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娟、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2454號
判決日期:2021-09-27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昌娟因與被上訴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魯0982民初2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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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劉昌娟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賠償金86800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生活費1211元/月;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15年7月后不存在停薪留職合同。2015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停薪留職合同書到期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交納勞動保險,沒有給上訴人安排工作,與停薪留職合同內容完全不同,停薪留職合同效力已終止,雙方只存在事實勞動合同。2020年7月被上訴人發出簽訂停薪留職合同的通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確定勞動合同關系。但這個通知僅僅要求勞動者簽訂停薪留職合同,違背了勞動法平等自愿的原則,剝奪了勞動者勞動的權利。停薪留職合同是勞動合同的從合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勞動合同,停薪留職合同無效。假如停薪留職合同繼續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停薪留職合同約定,期滿一個月不回公司報到,按自動離職處理,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是合同期滿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而是違紀曠工(勞動部規定自動離職按曠工處理)達到一定的天數,企業按企業的規章制度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是上訴人不按期到公司簽訂合同才是曠工,簽訂合同的最后日期是7月31日,8月1日是曠工的第一天,而被上訴人7月31日就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上訴人沒有曠工,沒有違紀,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無事實理由且程序違法。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及《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辦法》,上訴人沒有違紀,被上訴人沒有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辦法》不僅是企業解除與職工勞動合同的依據而且也是企業與職工簽訂停薪留職合同的依據,企業解除與職工勞動合同及企業與職工簽訂停薪留職合同,應當符合《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辦法》中的規定。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生活費。自2015年停薪留職合同到期后,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安排工作,被上訴人沒有安排工作,根據《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應當支付生活費。四、上訴人到單位報到過,被上訴人僅要求簽訂停薪留職合同,但不安排工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2016年辦理社保卡,充分證明上訴人已報到,并已入職。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使用法律不當,應當依法糾正。
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昌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昌娟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6800元;2、依法責令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生活費每月1211元;3、返還原告劉昌娟所繳納的勞動保險基金;4、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是1993年12月入職被告處的合同制職工,原告認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合同書中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向單位繳納社會保險基金至2015年7月15日。2020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該決定已送達原告。后原告向新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1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新勞人仲案字【2021】53號裁決書,裁決如下:駁回申請人劉昌娟的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經審查原告與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中明確載明“劉昌娟自愿辦理停薪留職,如有特殊情況須變更合同時,要提前一個月雙方商定;停薪留職期間,不享受公司的一切勞保福利及各種津貼、補貼等待遇;停薪留職期間必須按規定向公司交納勞動保險基金;停薪留職期滿,應提前一個月回公司報到,申請安排工作或續辦停薪留職合同,如期滿一個月不回公司報到,按自動離職處理,解除勞動合同,責任自負”。原告主張自2009年該停薪留職合同不是其自愿簽訂,系被告脅迫簽訂,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停薪留職合同應系雙方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停薪留職合同,其中對雙方的權利及義務約定很明確,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違背法律規定,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一審法院認定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原告請求的依法確認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68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依法責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生活費每月1211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且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但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薪留職合同自行離開的工作單位,不符合支付生活費的條件,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返還所繳納的勞動保險基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在雙方的停薪留職合同中已明確約定雙方的義務,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一審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昌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劉昌娟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2019年10月8日被上訴人蓋章的貧困生證明一份,證明其于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到過公司。2016年上訴人的孩子考上大學后,被上訴人曾獎勵1000元,亦能證明其到過公司。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昌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畢經綸
審判員李瑩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建果
書記員袁琳
判決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