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冠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5民終3625號
判決日期:2021-09-30
法院: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東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冠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魯公司)、山東天樂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2021)魯1524民初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恒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恒沛,被上訴人冠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立柱、彭海,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天樂公司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恒建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東阿縣人民法院(2021)魯1524民初208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冠魯公司按2012年6月18日的合同約定支付違約。事實和理由:恒建公司和冠魯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簽訂《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明確約定了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本案涉及貨款不是獨立的,而是與《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項下的貨款,合同債權與合同互為條件緊密聯系,而(2021)魯1524民初208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曲解合同債權實現過程,故意混淆是非,將與合同及合同債權無關的事實混為一談,直接損害了恒建公司恒建公司的合法權益,更違背了合同條款意思自治原則。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冠魯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恒建公司的上訴請求,恒建公司已起訴過,其訴訟請求被駁回。原判決書已認定恒建公司應向天樂公司主張權利,本案一審判決我公司承擔責任不正確。恒建公司認為我公司還應向其支付違約金理由不成立。本案是由恒建公司發起要求我公司開出收據,恒建公司應直接向天樂公司主張權利。以房抵債已交付恒建公司占有抵債房,后因恒建公司與天樂公司產生矛盾,天樂公司反悔,致使恒建公司未能拿到相關款項。整個過程我公司并未違約。因此一審判決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是錯誤的。鑒于我公司可以持生效判決另行向天樂公司主張權利,所以未上訴。
被上訴人天樂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恒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一審庭審中變更第2項訴求為: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2年6月18日,冠魯公司(買方)與恒建公司(賣方)簽訂《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建設單位:山東天樂置業;工程名稱:匯景國際小區4#樓;第六條違約責任6.1甲方要按本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砼款,不能及時支付時,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2013年3月10日,冠魯公司(甲方)與恒建公司(乙方)簽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匯景國際;6.2、付款方式:按實際供應量結算,正負零以下混凝土澆筑完成五日內結算完畢,并支付結算款的70%。正負零以上,每月結算一次,結算完畢五日內付結算款的70%,以此類推,不累加。余款30%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清全部所供商品砼款。9.3、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每天按所欠貨款的萬分之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2015年8月18日,冠魯公司項目部經理岳立柱出具收到條,載明:“今收到事由工程款人民幣大寫貳佰萬元整¥2000000經手人管延東(簽名捺?。┰懒⒅ê灻?015年8月18日”,并交付恒建公司,預由天樂公司代付其欠恒建公司的砼款1000000元。同日,恒建公司向冠魯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載明:“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記賬聯0100401客戶名稱:匯景國際岳立柱2015年8月18日項目砼款金額¥1000000.00填票人徐紅”,并加蓋恒建公司財務專用章。
2018年2月11日,恒建公司向東阿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冠魯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項207904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79043.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東阿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魯1524民初4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限被告冠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恒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1079043.5元及違約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該判決書載明:“關于被告陳述應由建設方天樂置業公司代付的100萬元貨款,被告提供了蓋有恒建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應認定原告恒建公司已收到被告貨款100萬元。如天樂置業未實際支付,原告可另行起訴向其主張權利?!痹?000000元貨款即為涉案貨款1000000元。
一審庭審中,恒建公司陳述,就涉案貨款恒建公司與冠魯公司、天樂公司曾口頭達成三方協議,約定原本應由冠魯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的涉案貨款1000000元,由天樂公司直接向恒建公司支付,按照慣例天樂公司應當見條即付,但未約定若天樂公司未支付該如何承擔相應責任。冠魯公司對恒建公司上述陳述無異議。
冠魯公司陳述,我公司承建天樂公司開發的匯景國際工程,天樂公司指定我公司使用恒建公司的混凝土。2015年三方口頭約定原本應由冠魯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的貨款4000000多元(含涉案貨款1000000元),由天樂公司直接向恒建公司支付。同時,天樂公司與恒建公司商議,天樂公司將三套房屋(東阿縣匯景國際小區3-1701、5-1701、5-1703,每套含兩個車位),以每套900000元共計2700000元的價格轉讓恒建公司,并將2700000元房款在4000000多元貨款中予以抵頂。2015年12月11日,天樂公司將上述三套房屋及六個車位交付恒建公司。恒建公司又將上述三套房屋中的5-1701、5-1703轉讓給案外人張帥,將3-1701以90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張懷洋。供貨過程中,恒建公司混凝土漲價,我公司要求恒建公司將漲價部分的混凝土款約1100000多元,從上述欠付貨款4000000多元中降下來,當時恒建公司副總經理姚某、張立軍口頭同意在最后結算將漲價部分貨款降下來,但恒建公司最終未再以上述三套房款抵頂貨款時予以降價,導致恒建公司與天樂公司產生爭議,天樂公司沒有給恒建公司辦理涉案三套房產的相關手續。恒建公司除對冠魯公司陳述的“當時恒建公司副總經理姚某、張立軍口頭同意在最后結算將漲價部分貨款降下來”不予認可外,對冠魯公司其他陳述無異議,認可系因為其公司負責人與天樂公司負責人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造成三方之間以房抵債未果。
