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黃健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贛08民終556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光道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楊曉明、黃德林、被上訴人湖南永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金光道公司與黃健、楊曉明、黃德林不服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20)贛0802民初39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金光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可,黃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銀朝軍,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光道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永通公司對黃健、楊曉明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本案上訴費由黃健、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在關于永通公司是否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問題上,金光道公司主張該擔保法律關系成立并有效,為此提交了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擔保書》來佐證,《擔保書》已經載明,該擔保行為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金光道公司已經履行了其舉證的義務。永通公司抗辯擔保法律關系不成立,永通公司應該對其主張法律關系不成立的基本事實即“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承擔證明責任。本案中,永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其抗辯意見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一審法院認定永通公司擔保無效,適用法律錯誤。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約束的是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公司內部管理性規范,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違反該規定對外提供擔保的,擔保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另,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權限對外簽訂合同,債權人沒有過錯,對擔保的合理期待是應當受到保護。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黃健答辯:一、黃健自始至終對永通公司簽字擔保是堅決反對,不可能同意;二、當時黃健處于關押狀態,其不可能參席股東會,也無法出具股東決議,永通公司也無法按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程序上也無法滿足;三、最后家屬簽字擔保是金光道公司乘人之危逼迫簽的。
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答辯,一、沒有經過股東會討論決定作出的擔保行為,是對公司沒有約束力的,而且事實上在本案當時的情況下黃健是處于被關押的狀態,無法參加股東大會,金光道公司當時是清楚的。二、金光道公司利用黃健被羈押向其家屬以及公司施壓,主觀上也是存在惡意。三、按照合同第五十條的規定,該法律規定的情形和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的情形完全是兩碼事。請求依法駁回金光道公司的上訴請求。
黃健、楊曉明、黃德林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判決內容,改判駁回金光道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金光道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法院認定“黃健長期作為金光道公司在湖南地區的負責人從事經營”、“黃健長期擔任金光道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2、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從金光道公司賬戶扣劃款項所涉及的工程項目為黃健承包經營,扣劃款項應由黃健償還。3、項目工程款為金光道公司收取,對應的材料款等項目施工費用,自然應當由施工單位金光道公司對外支付,一審法院忽略此基本邏輯常識,違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進行判決,明顯認定事實不清。4、無任何證據證實金光道公司將《借條》中款項給付了黃健,或者黃健委托金光道公司將借款支付給了其他第三人,借款并未實際發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5、《借條》中載明還款優先從工程款中抵扣,但金光道公司案涉項目工程款的收支情況,以及收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已足以抵扣完畢“借款”,一審法院均未查清,明顯認定事實不清。6、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從建設單位提取的30萬元,為項目工程款,如按一審法院邏輯,該款項就不應再計算為借款,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利息計算起始時間明顯錯誤。二、一審法院違法采信金光道公司證據,程序不合法。金光道公司開庭當天提交了借條、擔保書、執行裁定書、轉賬憑證等證據材料,屬于逾期提交的證據,不應采信。三、楊曉明、黃德林簽字擔保的行為,是金光道公司利用黃健當時特殊處境,迫使簽訂,明顯是乘人之危,依法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本案中,楊曉明和黃德林等人簽字擔保的行為,發生于黃健被金光道公司控告偽造企業印章而遭關押的特殊時期,楊曉明和黃德林等人在被逼沒辦法的情況下,不得不按照金光道公司要求,在債權文書上簽字擔保,完全違背了其本人的真實意思。金光道公司的行為明顯屬于乘人之危,依法應予撤銷。
金光道公司辯稱,一、黃健為金光道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有經營承包合同證明;二、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扣劃款項所涉及的工程項目與本案法律關系沒有關聯性。三、金光道公司提供了借條、擔保書、裁定書已經證明借款的事實。四、借條中寫還款優先從工程款中抵扣,是借款人的單方承諾,也是債權的擔保,借條中所述工程款也是工程完工結算后,經過雙方對項目清算,黃健才有資格處分工程款,而此項目尚未竣工結算,黃健也無權處分工程款。五、借款利息按照約定來計算,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六、金光道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已經提供了借條、擔保書、裁定書、轉賬憑證,能夠證明金光道公司的訴請和主張的事實。后面提供的材料僅是補強前面的證據和事實。七、黃健、楊曉明、黃德林上訴主張乘人之危,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金光道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黃健、楊曉明立即償還金光道公司借款本金2849187.9元及利息548468.67元(利息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暫從2019年6月4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按年利率15.4%計算,共計本息3397656.57元);2、判令黃德林、永通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判令黃健、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承擔本案訴訟、保全等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健與楊曉明系夫妻關系,黃德林系黃健父親,黃健系永通公司股東。黃健長期作為金光道公司在湖南地區負責人從事經營。2019年1月1日,金光道公司(甲方)與黃健(乙方)簽訂《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地區經營承包合同》約定,乙方以湖南地區為承包經營區域在甲方資質經營范圍內經營,乙方負責湖南分公司的經營風險控制;擔負分公司所有在建項目的所有責任;合同時間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經營期限為一年,在承包期限內的工程項目所產生的一切法律經濟債務責任由乙方承擔;乙方承包期間,必須及時結清與工程項目業務關聯單位之間的債務往來,即所屬工程項目的材料款等,因乙方欠款發生司法糾紛,導致司法機關凍結甲方賬戶或扣劃賬款等事件發生,全部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承包經營區域內的工程項目盈虧按照“守法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結余自留”原則,承擔責任和享受結余;甲方在法律法規范圍內,協助乙方在承包經營工作中債權的法律訴訟,與相關部門協商解決有關工程中的問題,但所發生費用一律由乙方承擔;如由于乙方分公司未及時與業主或第三方進行工程款結算……,由此發生第三方向甲方主張民事責任或違約責任,相應的民事責任或違約責任均由乙方承擔,造成甲方被有權機關凍結、扣劃賬戶存款的,乙方應承擔扣劃款損失等內容。2019年6月13日,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9)湘0407執恢69號執行裁定載明,金光道公司應自覺履行向衡陽市萬路達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付款2849187.9元義務,在執行過程中,已提取金光道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裁定凍結金光道公司2549187.9元或執行其他財產。