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運富、樊百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802民初5006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牛運富與被告樊百、李兵、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祥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全公司)、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喜化工設備)、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以下簡稱陽煤臨猗分公司)、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陽煤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運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英珍、張瑛淇,被告樊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峰,被告李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崢峰,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盼,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進軍,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春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牛運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等共計1969987.4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原告經案外人楊曉澤介紹到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公司臨猗分公司干活,具體在工地做雜活,每天13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樊百駕駛吊車在工地吊鋼架時,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臨猗縣人民醫院治療,由于傷勢過重當天轉院至運城市中心醫院,期間被告李兵或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或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后拒絕支付,原告在支付剩余醫療費情況下,為節省后續的治療費用于2019年4月4日轉院至萬榮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6月17日原告出院。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訴至臨猗縣人民法院,臨猗縣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有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的記錄,遂以雙方可能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遂向運城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但經審理并裁決,最終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認為原告和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不具有勞動關系。
原告認為,被告或存在違法分包,或沒有相應資質,沒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從而導致原告受傷并無人賠償,原告在無奈之下,特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再次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樊百辯稱,1、對原告的受傷深表同情;2、事故的發生不論是分包還是雇傭,均是由于管理不善,監督不利,非法分包導致事故的發生,導致原告受傷,不能讓傷者傷心又寒心,希望每個人都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1尊重事實和法律,尊重法官判決,承擔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
被告李兵辯稱,1、李兵不是本案的侵權人也不是雇主,原告起訴李兵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李兵的起訴;2、原告的部分損失不合理,質證予以說明;3、豐喜公司對原告的受傷未盡到相應的安全監管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4、事故發生后,李兵積極聯系三全公司為救助原告,三全公司墊付了40萬元的費用。
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與原告既無勞動關系也不存在雇傭,原告訴請呈祥沒有法律依據;2、呈祥公司沒有實施自己的侵權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過錯;3、原告對本次事故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基于以上三點,應該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承包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經手的工程,經工程的部分勞務分包給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由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獨立負責鋼結構工程部分的制作和安裝,以及自備焊條、氧氣、吊車等一切輔材。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后,雇傭原告為其工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意義上的關系。二、原告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理由如下:1、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所有勞動者向鹽湖區工傷保險管理服務中心繳納工傷保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其中包括原告牛運富。2、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雇傭的勞動者(含原告在內)的工資均通過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樊百予以發放。退一步講,即使運城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原告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由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被告(樊百)以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名義每天都會支付其130元,可見他們之間存在口頭雇傭協議,原告有為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提供勞務的事實,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為直接受益人,且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時受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樊百的管理、指揮和監督,所以雙方也存在雇傭關系。