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與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唐山市豐南區汪金商貿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207民初2753號
判決日期:2021-09-30
法院: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洋寬)與被告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唐山市豐南區汪金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汪金商貿)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宏、樊亞威、被告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天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山市豐南區汪金商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本案票據記載的金額50萬元;2、判決二被告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票據款清償完畢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連帶向原告支付利息(暫截止2021年5月17日利息6382元);3、二被告連帶承擔案件受理費、追索產生的費用等。事實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通過背書轉讓,從票據前手被告一汪金商貿受讓票據號碼×××、票據金額5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出票人、承兌人為霸州市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月17日,匯票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收款人即第一背書人為被告二十九冶,之后匯票背書人依次分別為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霸州市康仙莊志虹建材經營部、被告一汪金商貿,最后持票人為原告。原告受讓匯票后,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原告在匯票系統上向被告二十九冶追索,被被告二十九冶拒絕,票據狀態顯示為拒付追索待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本案票據糾紛的管轄地在被告一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方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利息起算開始時間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票據款清償之日止。
被告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被告一汪金商貿作為與原告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首先應當由被告一汪金商貿對其與原告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否認可以及基礎法律關系所涉及義務是否履行完畢做出陳述,并由原告對基礎法律關系履行完畢進行舉證,否則,本案案由應變更審查原告與被告一汪金商貿的基礎法律關系,而非單純的票據追索權糾紛。二、代理人閱卷時,發現原告僅提供了一張涉案的金額為50萬元的承兌匯票復印件,但無法顯示其對出票人提示付款的時間點以及對我司追索的時間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因此應當由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作證,否則其不享有對我司的追索權。三、代理人經過庭前閱卷,發現原告所提交的證據顯示,涉案匯票最后被告一汪金商貿的背書日期為2021年1月25日,而涉案匯票到期日為2021年1月16日,也就是說被告一是在匯票到期后仍背書轉讓匯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而涉案匯票最后一次背書轉讓日已超過到期日9天,首先我司認為該背書轉讓行為超期而無效,且背書轉讓日已臨近提示付款期滿日,對此帶來的損失也不應由我司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36條規定,應當由背書人承擔責任。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即便原告與被告一汪金商貿對其二者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履行過程均無異議,也因背書日超過票據到期日而無效,應由背書人承擔相應的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另外原告通過背書轉讓取得匯票的時間為2021年1月25日,但其主張計算利息的起算日為2021年1月17日,此時原告并未獲得票據權利,更不可能提示付款,因此我認為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有誤。
被告汪金商貿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汪金商貿向原告借款69萬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通過背書轉讓從票據前手被告一汪金商貿受讓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為50萬元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該票據用于償還部分借款,該匯票的出票人為霸州市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20年1月17日,匯票到期日為2021年1月16日,收款人即第一背書人為被告十九冶。之后匯票背書人依次分別為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霸州市康仙莊志虹建材經營部、唐山市豐南區汪金商貿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為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匯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申請提示付款,票據狀態為:拒付追索待清償。
另查明,因案涉糾紛,原告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被告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財產進行保全,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繳納保全申請費327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正面復印件一份、匯票×××背書復印件、票據狀態復印件、借款條、天津濱海農商銀行客戶扣賬回單、當事人當庭陳述和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唐山市豐南區汪金商貿有限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給付原告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匯票金額500000元及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金額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連帶向原告天津洋寬商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32.0元,保全費3270元,由被告唐山市豐南區汪金商貿有限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韓軍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董艷杰
判決日期
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