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濱、宋佳羽與李忠厚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3民初6869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濱、宋佳羽訴被告李忠厚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有資產公司)、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冶公司)、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房屋管理局)、上海寶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啟物業公司)、上海寶啟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啟房產公司)、姜淑梅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濱及其與宋佳羽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霞、唐一,被告李忠厚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嘉新,第三人國有資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權衡、吳宏毅,第三人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睿,第三人寶啟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美麗,第三人寶啟房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晨曦,第三人姜淑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婭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房屋管理局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濱、宋佳羽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上海市寶山區蕰川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歸兩原告共同共有,被告李忠厚及第三人姜淑梅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事實和理由:2001年12月20日,因私房動遷,兩原告與拆遷人上海清綠藍環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綠藍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分得系爭房屋。2018年6月,兩原告準備將系爭房屋買為產權房,到交易中心才得知系爭房屋于2002年已經登記至被告名下。后兩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原告自2001年12月起一直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今,被告同一時期已在同一開發商名下另行取得一套房屋,被告長達二十年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過任何權利,且其自述相關部門均告知過系爭房屋已被收回,與其無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一直為其所有,明顯有悖常理。綜上,系爭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為兩原告,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李忠厚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法院依法核實,被告愿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第三人國有資產公司述稱,國有資產公司根據政府指令投資成立清綠藍公司,該公司現已注銷,其涉案的具體業務國有資產公司均不清楚。
第三人二十冶公司述稱,系爭房屋系福利分房,被告系二十冶公司的員工,其就職時獲得房屋所有權,依法辦理了房屋登記。
第三人房屋管理局述稱,住房改革辦公室是當初為了取消福利分房,對計劃經濟房屋制度進行改革而成立的機構。機構改革后,住房改革辦公室作為房屋管理局的業務科室開展工作,住房改革辦公室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故本案由房屋管理局參加訴訟。就本案而言,李忠厚與住房改革辦公室在2001年3月份就已經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當年有政策規定,開發商的大產證尚未辦出的情況下,企業分配的公房可由政府部門代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手續合法,合同真實有效,之后辦理產權證時必須提供購買商品房用地面積表,開發商也提供了該表。因此,李忠厚初始取得房屋是合法的,之后置換房屋的事情與初始取得無關。而宋濱是在2001年12月份才與清綠藍公司簽訂拆遷協議,雖然宋濱提供了住房調配單證明其系被安置對象,但是系爭房屋當時已經是產權房,不可能作為公房來安置。1999年底已經停止了分配公房,清綠藍公司應該給宋濱開具的是配售單,而不是調配單。根據房屋管理局的推測,很可能是清綠藍公司在收回系爭房屋時沒有把產權信息及時變更過來。
第三人寶啟物業公司述稱,2001年,宋濱憑清綠藍公司和寶啟房產公司的會議紀要辦理入戶,且該房屋僅有其辦理入戶,再無他人辦理入戶手續。
第三人寶啟房產公司述稱,經查,2001年由宋濱辦理房屋進戶手續,李忠厚從未出現過。李忠厚另購買有寶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寶楊路房屋),該房屋價格組成為,寶楊路房屋面積129.91平方米減去系爭房屋面積75.1平方米,剩余面積54.81平方米乘以單價人民幣16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為87696元,李忠厚的現金解款單載明金額為88208元,減去上述金額后為528元,該款已退還并有收條為證。故寶楊路房屋是系爭房屋加上部分現金交換而來。
