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吳心國等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1民終2335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錦因與被上訴人吳心國、原審被告陳明濤、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冶公司)、貴州慶祥圣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祥圣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0)閩0121民初24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錦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裁定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心國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將吳心國應承擔的吳心柏工傷賠償費用排除本案之外是錯誤的。《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第四條“安全文明要求”第2項約定:“現場發生安全事故所產生的費用5千元以內(含5千元)由乙方承擔,5千-5萬元(含5萬)甲乙雙方各負責50%費用,5萬元以上甲方負責70%費用,乙方負責30%費用。”吳心柏工傷賠償費用701455元,按照合同,吳心國應承擔的吳心柏工傷賠償金額為222936.5元。吳心柏工傷費是已經確認的支出費用,在本案項目結算中應全部進行處理。一審法院將吳心柏工傷費用排除在結算項目費用外,將剩余款項全部判決支付給吳心國,不但造成累訴,浪費司法資源,也是毫無依據的判決;二、合同約定進度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吳心國無權要求支付剩余款項。《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第三條“工程款支付”約定:“乙方按月向甲方申報本月完成量,按甲方審核量的60%支付,結構封頂付至乙方完成量的60%,拆架時按乙方完成量的20%支付,余款20%待所有外架拆除完成,材料退場后1個月付清。”本案項目剩下三層未拆除是確認事實,吳心國訴求支付進度款和剩余款項缺少依據;三、慶祥圣公司拖欠陳錦工程款未支出,應當判決先由慶祥圣公司拖欠陳錦工程款范圍內向吳心國支付;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但關于其他部分訴訟請求,仍應繼續審理并作出判決。”陳錦與吳心國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一審以“工傷賠償問題可另行主張權利”為由,沒有將陳錦已經承擔的吳心柏工傷賠償費用從勞務承包款中扣除,讓陳錦另行主張權利,屬于違反法定程序,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吳心國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一、案外人工傷賠償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疇,應另案處理,一審判決正確。陳錦所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款責任劃分及承擔與本案訴請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案涉《鋼管腳架搭拆包工合同》因本案雙方均無施工資質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即所約定條款則均為無效條款,因此不存在在本案中直接適用該條款并直接抵扣的事實基礎及法律基礎。不同于陳錦與慶祥圣公司之間的工程合同所產生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是由包括吳心國在內的十余個務工工人所得,吳心國僅系其中一個牽頭的工人,作為代表簽署案涉合同。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與本案無關聯;二、一審法院以“吳心國已完成主要義務,且未拆剩余腳手架原因不在吳心國”為由,綜合考慮全案經過細節,作出最終判決結果正確。1.案涉工程之所以還有部分腳手架尚未拆除完畢并撤離現場是陳錦明確告知吳心國暫不必全部拆除,在此情況下,陳錦還和吳心國結算完畢并且確認需要支付吳心國共計417000元,可視為其與吳心國就工程款項目進度以及應支付的款項達成了新的合意,其不能以吳心國沒有完全拆除部分腳手架及撤離現場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項。生效判決已經支持陳錦從其分包上家慶祥圣公司獲得全部工程款項的訴訟請求,而吳心國作為陳錦的轉包下家,且系因陳錦的制止才未拆除剩余三層腳手架,因此,吳心國訴請的款項完全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十冶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系勞務合同糾紛,則吳心國訴請二十冶公司以及慶祥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二、一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吳心國對慶祥圣公司以及二十冶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以維持。
慶祥圣公司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一、庭審中吳心國通過陳述并展示電話錄音,經各方質證確認,可以得知吳心國未拆除三層腳手架是因為陳錦希望以此牽制慶祥圣公司,陳錦既不可以此為由拒不支付吳心國工程款,也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慶祥圣公司提前全額支付工程款。一審判決未對三層腳手架在工程款中占比如何進行核算有瑕疵,但并不影響陳錦向吳心國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二、吳心柏工傷賠償事宜與本案無關,應另案處理,一審法院未予審理是正確的;三、慶祥圣公司已向陳錦支付完畢工程款,該筆工程款的支付系建立在陳錦應盡快拆除剩余三層腳手架的前提之下,并不代表慶祥圣公司認可陳錦的主張,陳錦應當立刻自行或要求吳心國拆除剩余三層腳手架。
陳明濤未作答辯。
