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山東能源集團肥城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83民初2449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電氣公司)與被告山東能源集團肥城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能物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繼電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歷南、王鵬飛,被告山能物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敬孔、曹長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許繼電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43323.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簽訂四份買賣合同,總金額為472.85萬元,原告按約定交付貨物后,被告尚欠部分貨款未支付。特具狀起訴。
被告山能物資公司辯稱,被告已支付全部貨款,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利息,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買賣合同四份,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質證稱部分合同約定交貨時間,原告遲延交貨;原告提交成品發運通知兩份、貨運驗收單一份、貨運交接驗收單一份,證實所有貨物已按合同交付,被告對其中一份驗收單中接收單位人員不予認可;原告提交增值稅發票四張金額4728500元,被告質證稱發票僅證明雙方掛賬金額,并非結算依據;原告提交雙方往來明細一份,被告質證稱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證實欠款數額;原告提交被告企業信用信息一份,被告予以認可。經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許繼電氣公司與被告山能物資公司分別于2017年4月6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6日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微機保護自動化、干式變壓器、井下防越級跳閘電力監控系統等,合同中約定設備材料的規格型號、金額等,約定結算方式為:合同簽訂后10日內預付30%,貨物全到并運行3個月后付合同總金額的60%,10%的質保金質保期滿一年后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關設備材料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剩余貨款經催要仍未支付。2021年4月12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案經開庭審理,因雙方各持己見,致法庭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
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貨物交接簽收單、成品發運通知、貨物驗收單證實涉案貨物已交付被告,并提交增值稅發票一宗證實其已按合同金額開具發票,提交原被告往來明細一份,證實被告尚欠貨款843323.40元。原告主張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為2020年6月17日,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LPR為基數計算利息
判決結果
被告山東能源集團肥城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貨款843323.40元及利息(以欠付貨款843323.40元為本金,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9元,由被告山東能源集團肥城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本案執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王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姜浩欣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