2019年6月27日,黃健向金光道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2849187.9元,用于支付衡陽市萬路達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的瀝青砼購銷及施工款,借款期間2個月,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共2個月,利率為每月20‰(千分之二十)。還款優先從蒸陽北路延伸工程第七標段工程款中抵扣。擔保人確認:本人同意為借款人的上述債務向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期限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黃健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證號碼。2019年7月12日,法院扣劃金光道公司賬戶內存款2549187.9元。2020年4月16日,楊曉明在黃健出具的借條上借款人處簽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證號碼。同日,黃德林、永通公司出具擔保書,載明:“本人(單位)承諾對以下兩項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條》中黃健對金光道公司的借款,本人(單位)對上述債權債務清楚,并自愿為其提供連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擔保人永通公司通過股東會同意對上述債務擔保。如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金光道公司可向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及債權人金光道公司為實現債權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黃德林在擔保人處簽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證號碼,永通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由盧勛簽名。2019年4月17日,永通公司在黃健出具的借條上以擔保人形式蓋章,由法定代表人盧勛簽名,黃德林亦在擔保人下方簽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證號碼。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是否屬于民間借貸,金光道公司是否實際出借過款項給黃健,黃健是否應該歸還金光道公司的款項;2、楊曉明是作為擔保人簽名還是借款人簽名,黃德林是否作為擔保人簽名;3、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的簽字蓋章行為是否系被迫或存在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所為;4、永通公司為股東黃健擔保的行為是否對永通公司產生約束力;5、黃健、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是否應歸還金光道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方法。關于爭議焦點1,從查明的事實可分析,黃健長期擔任金光道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雙方于2019年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約定湖南地區的工程項目均由黃健承包,負責盈虧,因所屬工程項目的材料款等欠款,導致司法機關凍結或扣劃金光道公司的款項,全部損失由黃健負擔等內容。金光道公司被案外人衡陽市萬路達市政建設有限公司起訴后,金光道公司與案外人經調解達成協議,在執行過程中被法院扣劃及提取款項2849187.9元,而在此前黃健已向金光道公司出具借條,借條中明確對上述款項及款項來源做了說明,表明該借條系其與金光道公司經過清算后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債權債務協議,已認可其拖欠案外人購銷及施工款2849187.9元,為支付該款而向金光道公司所借,由金光道公司直接以向案外人履行的方式予以交付。從上述事實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黃健理應向金光道公司歸還借款。黃健雖辯稱未向金光道公司借款、其出具借條僅系起督促作用,卻無法解釋借款與其無關,對黃健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2,楊曉明與黃健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管楊曉明是否作為擔保人簽字,黃健借款時與其系夫妻關系,楊曉明在借條上簽字即表明其對該筆借款知情且同意擔保該款的償還,對該借款應視為夫妻共同借款,故楊曉明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黃德林已在擔保書上明確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擔保,故楊曉明、黃德林的答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3,永通公司提供刑事諒解書予以證實,但該證據無法證實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法證實存在被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況,其提出的系假設情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黃健作為永通公司股東,永通公司在借條及擔保書中蓋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為其擔保,并在擔保書上載明“通過股東會同意對上述債務擔保。”,在此情況下,金光道公司要主張永通公司的擔保行為有效即主張其系善意相對人,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永通公司就擔保行為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及表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進行了審查,但本案中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永通公司的擔保行為構成越權代表,其擔保行為無效,金光道公司主張永通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5,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前述分析,黃健應償還金光道公司出借的本金2849187.9元。關于利息,借條中約定利率為月息2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黃健應從2019年6月14日起按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一、黃健、楊曉明償還金光道公司借款本金2849187.9元及自2019年6月14日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利息(按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限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二、黃德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33982元,減半收取計1699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黃健、楊曉明、黃德林共同負擔(金光道公司已預交)。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金光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經營承包合同,證明黃健從2006年開始承包金光道公司湖南業務,在2017、2018年合同上永通公司也蓋章擔保了,兩個股東也簽字了,表明永通公司對黃健相關債務承擔擔保是知情并且是自愿的。黃健、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質證,承包經營合同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借條與經營承包合同是兩回事,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楊曉明、黃德林、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光道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企業信息報告、楊曉明與黃健的結婚證,證明黃健在2014年10月17日后不再是金光道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楊曉明與黃健在2020年5月12日才登記結婚。金光道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認證,金光道公司提供了經營承包合同原件核對,本院對經營承包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企業信息報告、楊曉明與黃健的結婚證真實性金光道公司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述證據進一步證明黃健與楊曉明系夫妻關系,黃健長期獨家承包經營金光道公司湖南地區業務的事實。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964元,由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3982元,黃健、楊曉明、黃德林負擔3398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愛平
審判員李虎廣
審判員張才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譚洋
書記員劉小玉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