三、原告的損失應由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和被告樊百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被告將工程的部分勞務分包給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協議第四條4.5款約定:由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為其職工辦理各項保險,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發生傷亡事故均由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及相應法律責任。事實上,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確實為職工(包括原告)投保了工傷保險,故按照協議約定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間被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樊百操作吊車過程中致傷,原因是樊百無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操作吊車,沒有盡到安全責任,其存在重大過失,樊百該侵權行為與原告的受傷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是原告的直接侵權人,應依法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勞務完全合法。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是經工商部門依法審批注冊的具有施工資質的鋼結構安裝公司,其承攬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全具備資質和相應安全生產條件,至于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攬工程資質和承包程序也完全合法,根本不存在違法分包、無相應資質、無安全生產條件之情形,所以原告的受傷與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豐喜化工與原告沒勞務關系,起訴沒有事實依據;2、豐喜化工不是工傷保險單位;3、被告豐喜化工也非人身損害賠償的適格主體,故請求法院駁回對豐喜化工的起訴。
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辯稱,分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經過公開招標將煤場封閉項目給豐喜公司,豐喜化工具有承攬該項目的資質,并且于2018年7月24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豐喜肥業臨猗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
原告牛運富提供的證據為:1、臨猗縣人民法院法庭審理筆錄(第一次),15頁,證明被告樊百系借用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資質承攬涉案工程P10,同時證明被告三全公司和被告李兵在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樊百時明知其不具有施工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并授意其借用資質;
2、運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10頁,證明被告樊百借用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并承認事發前原告牛運富系其雇傭,11月2日之后事發時原告是三全公司或李兵直接雇傭,并證明原告受傷的原因是被告樊百操作吊車失誤造成。
3、原告之女牛敏敏與案外人喬紅現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1頁,該證據結合證據4和5證明牛運富的勞務費由被告李兵發放給樊百,然后再依次發給原告(牛運富的勞務款發放情況2018年9月和10月份和被告樊百形成雇傭關系,也是樊百叫原告干活,在11月份樊百因為某種原因退出工地。實際是被告李兵繞開樊百直接向干活工人包括原告發放勞務款,原告認為和被告樊百、李兵形成勞務關系);
4、工傷保險繳費記錄,1頁,結合證據4、5證明在被告李兵的教唆和授意下,被告樊百借用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的名義在事發前和事發后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并試圖騙保的事實。
5、運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7頁,證明原告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確認其和山西呈祥鋼結構的勞動關系,但仲裁委以雙方不具有勞動關系的合意為由駁回原告的請求,認為本案系勞務關系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6、轉賬記錄。2018年11月19日微信名世事無常轉給原告之女牛敏敏的勞務款的轉賬記錄,證明在2018年10月轉給勞務款主體發生變化,印證了原告之前陳述的11月份勞務款發放的主體發生變化的事實。就是說被告李兵或繞開樊百向原告發放勞務款。
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5頁,證明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
8、山西陽煤化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審批表(集團總部)、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煤場封閉改造項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安全協議,8頁,證明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標段主要工程分包給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確約定三全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轉包,同時簽訂有施工安全協議,協議中約定承包人應按照規定向發包人繳納安全保證金;
9、合同協議書,4頁,證明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涉案工程又分包給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該協議中被告李兵作為三全公司的代表,被告樊百作為呈祥鋼結構的代表負責工程施工。
10、臨猗縣人民醫院急救中心院前搶救病人登記簿1頁、運城市中心醫院病例三份162頁、萬榮縣人民醫院病歷一份共13頁,證明原告2018年11月29日受傷較重,由臨猗縣人民醫院轉至運城市中心醫院,住院天數200天,護理人員需要二人。
11、運城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山西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1頁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26167.98元;
12、萬榮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山西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1頁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19250.94元;
13、由運城市鹽湖區金井鄉貴家雪村衛生所開具的證明1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1頁、轉賬記錄1頁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21800元;
14、誠信大藥房購藥發票1頁證明原告購買復方腦肽蘆甘酯花費;
15、2019年3月12日泰信康護出具的生活護理收費票據1頁,證明從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123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6日10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10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7天,共計39天請護工。其中1470元+140元(護理人員餐費)=1610元由原告墊付。剩余161天,按照2020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辦案指引》規定120元/天計算,120元/天*161天=19320元。護理為兩人,120元/天*200天=24000元(另一人);
