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與山西建邦集團鑄造有限公司、山西建邦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1081民初544號
判決日期:2021-09-27
法院:侯馬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公司)與被告山西建邦集團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邦鑄造公司)、山西建邦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邦集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占鋒、被告建邦鑄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婷、被告建邦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許繼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向原告許繼公司支付貨款73500元;2、判令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向原告許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5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50%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建邦集團對建邦鑄造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建邦集團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08年1月8日,原告作為供方、被告建邦鑄造公司作為需方簽訂了1份《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向原告采購五方系統1套,合同價為70000元。2008年7月25日,雙方又簽訂《產品加工訂貨合同》1份,約定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向原告采購調試調節器1個,合同價3500元。前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建邦鑄造公司至今沒有支付分文貨款。被告建邦集團作為建邦鑄造公司的一人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其有義務證明兩者財產相互獨立,否則應對建邦鑄造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建邦鑄造公司辯稱: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在2008年的賬目比較混亂,現在查不到與原告有合同與供貨往來。即使雙方有過往來,原告起訴被告建邦鑄造公司訴訟時效已經超過,原告已喪失勝訴權。
被告建邦集團辯稱:建邦集團與原告沒有任何的業務往來,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就原告所稱的建邦鑄造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建邦集團系被告建邦鑄造公司的股東,二被告的住所地均為侯馬市張村鄉大李村。2008年1月8日,原告(供方)與被告建邦鑄造公司(需方)簽訂了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產品名稱、單位、數量為五防系統1套,單價為7萬元,供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10天交貨,交貨地點為需方工程工地,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貨到運行6個月后無質量問題付合同總額的90%,余10%為質量保證金,設備運行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后即生效。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建邦35KV變電站五防技術協議”,雙方在購銷合同及技術協議上均加蓋了公章。2021年3月15日,原告提起本次訴訟,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履行上述“五防系統1套”的交貨義務。原告還提供了一份2008年7月25日的“產品加工訂貨合同”欲證明被告建邦鑄造公司還欠其“調試解調器”貨款3500元,但該訂貨合同未加蓋被告建邦鑄造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對該訂貨合同不予確認,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履行該“調試解調器”的交貨義務,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訂貨合同不予認定。原告還提供開票日期為2009年11月5日、價稅合計7萬元的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及開票日期為2009年11月4日、價稅合計3500元的河南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共計欠其貨款7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兩份發票的原件接受被告質證,且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對該兩份發票不予確認,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兩份發票復印件不予認定。原告還提交內容為建邦集團大門、大樓的照片復印件三張及收件人為被告建邦鑄造公司的順豐速遞郵寄單復印件兩份欲證明其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向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催要過欠款,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證據的原件接受質證,被告建邦鑄造公司對此均不予認可,且其所提交的照片復印件不能顯示拍照時間和催款內容,其所提交的郵寄單復印件上載明的收件地址均為曲沃縣太子灘并非被告建邦鑄造公司的地址,原告無證據證明該兩份郵件已被被告建邦鑄造公司接收,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均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36元,減半收取計81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
本,上訴于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文兵
二O二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杜亭青
判決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