼眶外側壁骨質不連續”,給予清創縫合等治療,臨床診斷: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弓骨折,右上、下瞼全層裂傷,雙側臂叢神經損傷。2007年11月27日因“頸部外傷后雙上肢活動受限7月余”再次入院治療,給予“頸后路棘突縱行椎管擴大成形,人工骨植入術”,臨床診斷:頸髓不完全性損傷。被鑒定人傷后多次于醫院門診復查診斷為脊髓損傷。目前檢查其面部可見10.0cm瘢痕,頸后側見11.0cm手術瘢痕,雙上肢肌力3級。根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第4.3.1e)、4.10.20)款之規定,其雙上肢肌力3級目前構成Ⅲ級傷殘,面部瘢痕構成X級傷殘。鑒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最終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金山目前傷殘等級為Ⅲ級、X級。
趙金山與魏常青對上述鑒定結論予以認可,其他被告不予認可,認為脊髓損傷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趙金山提交和濟醫院醫療手冊、2010年11月8日和濟醫院診斷證明、2011年7月22日北京市門頭溝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門頭溝人社局)對趙金山在和濟醫院的主治醫師李帆的調查筆錄、(2012)門行初字第33號生效判決書,證明其“頸脊髓損傷”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已被頭溝人社局認定為工傷。(2012)門行初字第33號生效判決書記載“門頭溝人社局對李帆的調查筆錄能夠證明趙金山在和濟醫院住院當時已經被懷疑可能有頸髓損傷問題,只是由于醫院醫療設備限制未予確診,李帆亦對頸髓損傷未出現在當時診斷證明上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釋。應當認為,趙金山2007年4月17日發生車禍與頸髓不完全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保惠公司要求撤銷門頭溝人社局作出的添加趙金山頸髓不完全性損傷為工傷的決定書之訴訟請求。
關于工傷認定后趙金山與保惠公司勞動爭議案件中,(2016)京0102民初2904號生效判決書確認的賠償項目和金額如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0600元、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間生活護理費104046.0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510元、交通費630元(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7月20日)、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工傷醫療費35967.46元、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7月20日和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19日住院期間護理費11700元、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20400元(月薪1700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的生活津貼7549.61元。另查,京門勞人仲字[2016]第495號生效裁決書已裁決保惠公司應支付趙金山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期間生活津貼4134.25元。
趙金山在計算訴訟請求時已將上述工傷保險待遇涉及的住院期間護理費從護理費中扣除,將停工留薪期工資、生活津貼從誤工費中扣除。
關于原告趙金山的合理損失,本院結合在案證據及相關事實認定如下:
1.醫療費:經核算,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已經保險經辦機構核算,扣除工傷保險基金應予報銷的費用99488.39元后,趙金山尚未獲賠的部分為19745.98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7日,趙金山個人實際支出醫療費共計6943.15元,尚未理賠。故醫療費未獲賠部分本院確定為26689.1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趙金山提交的病歷材料顯示其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間在和濟醫院住院95天,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間在積水潭醫院住院22天。趙金山按照每天50元標準主張11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85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趙金山未提交實際支出營養費的相關證據,趙金山主張按照每天50元標準主張365天營養費18250元,本院認為應適應事故發生時相關物價標準,故酌定按照每天30元標準計算,參照傷情和醫囑,對趙金山主張365天營養期予以確認,故營養費確認為10950元。
4.護理費:趙金山提供和濟醫院醫生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復印件)記載,處理意見: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不適隨診;2.轉當地醫院手術;3.2人陪護到手術止。積水潭醫院診斷證明顯示趙金山生活不能自理醫囑建議至2008年11月26日。本院認為趙金山按照上述醫囑建議計算護理費,依據充分,但是趙金山主張每人每天150元標準過高,按照當時當地護理人員收入情況,本院酌定在和濟醫院住院期間按照每人每天80元標準計算,其他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標準計算。經過核算,本院予以確認的護理費金額為79700元{95天*2人*80元/天+[(246天-95天)*2人+343天*1人]*100元/天)}。
5.誤工費:趙金山主張其從事塔吊行業液壓修理工作,事故發生前其除在保惠公司公司,還利用業余時間做兼職,趙金山提供兼職公司證明四份,證明每月兼職收入為2300元至2400元,趙金山所主張的誤工費標準4000元系在保惠公司月收入1700元與兼職月收入之和。在保惠公司月收入1700元標準有相關判決書予以證明,關于兼職收入,本院確認經過核實的月收入為1000元,故本院按照月收入2700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但是關于誤工期趙金山主張過長,結合趙金山傷情、醫囑、年齡等因素,并參照北京司法鑒定業協會制定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本院酌定誤工期為36個月。綜上,本院予以確認的誤工費為97200元。
6.交通費:趙金山提交部分交通費票據,考慮趙金山傷情及多年實際就醫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6000元。
7.殘疾賠償金:綜合考慮趙金山的傷殘等級、年齡及本市相關收入統計數據,其主張按照鑒定機構認定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14年,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的范圍,本院予以確認,金額為899663.80元(75602元*14年*0.85)。
8.血糖儀試紙費用:趙金山提供銷貨清單及醫囑證明,能夠證明該項費用支出為680元,本院予以確認。何有基稱系其為趙金山購買,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9.鑒定費:在(2016)京0102民初15767號案件中,趙金山支出鑒定費5000元,有發票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魏常青賠償原告趙金山范圍內賠償原告趙金山醫療費26689.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95元、營養費7665元、護理費55790元、誤工費68040元、交通費4200元、殘疾賠償金629764.66元、血糖儀試紙費用476元、鑒定費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合計850219.79元;
二、駁回原告趙金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何樹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90元,由原告趙金山負擔8155元(已免交),由被告魏常青負擔103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260元,由被告魏常青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鄭宇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任杰
書記員趙威文
書記員高雅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