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縣興達木材加工廠、劉連成等民事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蘇08執復65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金湖縣興達木材加工廠(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簡稱興達加工廠)、劉連成、曾琳不服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簡稱金湖縣法院)(2021)蘇0831執異37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經審查查明,江蘇金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湖農商行)與劉連成、曾琳、王萬鵬、興達加工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金湖縣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蘇0831民初1326號民事判決:一、劉連成、曾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金湖農商行借款本金175.4萬元及利息(66萬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7日按年利率9.6%計算,2016年2月8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年利率13.44%計算,應扣除已給付的利息1.607059萬元;35萬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1.364%計算,2016年5月2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年利率15.9096%計算,應扣除已給付的利息1.009446萬元;62.5萬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1.16%計算,2016年4月22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年利率15.624%計算,應扣除已給付的利息10.95元;11.9萬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0.08%計算,2016年12月1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年利率14.112%計算)。二、關于66萬元和11.9萬元借款的本息,金湖農商行對劉連成、曾琳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證號為:金國用(2008)第3460號)和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200805853、200913362和200913363)在折價、變賣或拍賣后所得價款分別在15萬元、34萬元和32萬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三、王萬鵬對劉連成、曾琳上述62.5萬元借款本息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關于35萬元借款的本息,金湖農商行對興達加工廠用于抵押的機械設備(詳見金價證字(2015)108號)價格認證結論書所列明細)在折價、變賣或拍賣后在35萬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案件受理費20586元,減半收取10293元,由劉連成、曾琳負擔,王萬鵬共同承擔其中的3668元,興達加工廠共同承擔其中的2054元。
根據金湖農商行的申請,金湖縣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17)蘇0831執479號。2017年12月18日,金湖農商行向本院申請撤回執行申請,該院于2017年12月18日裁定:“本院(2016)蘇0831民初1326號民事判決書終結執行。如被執行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申請執行人應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再次申請執行”。2021年6月1日,金湖農商行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21)蘇0831執1071號。2021年6月12日,該院向興達加工廠、劉連成、曾琳送達執行通知書,責令其3日內向申請執行人支付欠款352054元及利息(包含訴訟費)、執行費3999元。
興達加工廠、劉連成、曾琳不服上述執行行為,以金湖農商行的執行申請已超出執行時效為由向金湖縣法院提出異議。該院查明:被執行人王萬鵬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間陸續向金湖農商行償還本金565000元,具體明細如下:2016年10月31日還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還10000元;2017年2月16日還5000元、2017年5月31日還50000元、2017年6月29日還30000元、2017年8月1日還20000元、2017年10月31日還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還20000元、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還20000元、2018年1月9日還16000元、2018年2月28日還20000元、2018年3月31日還20000元、2018年4月17日還30000元、2018年6月30日還20000元、2018年8月31日還20000元、2018年9月27日還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還20000元、2019年1月31日還20000元、2019年4月30日還20000元、2021年6月17日還1000元、103000元。
金湖縣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從本院查明的事實看,被執行人王萬鵬在案件終結期間一直在陸續向金湖農商行還款,引起了執行時效的中斷,故金湖農商行于2021年6月1日申請執行,并沒有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據此,該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蘇0831執異37號執行裁定:駁回興達加工廠、劉連成、曾琳的異議請求。
興達加工廠、劉連成、曾琳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稱:請求撤銷金湖縣法院(2021)蘇0831執異37號執行裁定書,支持復議申請人的異議請求。事實和理由:1.金湖縣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錯誤。該裁定書認定王萬鵬向金湖農商行償還本金56.5萬元,與王萬鵬當庭陳述已經還清本金62.5萬元和部分利息以及金湖農商行出具的《關于解除王萬鵬法院凍結賬戶的申請》中敘述王萬鵬貸款本金已經全部還清,三者互相矛盾。王萬鵬只履行了56.5萬元的還款義務,遠沒有履行全部義務,但金湖農商行卻沒有將其列為被執行人,還申請法院將其拉出黑名單,個中緣由法院應當查清。2.金湖農商行只能在王萬鵬的義務范圍內向法院申請對其強制執行、和解,三復議申請人從未委托王萬鵬代理與金湖農商行和解,王萬鵬沒有權利代表三復議申請人向金湖農商行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王萬鵬雖然是義務人,但只是連帶擔保人,不是連帶債務人。原審裁定故意混淆上述關系,把引起王萬鵬執行時效中斷的情形硬套在三復議申請人頭上,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綜上,原審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和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支持三復議申請人的請求。
申請執行人金湖農商行未發表辯論意見。
被執行人王萬鵬未發表辯論意見。
本院經審查,確認金湖縣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金湖農商行向金湖縣法院書面申請解除凍結王萬鵬的銀行賬戶
判決結果
駁回復議申請人金湖縣興達木材加工廠、劉連成、曾琳的復議申請,維持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2021)蘇0831執異37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徐瑋
審判員劉群英
審判員黃春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書記員王霄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