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恒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遼燚環保產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贛0423民初1312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武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恒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公司)與被告江西遼燚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燚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遼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慶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信公司訴稱,2020年1月29日,江西省恒信建設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江西恒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江西省恒信建設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武寧分公司與被告遼燚公司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建設的廠房、辦公樓工程進行監理,監理費用為35000元,監理期限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5.2約定簽訂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監理費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件4.2.3約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過28天,應按專用條件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三部分4.2.3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當期應付總額×拖延支付天數。合同簽訂后,原告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完成了監理工作,但被告拖延監理費用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監理費用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0.62元(計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并以監理費用3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35%繼續承擔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遼燚公司辯稱,1、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按照雙方監理合同中通用條款第二條監理人義務的約定,原告應當履行編制監理實施細則、編寫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等義務,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監理義務。案涉工程沒有驗收備案,其原因之一即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案涉工程的房產登記,是被告與相關政府單位協商后采取變通辦法,用房屋安全檢測報告來彌補材料缺失予以辦理。2、付款時間約定不明確。合同專用條件第五條約定酬金的支付是在合同簽訂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監理費用,但并未明確支付的具體時間,按常理原告應在合同簽訂后立即要求被告付款,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曾向被告主張過監理費用。綜上,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恒信公司與被告遼燚公司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對其所建廠房、辦公樓工程進行監理。合同約定監理費用為35000元,監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監理工期為4個月。如超出合同逾期1個月,監理不計費,第2個月開始每月按照8750元另計收取監理費。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5.2約定酬金的支付:合同簽訂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監理費用。
另查明,案涉被告廠房、辦公樓工程已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并進行了不動產權登記,不動產權證號分別為贛(2020)武寧縣不動產權第0005690號及(2020)武寧縣不動產權第××號。庭審中,被告自認案涉工程系采取變通方法,以南昌市民用建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替代竣工驗收報告進行了不動產權登記。
以上案件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不動產權證書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江西恒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江西恒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端霓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