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榮彬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1民終7362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信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榮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濟陽區人民法院(2021)魯0115民初2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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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科信達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濟南市濟陽區人民法院(2021)魯0115民初2019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榮彬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程序有誤,本案案由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而一審法院以買賣合同糾紛審理并作出判決,程序認定錯誤,應當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上訴人已經與德州寶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信公司)錢貨兩清,對于被上訴人陳述的債權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上訴人與寶信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沒有約定總價款,只有含稅單價,寶信公司與上訴人沒有進行最終結算,至今僅向我司開具10萬元的發票,其本身已經構成違約。一審法院未查明債權是否存在,債權轉讓是否有效,即判定上訴人支付款項系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3.一審法院認定楊新華簽字是職務行為系認定事實錯誤。楊新華并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上訴人處沒有任何職務,與上訴人沒有簽訂過任何合同及協議,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及經濟往來。上訴人將案涉工程進行了分包,與楊新華不存在任何關系。楊新華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提供的送貨單不知情且不認可,一審法院未核實楊新華的身份,盲目認定楊新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送貨單中簽字系職務行為明顯認定事實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張榮彬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的是因合同糾紛產生的債權,所以本案以合同糾紛進行審理,程序正當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銀行電子回單及送貨明細表等證據,可以證實寶信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與寶信公司的合同貨款總和為344904元,欠付的貨款為44904元,如果上訴人認為楊新華并非其單位職工,那上訴人為何對其親自認可的收貨單另行支付,并支付五次。上訴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張榮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科信達公司支付張榮彬貨款44904元及利息(以44904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科信達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9月8日,寶信公司(甲方)與科信達公司(乙方)簽訂供貨合同,合同約定由甲方向乙方供應保溫砌塊,單價為每立方350元(含稅價),交貨地點為寧津縣德百蟋蟀歡樂谷雜技學校項目,付款方式為預付款,含13%增值稅專用發票。寶信公司陸續向科信達公司供應保溫砌塊。2019年8月11日、9月3日、11月2日、11月11日、11月23日,科信達公司分別向寶信公司支付貨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1年2月21日,寶信公司與張榮彬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寶信公司將其擁有的對科信達公司寧津縣德百蟋蟀歡樂谷雜技學校項目的債權,本金52516.5元及相應利息、違約金等轉讓給張榮彬。上述轉讓通知書以快遞方式向科信達公司通知,科信達公司已經收到上述轉讓通知書。2020年5月6日,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科信達公司與寶信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誠信履行合同。寶信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科信達公司供應了保溫砌塊,科信達公司應向寶信公司支付相應的貨款。據張榮彬提供的寶信公司保溫砌塊送貨明細表4張,該4張明細表確認貨款分別為109116元、123795元、89407.5元、22585.5元,共計貨款344904元,雖然上面核實簽字為楊新華,但楊新華系科信達公司在寧津縣德百蟋蟀歡樂谷雜技學校項目工作人員,可以認定楊新華的簽字行為系職務行為,其簽字確認的法律后果應由科信達公司承擔,故科信達公司應當承擔支付相應貨款的責任。科信達公司已經支付寶信公司貨款300000元,尚欠貨款44904元。寶信公司已經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張榮彬,并且已經通知科信達公司,故債權轉讓對科信達公司發生法律效力,科信達公司應當向張榮彬支付貨款44904元。因此,對于張榮彬主張的科信達公司支付貨款44904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張榮彬主張的利息,因合同并未對付款時間約定,故科信達公司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對于科信達公司主張的增值稅發票問題,可另行處理。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榮彬貨款44904元及利息損失(計算方式: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4904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2元,減半收取計556元,由張榮彬負擔80元,由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76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2元,由上訴人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瑞
書記員孫培培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