16、出院后至定殘前其余護理費參照法律規定,每天按120元計算護理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520天;共120元/天*520天=62400元;
17、牛運富定殘后的護理費按照2020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辦案指引》規定120元/天計算,根據(GB/T31147-2014)規定,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完全護理依賴,計算時間為20年,共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
18、山西省萬榮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5頁,證明原告牛運富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礙與重度排尿功能障礙一級傷殘;胸腰脊椎骨折內固定取出術費用為14000元;
19、山西省鹽湖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0頁,證明原告牛運富損傷的誤工期為24個月,護理期為24個月,營養期為20個月。牛運富存在完全護理依賴;
20、山西省萬榮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發票1頁、司法鑒定收費專用票據1頁、山西省鹽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發票1張、收據1張,證明鑒定費共計4500元,拍照100元。
21、2019年7月26日與2020年7月9日由運城市鹽湖區安邑辦事處灣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張,證明原告土地被征收,故傷殘及相關賠償應按城鎮居民計算。
22、收據1頁證明文印費172元。
23、2019年7月26日與2020年7月9日由運城市鹽湖區安邑辦事處灣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3張,身份證復印件4頁,可以證實牛運富父親80歲,母親葉海棠78周歲、兄妹4人,父母生活費分別算1年與5年。根據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高法(2020)34號文件規定,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每年21159元。
24、衡水雅永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1頁,證明購買成人學步車花費共700元。
25、收據3頁,證明牛運富日常必須用品(成人紙尿褲等)花費2290元。
26、交通票4頁,證明交通費支出3020元。
牛運富賠償明細:住院天數200天(2O18年11月29日至2O19年6月17日出院),鑒定三期(誤工期24個月,護理期24個月,營養期20個月)及定殘后的完全護理依賴程度。
一、醫療費74268.92元
1、住院醫療費45418.92元:26167.98元+19250.94元=45418.92元;2、醫費:7050元(誠信大藥房);3、金井鄉衛生所:21800元(微信轉賬1萬,借吉文師1萬元)。
二、營養費50元/天*600天=30000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00天=20000元
四、誤工費:130元/天*720天=93600元
五、護理費:983330元
(一)44930元(住院期間二人護理費)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12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6日10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10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7天:1470元+140元=1610元。合計39天,每天230元/天,原告墊付1610元。
120元/天*161天=19320元、120元/天*200天=24000元(另一人);
(二)62400元(出院后至定殘護理費)120元/天*520天=62400元;
(三)定殘后護理費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
六、傷殘賠償金:665240元,33262元*20年=665240元
七、精神撫慰金:50000元
八、內固定取出術費用14000元
九、鑒定費:4500元
十、交通費:1500元+650元+600元+270元=3020元
十一、文印費:300元
十二、被撫養費生活費:31738.5元
21159元/年*(5+1)年/4人=31738.5元
十三、康復器械費及日常必須用品:
1228元(腳踏車)+20元(小便器)+800元(訓練床)+700元(成人學步車)+242元(紙尿褲)=2990元
合計1969987.42元
被告樊百提供的證據為:1、楊曉澤銀行明細清單,2018年11月9日和2018年11月17日由李兵委托其妻子轉款給楊曉澤,通過楊曉澤發給原告。11月份原告和李兵存在雇傭關系。
樊百和李兵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5日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樊百是受雇于三全公司李兵。李兵給樊百說把咱們所有工人的保險,李兵妻子多次給樊百轉款,購買吊車及原材料轉款,李兵給樊百提供另一個公司的購買信息。足以證明樊百是多重身份,是工頭及采購員的身份,退一步講按照三全代理人陳述的打款的過程中有材料款,實際是雇傭關系的勞務費,按照李兵的收益。
2018年9月1月2018年10月26日樊百在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在此期間,李兵委托其妻子多次給樊百轉款。通過樊百支付給領工人的工資并購買吊車。2018年9月2日委托其妻子給樊百轉款10萬元,當天樊百購買了吊車,證明樊百和李兵是雇傭關系。
2018年12月25日語音聊天記錄一份,證明在原告受傷后,三全公司李兵通過語音,要求樊百以呈祥的名義繳納工傷保險。詳見證據目錄。證明李兵逃避責任指使樊百給保險人送錢,是聽李兵指揮。
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為:運城市勞動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務關系。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為:1、分包合同,證明2018年8月15日,山西豐喜化工將該工程分包給我公司。
2、營業執照,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明我公司經營的范圍,及我公司具有相應的建筑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即我公司有資質承包與山西豐喜煤場封閉改造項目;
3、合同協議書,證明2018年8月21日三全公司與呈祥簽訂該協議,將勞務部分報給呈祥。
4、山西呈祥建筑企業的資質證書,證明被告呈祥具有企業資質,我公司將勞務分包給被告合法。
5、鹽湖區工傷保險繳費單,證明呈祥繳納過工傷保險,其應當是賠償主體。
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為,與三全公司施工分包合同,與三全公司施工安全協議書,及三全公司的資質。證明我公司是將工程分包給三全建筑有限公司是合法的。
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提供的證據為:三份中標通知書。證明該項目是通過公開招標發包給豐喜化工。豐喜化工建筑企業證書,證明化工有承攬該項目的資質。