吳心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陳明濤、陳錦、二十冶公司共同向吳心國支付41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17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共同承擔。審理過程中,吳心國變更其訴訟請求為:1.判令陳明濤、陳錦共同向吳心國支付41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17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二十冶公司及慶祥圣公司對在欠付的工程款內承擔支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25日,陳明濤(甲方)與吳心國(乙方)簽訂了一份《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南通奧特萊斯工地35#、38#、39#、42#樓工程外墻腳手架搭設與拆除分項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材料(鋼管、扣件、安全網、鐵件等)給乙方施工,吳心國單包工;合同明確約定了單價及計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按月向甲方申報本月完成量,按甲方審核量的60%支付,結構封頂付至乙方完成量的60%,拆架時按乙方完成量的20%支付,余款20%待所有外架拆除完成,材料退場后1個月付清。合同簽訂后,吳心國依約進場施工。2018年1月11日,陳錦通過銀行轉賬30萬元給吳心國支付。2018年1月20日,慶祥圣公司的代表陳延棟向陳明濤發出通知,通知班組拆除奧特萊斯B地塊35#、38#、39#、42#樓鋼管腳手架。2018年9月29日,吳心國出具了一份結算單,記載閩清11#樓工資252000元、閩清6#樓395000元、福鼎工資735000元、南通工資1485000元,總工資2867000元,借工資245000元,余工資417000元。吳心國有將該結算單給陳明濤。審理中,各方人當事人確認目前案涉四棟樓1-3層腳手架尚未拆除,吳心國和陳明濤確認案涉工程總價款148.5萬元,吳心國確認目前已收到陳秀欽及陳錦轉賬合計1068000元。
2018年10月8日,陳錦與二十冶公司、福建奧特萊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特萊斯公司)、慶祥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以(2018)閩0121民初4271號立案受理。陳錦向一審法院提出判決二十冶公司、奧特萊斯公司、慶祥圣公司共同向陳錦支付福州天澤奧特萊斯B地塊項目35#、38#、39#、42#工程腳手架外架工程進度款1033385.6元及超期費用797369.64元(超期費用暫時計算至2018年8月24日,超期8個月,具體計算至二十冶公司、奧特萊斯公司、慶祥圣公司付清進度款及腳手架拆除完畢之日止)等訴訟請求。該案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奧特萊斯公司與二十冶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奧特萊斯公司將其開發的天澤奧特萊斯城市廣場項目土建、安裝及相關配套工程等施工圖范圍內的全部工程由二十冶公司實行包工包料方式總承包。2016年,二十冶公司與慶祥圣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雙方約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間,由慶祥圣公司負責天澤奧特萊斯城市廣場項目B地塊高層住宅土建部分的35#、38#、39#、42#樓及地下室施工。2016年3月21日,慶祥圣公司與陳錦簽訂一份《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約定甲方(慶祥圣公司)同意將奧特萊斯B地塊項目35#、38#、39#、42#樓外墻腳手架工程承包給乙方(陳錦)班組施工;陳錦以包工、包料、包機械、包工期、包質量、包風險、包安全、包驗收合格的承包方式進行承包等內容。該合同甲方由陳延棟以慶祥圣公司天澤奧特萊斯項目部名義進行蓋章簽字。該案認定了陳明濤是陳錦的員工身份。一審法院認為,慶祥圣公司在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與陳錦簽訂《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因陳錦不具備施工資質,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但因陳錦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慶祥圣公司主張工程款,即慶祥圣公司應向陳錦支付工程進度款179488元。因此,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閩0121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判令慶祥圣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錦支付工程進度款179488元,駁回陳錦的其他訴訟請求。陳錦不服,提起上訴。經審理,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閩01民終328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10月24日,陳錦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慶祥圣公司向其支付福州天澤奧特萊斯B地塊項目35#、38#、39#、42#工程腳手架外架工程剩余25%進度款856496元及超期費用190281.38元等,一審法院以(2019)閩0121民初5974號立案。該案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陳延棟代表慶祥圣公司審定陳錦施工的奧特萊斯城市廣場B區35#、38#、39#、42#外墻腳手架工程審定金額為3425984元。慶祥圣公司已支付工程總價款的75%,余款25%為856496元尚未支付。陳錦施工的奧特萊斯城市廣場B區35#、38#、39#、42#外墻三層以下及部分的腳手架尚未撤離建筑物。一審法院認為:“陳錦與慶祥圣公司之間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無效合同,自始對雙方均無約束力。…陳錦實際進行了腳手架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經雙方確認無異議。慶祥圣公司對所欠陳錦的工程量856496元也無議。陳錦訴請慶祥圣公司支付856496元工程款,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慶祥圣公司以陳錦未按合同約定將腳手架全部拆除并清場為由拒付剩余25%的工程款,因該合同無效,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也不具有約束力,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陳錦應盡快自行拆除并清場腳手架,慶祥圣公司應給予相應的配合和協助。”2020年1月1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閩0121民初5974號民事判決,判令慶祥圣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錦支付工程進度款856496元,駁回陳錦的其他訴訟請求。慶祥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20年7月2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閩01民終212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過程中,二十冶公司以慶祥圣公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慶祥圣公司為第三人。一審法院經審查后,依法追加慶祥圣公司為第三人。在庭審過程中,吳心國主張慶祥圣公司應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慶祥圣公司和其他被告對慶祥圣公司作為被告的主體地位均無異議,并且各方也均不申請新的舉證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吳心國在當庭變更了其訴訟請求,對比其訴訟請求的變化,吳心國增加了要求二十冶公司及慶祥圣公司對在欠付的工程款內承擔支付責任的訴請,實質上屬于增加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法合并審理。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各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吳心國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立案,二十冶公司主張本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慶祥圣公司也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約定,由陳明濤提供材料(鋼管、扣件、安全網、鐵件等)給吳心國施工,吳心國單包工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既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也不是承攬合同糾紛,而是勞務合同糾紛,故將本案的案由調整為勞務合同糾紛。
