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武裝警察XXXX二支隊、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等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建設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三支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01民終3870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二支隊(以下簡稱武警總隊二支隊)因與被上訴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建工)、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建設局(以下簡稱沙區建設局)、原審被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三支隊(以下簡稱武警總隊三支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警總隊二支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軍、王志娟,被上訴人三星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俊龍,被上訴人沙區建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萬軍,原審被告武警總隊三支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建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武警總隊二支隊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14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具體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合同法律關系主體錯誤,導致判決錯誤。本案簽訂“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2014年老舊小區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十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三星建工和沙區建設局,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是沙區建設局。雖然工程受益人和最終支付工程款的是上訴人,但一審判決不能簡單直接突破合同相對性,如此判決上訴人承擔支付責任有誤,在一審“答辯”時上訴人已經明確表明“上訴人與三星建工沒有合同關系”,因此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二、一審判決上訴人直接承擔給付責任缺少法律依據。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并沒有直接認可三星建工的訴訟請求,只是對外墻保溫施工的客觀事實予以認可,對其計算的工程款數額沒有異議,而一審判決直接認定“同意承擔給付責任”是錯誤的,此種簡單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給付責任缺少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三星建工辯稱,其公司建設涉案工程是客觀事實,涉案款項,三方亦均認可,上訴人武警總隊二支隊此前也已支付64000元工程款,結合政府相關文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沙區建設局辯稱,對涉案款項沒有異議,該局自2017年至2021年多次向上訴人武警總隊二支隊下了催款函,但涉案款項,上訴人至今未付。故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武警總隊三支隊述稱,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三星建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487元整;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郵寄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14日,沙區建設局(發包人)與三星建工(承包人),通過公開招投標的形式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如下:“1、工程名稱: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2014年老舊小區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十標段;工程地點:國達小區、牛奶巷、銀河小區、XXXX總隊二支隊一大隊、XXXX總隊二支隊二大隊;工程內容:招標文件規定范圍內的所有工作內容;資金來源:財政及自籌;工程承包范圍:全套施工圖紙的全部工作內容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全部內容(包括工程量清單、設計變更、招標答疑等內容)。2、計劃開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3、工程質量標準:合格。4、合同價款:10126330.40元。”雙方對其他權利義務亦在該合同中作出約定。該合同簽訂后三星建工依約施工,并已竣工驗收且交付使用。經結算,本案案涉工程定案金額為4401248.20元。三星建工合計收到沙區建設局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該款項由武警總隊二支隊支付給被告人沙區建設局,再由沙區建設局支付給三星建工。剩余款項至今未付。一審庭審過程中,三星建工表示要求被告武警總隊二支隊承擔付款責任,要求沙區建設局、武警總隊三支隊承擔連帶責任。武警總隊二支隊表示同意承擔給付責任。三星建工稱其主張的1351487元工程款計算依據是,4401248.20(定案金額)-640000元(已付款)-110×21906.92平方米(市墻改辦補貼),沙區建設局與武警總隊二支隊對此均表示予以認可。另查明,案涉工程自施工直至竣工驗收該地駐扎的一直是武警總隊二支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結合上述規定以及本案庭審過程中查明的事實,本案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關于三星建工要求武警總隊二支隊支付工程款1351487元的問題。因武警總隊二支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表示同意承擔給付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法院對三星建工要求武警總隊二支隊支付工程款1351487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沙區建設局與武警總隊三支隊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沙區建設局與三星建工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三星建工卻要求沙區建設局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同時,三星建工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武警總隊三支隊應當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責任,故法院對此亦不予支持。武警總隊三支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視為其自行放棄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同時其應承擔放棄前述權利所可能產生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二支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487元;二、駁回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建設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三支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963.38元,法院減半收取8481.69元(原告已預交9941.2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二支隊負擔,多交1459.60元法院予以退還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沙區建設局提交了武警總隊二支隊于2014年4月18日向沙區建設局出具的《關于支隊宿舍樓、家屬院住宅樓加裝外墻保溫層的函》及武警總隊二支隊2014年10月14日向沙區建設局以外墻保溫款名義付款640000元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支付憑證,擬證實武警總隊二支隊按照《關于印發〈烏魯木齊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實施方案〉的通知》的相關要求,申請加入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工程,并支付啟動資金的事實。武警總隊二支隊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三星建工對上述證據及所證明的事實沒有異議。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一審查明的沙區建設局與三星建工,通過公開招投標的形式簽訂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2014年老舊小區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十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簽訂后三星建工依約施工,并已竣工驗收且交付使用。經結算,案涉工程定案金額為4401248.20元。三星建工合計收到沙區建設局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該款項由武警總隊二支隊支付給沙區建設局,再由沙區建設局支付給三星建工。剩余款項至今未付。一審庭審過程中,三星建工表示要求被告武警總隊二支隊承擔付款責任,要求沙區建設局、武警總隊三支隊承擔連帶責任。三星建工稱其主張的1351487元工程款計算依據是,4401248.20元(定案金額)-64000元(已付款)-110×21906.92平方米(市墻改辦補貼),被告人沙區建設局與被告武警總隊二支隊對此均表示予以認可。另查明,案涉工程自施工直至竣工驗收該地駐扎的一直是被告武警總隊二支隊。二、本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按照《關于印發〈烏魯木齊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實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的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既有非節能居住建筑,由業主單位向所在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節能改造申請,節能改造工程按建筑面積實行定額補貼政策,剩余資金自籌,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概算收取自籌資金。2014年4月,武警總隊二支隊發函沙區建設局對節能改造項目申請幫助,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沙區建設局支付外墻保溫款64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沙區建設局多次發函武警總隊二支隊請求支付剩余款項。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3.3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XX二支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超
審判員楊鵬飛
審判員杜高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胡龍濤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