經質證,各被告對原告遞交的證據除金井衛生所、誠信大藥房購藥發票提出不是正式發票,不予認可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出金井衛生所中有微信轉賬支付給衛生所10000元的費用予以確認,對剩余的11800元,沒有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對誠信大藥房購藥票據,因是原告后補的,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其余的證據予以確認。因原告牛運富的土地被征收,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原告及各被告對被告樊百、李兵、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9月原告經案外人楊曉澤介紹到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公司臨猗分公司煤場封閉改造項目工程工地干活,具體在工地做雜活,每天13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樊百駕駛吊車在工地吊鋼架時,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臨猗縣人民醫院治療,由于傷勢過重當天轉院至運城市中心醫院,原告牛運富經診斷為:頸髓損傷版高位截癱、胸5、腰1椎體爆裂骨折伴脊髓挫裂傷、分布性休克、胸12、腰2、4椎體及附件骨折、呼吸衰竭、分布感染、胸6、7椎體附件骨折、頭皮裂傷、腰2/3椎間盤突出等。期間被告樊百、李兵、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后拒絕支付,原告在支付剩余醫療費情況下,為節省后續的治療費用于2019年4月4日轉院至萬榮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療200天。
經山西省萬榮縣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鑒定,作出萬榮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牛運富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礙與重度排尿功能障礙屬一級傷殘;胸腰椎骨折內固定取出術費用估算為14000元。經山西省鹽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鹽湖司鑒中心【2020】臨鑒字第3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牛運富損傷的誤工期為24個月,護理期為24個月,營養期為20個月。牛運富存在完全護理依賴。
原告牛運富除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醫療費外,原告牛運富自己支出住院醫療費45418.92元,金井衛生所10000元。營養費50元/天×600天=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00天=20000元,誤工費每天80元×720天=576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19年3月12日泰信康護胡工護理,從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123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6日10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10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7天,共計39天請護工。其中1470元+140元(護理人員餐費)=1610元由原告墊付。剩余161天,按照2020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辦案指引》規定120元/天計算,120元/天*161天=19320元。護理為兩人,120元/天*200天=24000元(另一人),出院后至定殘前護理費(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共計416天)120元/天×416天=49920元,定殘后護理費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殘疾賠償金33262元×20年=665240元,內固定取出術14000元,鑒定費4500元,文印費3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159元/年÷6年/4人=31738.5元,康復器械及日常必需用品腳踏車1228元+20元(小便器)+800元(訓練床)+700元(成人學步車)+242元(紙尿褲)=29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牛云富的損失共計為1884137.42元。
被告樊百、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牛運富墊付醫療等費用39萬余元。
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公司臨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將其煤場封閉改造項目發包給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進行施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與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煤場封閉改造項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將其承包的四標段、六標段設計、施工、鋼結構主體工程、安裝工程等的工程施工分包給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簽訂了一份《合同協議書》,約定將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公司臨猗分公司煤場封閉改造項目的鋼結構廠房工程承包給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該份合同僅加蓋了二被告的公章,沒有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簽字,實際也未履行,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給付過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分文款項。
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給原告牛運富購買了2018年9月份、12月份的工傷保險,未購買2018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傷保險。
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均具有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訴至臨猗縣人民法院,臨猗縣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有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的記錄,遂以雙方可能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遂向運城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但經審理并裁決,最終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認為原告和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不具有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樊百、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牛運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等各項費用1318896.19元。被告山西豐喜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猗分公司各賠償原告牛運富各項費用188413.7元;
二、駁回原告牛運富對被告李兵、被告山西呈祥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被告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牛運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48元,減半收取10874元,由被告樊百、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令狐旭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昝蕊敏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