2016年3月25日,陳明濤與吳心國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根據查明事實,該合同實際系慶祥圣公司轉包給陳錦,然后再由陳明濤將合同中的勞務部分再轉包給吳心國的。陳錦與慶祥圣公司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已因陳錦不具備施工資質而被認定無效,本案中陳明濤與吳心國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同樣由于雙方不具備施工資質,亦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因吳心國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有權向陳明濤主張勞務費。目前,案涉四棟樓腳手架搭拆工程除1-3層腳手架未拆除外,其他工程均已完工。生效的(2018)閩0121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慶祥圣公司已于2018年1月20日向陳錦發出拆除腳手架的通知,陳錦因慶祥圣公司未按期支付進度款未依約拆清外架,因此,剩余腳手架未拆除并非吳心國的原因所致。陳明濤和陳錦辯稱陳明濤通知吳心國將腳手架拆除完畢并清場,但吳心國仍留下三層腳手架不給予拆除,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雖然吳心國尚未將腳手架全部拆除,但考慮到吳心國已完成了主要義務,其未能拆除腳手架的原因不在于吳心國,故陳明濤應向吳心國支付剩余勞務費。吳心國提供結算單作為依據要求陳明濤支付417000元,但該結算單體現的是四個工程項目的工資款,其要求的款項417000元,系根據四個項目的工資款累加起來后減去所借工資得出的,并不足以體現案涉工程尚欠的款項。庭審中,吳心國和陳明濤確認案涉工程總價款為148.5萬元,吳心國自認已收到款項1068000元,而被告方對其已付工程款項并未提出異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付工程款項多于吳心國自認的金額,因此一審法院認可剩余工程的勞務費為417000元。對于該款項陳明濤應予支付,但吳心國仍應盡快自行拆除并清場腳手架,陳明濤應給予相應的配合和協助。至于陳明濤主張的吳心柏工傷賠償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可另行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吳心國主張陳錦與陳明濤系合伙關系,共同將案涉工程分包給其本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陳明濤、陳錦主張系陳錦將腳手架搭拆勞務工程分包給陳明濤,但未提供書面分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而生效的(2018)閩0121民初4271號判決已認定陳明濤系陳錦的員工身份。綜上,由于吳心國、陳明濤和陳錦的主張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對生效判決認定的陳明濤系陳錦的員工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采納。結合吳心國所收涉案工程款項1068000元均系陳秀欽與陳錦轉賬,未見陳明濤轉賬的情況,一審法院認定陳明濤與吳心國簽訂的《鋼管腳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系代表陳錦簽訂的,其法律責任應由陳錦承擔,即前述陳明濤應向吳心國支付的417000元勞務費實際應由陳錦向吳心國支付。吳心國訴請陳明濤、陳錦自2018年9月2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吳心國訴請二十冶公司及慶祥圣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判決:一、陳錦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心國支付勞務費417000元。二、駁回吳心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60元,由吳心國負擔602元,由陳錦負擔7458元。
本院二審期間,陳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拆除腳手架通知書》,證明陳錦有通知吳心國來拆腳手架,但是吳心國不予理睬。2.(2020)閩01民終7655號民事裁定書、(2019)閩0121民初6032號民事判決書、(2020)閩民再212號民事裁定書,共同證明以部分事實查清先行判決,部分另案起訴為理由的判決都是事實未查清的判決,都被裁定發回重審。吳心國經質證,認為證據1生成時間是在一審判決之后,不能證明本案發生前陳錦有通知過吳心國拆除的事實;證據2不屬于新證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二十冶公司認為證據1系陳錦與吳心國之間的文件,與二十冶公司無關,真實性由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2形式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無關。慶祥圣公司認為證據1并非其制作和收取,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且與一審認定事實相違背,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文書所涉案件仍在審理,不足以反映某一事實,且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證據1系一審判決作出后陳明濤向吳心國發出的通知書,陳錦未提供證據證明吳心國已收到該通知,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對證據2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均非生效判決,且陳錦亦未在一審程序中提出反訴,故該證據與本案案情不同,沒有關聯性,本院亦不予采納。
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質證和原審法院的認證及二審的審理情況,本院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60元,由陳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筱洲
審判員陳雁蘭
審判員符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玲玲
書記員程婷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