2018年,冠魯公司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天樂公司償還欠付工程款2900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00萬元。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魯15民初409號民事調解書,天樂公司將東阿匯景國際小區的三套(3-1701;5-1701;5-1703)房產和車位(數量9個)按工程款480萬元抵頂給冠魯公司指定人員岳立柱。
另,東阿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就張懷洋訴天樂公司、恒建公司、姚廣燕、岳立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作出(2020)魯1524民初1851號民事調解書,載明:“一、岳立柱將抵賬所得已經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現售)的房產——坐落前進街路西匯景國際3號樓1單元1701室(含儲藏室66號23.91平方米,車位352、354、644號)以140萬元價格轉讓給張懷洋。二、天樂公司與岳立柱所簽涉及上述房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現售)雙方自愿解除,二者應及時辦理注銷或變更網簽等房屋備案手續。天樂公司與張懷洋就上述房產另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價格為140萬元),并為其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由此產生的契稅等費用由張懷洋承擔。三、原告自愿撤回對恒建公司、姚廣燕的起訴。張懷洋之父張立偉與姚廣燕及恒建公司涉及該房屋買賣事宜,由其自行協商解決……”。
2020年11月20日,東阿縣人民法院就張帥訴天樂公司、恒建公司、岳立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并作出(2020)魯1524民初1998號民事調解書,載明:“一、被告岳立柱將抵賬所得已經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現售)的房產:山東省東阿縣匯景國際小區5號樓1單元1701室(含儲藏室66號23.91平方米,車位641號、398號、480號)及山東省東阿縣匯景國際小區5號樓1單元1703室(含儲藏室32號20.92平方米,車位487號、489號、638號)總計以280萬元價格轉讓給原告張帥……”。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內容,確定本案訴爭焦點為:1.恒建公司要求冠魯公司、天樂公司支付貨款1000000元是否應予支持;2.恒建公司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是否有依據。
針對焦點一,恒建公司與冠魯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簽訂《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簽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恒建公司主張2013年3月10日的《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為了配合冠魯公司項目部經理岳立柱備案所簽訂,應以2012年6月18日《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的約定內容為準,并申請證人姚某出庭作證,同時提交證人姚某出具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冠魯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辯稱證人姚某原系恒建公司副總經理,與恒建公司現法定代表人姚廣燕系兄弟關系,證人與恒建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恒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一審法院對恒建公司上述主張不予采信。恒建公司依約向冠魯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冠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恒建公司支付相應的貨款。故恒建公司要求冠魯公司支付貨款1000000元的訴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恒建公司與冠魯公司均主張與天樂公司之間曾口頭達成三方協議,由天樂公司直接向恒建公司代付本應由冠魯公司支付的貨款,但未約定天樂公司不能代付應如何處理。根據恒建公司與冠魯公司的陳述,應認定天樂公司的代付行為為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原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涉案合同系冠魯公司與恒建公司之間簽訂,天樂公司未實際向恒建公司代付涉案貨款,該貨款亦應由實際合同相對方即冠魯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故恒建公司要求天樂公司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恒建公司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冠魯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辯稱其已于2015年8月18日向恒建公司出具收條,恒建公司應持該收條向天樂公司領取貨款,且恒建公司已于2015年8月8日向其出具收到1000000元貨款的收據,應視為其已于2015年8月18日向恒建公司支付了貨款,其不應向恒建公司支付違約金。對于涉案貨款,恒建公司與冠魯公司均認可曾達成由天樂公司代付,天樂公司以涉案三套房屋抵頂債務的口頭協議,且天樂公司已將房屋交付恒建公司占有使用。雖自2019年7月12日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5民初409號調解書時,冠魯公司便知道或應當知道恒建公司與天樂公司以房抵債協議未達成,但基于恒建公司仍繼續占用涉案三套房屋,未將三套房屋退還冠魯公司涉案項目部經理岳立柱,且恒建公司在審理過程中亦表示(2018)魯1524民初43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直至本案起訴前,其公司一直欲將涉案貨款沖抵房款,確認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故以房抵債期間不宜認定冠魯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自2020年11月20日,岳立柱與張帥等就涉案房屋達成調解協議起,岳立柱對涉案房屋作出了實際處分,冠魯公司便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與恒建公司以房抵債不能實現,其即應向恒建公司支付涉案貨款,但冠魯公司應付而未付已構成違約。故本案違約金為: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被告天樂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冠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恒建公司支付貨款1000000元及違約金(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二、駁回原告恒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冠魯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同原審法院查明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上訴人東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閆紅
審判員陳家勇
審判員劉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敏
書記員石瑞寧
判決日期
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