第三人姜淑梅述稱,系爭房屋系姜淑梅合法所有,請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01年3月22日,住房改革辦公室(甲方)與李忠厚(乙方)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約定乙方自愿購買甲方出售的系爭房屋,建筑面積計75.1平方米,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實際付款金額30193元。2001年3月15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寶山支行房改業務部出具個人購房交款憑證,購房人姓名為李忠厚,實收金額31827元。2002年5月16日,系爭房屋經核準登記至李忠厚名下。
2001年12月20日,清綠藍公司(拆遷人、甲方)與宋濱(被拆遷人、乙方)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乙方原居住西大楊175號房屋,屬私房性質,乙方接受甲方的拆遷安置。甲方安置乙方在五級地段應安置房屋居住面積26.5平方米,甲方提供系爭房屋一套,居住面積32.26平方米。2001年12月28日,調配單位清綠藍公司、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及新配房經營管理單位寶啟房產公司共同出具《住房調配單》,房屋受配人為宋濱,新配房地址蕰川路XXX弄XXX號XXX室,租賃戶名宋濱,家庭主要成員宋佳羽。2001年12月21日,寶啟物業公司向宋濱出具業主進戶收取費用明細事項,包含首期大中修基金、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共計2725元,并向宋濱出具了相應款項付款收據。2002年4月8日,宋濱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
2001年6月12日,寶啟房產公司(甲方)與李忠厚、李佳、姜淑梅(乙方)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購買寶楊路房屋,建筑面積為130平方米,總房價款暫定208368元。寶啟房產公司向李忠厚等人出具了總價為207856元的購房款發票。2001年9月19日,寶啟房產公司與李忠厚等人簽訂《房屋交接書》,向李忠厚等人交付了寶楊路房屋。
審理中,寶啟房產公司提供:1、2001年2月19日中國建設銀行現金解款單,證明李忠厚為購買寶楊路房屋支付購房款88208元;2、商品房銷售備忘錄,載明,李忠厚購買寶楊路房屋的相關信息,房屋面積、單價均與商品房預售合同相符,并備注“已扣除60號601室75.10*1600=120160,多512(元),2002年2月8日已退還”;3、收條,載明姜淑梅收到寶啟房產公司房子差價512(元)。宋濱、宋佳羽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恰好證明李忠厚購買寶楊路房屋時將系爭房屋作為房款的一部分。李忠厚對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其表示購買寶楊路房屋的207856元系全部現金支付,支付時間、發票開具時間、有無相關憑證均記不清楚;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房屋管理局、寶啟物業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姜淑梅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不清楚,僅聽李忠厚說是委托開發商將系爭房屋出售。其余第三人均不發表意見。
本案審理中,李忠厚本人到庭陳述兩套房屋取得的經過。2001年從單位分得系爭房屋,由于是六樓,覺得太高,就在同一開發商處購買一套商品房,就是寶楊路房屋,并與開發商協商,由開發商將系爭房屋出售,抵一部分寶楊路房屋的房款。后李忠厚交了剩余的房款,并順利得到寶楊路房屋,各種手續均由開發商辦理。本案原告應當起訴清綠藍公司或者開發商,系爭房屋李忠厚應當過戶給開發商。審理中,寶啟房產公司向本院遞交情況說明,載明,系爭房屋應為寶啟房產公司名下未售公房,因當年操作不當致使登記在李忠厚名下,現同意與兩原告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關系,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兩原告,因該房屋出售產生的價款將另行協商解決,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為便于解決糾紛,方便操作,同意法院判決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無需先過戶歸還寶啟房產公司。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宋濱與案外人楊秋芳經法院調解離婚,案號為(2013)普民一(民)初字2065號,楊秋芳自愿放棄系爭房屋使用權,離婚后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2010年12月12日,國有資產公司出具《關于注銷上海清綠藍環境建設有限公司決定》,寫明“上海清綠藍環境建設有限公司已完成清算,本公司確認其清算合法,如有未了事宜,由本公司按公司法規定承擔相應責任。”清綠藍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注銷。
李忠厚與姜淑梅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于2020年6月14日登記至姜淑梅名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蕰川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原告宋濱、宋佳羽共同共有,被告李忠厚及第三人姜淑梅配合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被告李忠厚和第三人上海寶啟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姍
審判員鄭霄含
人民陪審員馮鶯
書記員盧欣穎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