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田、無錫云廈置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205民初3948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田與被告無錫云廈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廈公司)、第三人浙江長興榮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家強獨任審理,后經批準于2020年11月2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工作崗位調整,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審判員楊曉敏擔任審判長。本案分別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元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暉,被告云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鶴,第三人榮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萍、李安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元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30638.9元。事實和理由:云廈公司與榮欣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云廈公司將開發的“陽光福邸”東地塊二期工程工程發包給榮欣公司施工,王元田為實際施工人;2015年2月11日,王元田與云廈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約定因“陽光福邸”東地塊二期地下室工程及9-12號樓主體工程已經通過單體驗收,云廈公司按照主合同付款節點約定應付工程款1600萬元,扣除已付款850萬元后,剩余750萬元尚未支付給榮欣公司,經雙方協商后剩余應付款按照年利率16%計算利息,根據云廈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計算,剩余工程款750萬元直至2016年2月4日才支付完畢,期間產生利息730638.9元;2019年8月20日,云廈公司與榮欣公司、王元田對工程進行了計算并形成了《和解協議書》,但該協議書并未涉及本案750萬元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問題,根據協議6.1條約定,協議未涉及的其他事宜,由三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現各方就案涉糾紛協商無果,故王元田訴至法院。
被告云廈公司辯稱:對王元田主張的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沒有異議,但請求法院駁回王元田的訴訟請求。首先,《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是2015年2月11日簽訂的,而云廈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就已支付完畢全部欠款,訴訟時效應截止于2019年2月4日;其次,《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的主體為云廈公司、榮欣公司,王元田不享有協議項下的權利和義務,無權依補充協議主張訴訟請求;再次,根據《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的約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補充協議》已經解除,王元田在該和解協議書中簽字確認,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補充協議已經終止;最后,王元田主張的利息明顯過高,依法應予以調整。
第三人榮欣公司述稱,案涉《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是王元田、云廈公司簽訂的,如果法院判決云廈公司支付該款項,榮欣公司同意由云廈公司直接向王元田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5年2月11日,云廈公司(甲方)與榮欣公司(乙方)簽訂《工程施工補充協議》,載明“陽光福邸”二期地下室工程及9-12號樓主體工程已經通過單體驗收,按照主合同付款節點約定,應支付工程款為1600萬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50萬元后,剩余750萬元甲方未支付乙方,經雙方協商,剩余應付款由甲方按照年利率16%貼息給乙方,利息自2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協議落款處乙方由王元田簽字。王元田陳述其主張的利息損失因此產生,并詳細說明了損失金額的計算方式。
二、2019年8月20日,云廈公司(甲方)、榮欣公司(乙方)和王元田(丙方)簽訂《和解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于2012年12月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XDG-2009-92號地塊開發建設項目東地塊二期工程發包給乙方,丙方為實際施工人,甲乙雙方又于2013年4月簽訂《工程施工補充協議》,三方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自和解協議生效之日起,甲乙雙方于2012年12月8日簽署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4月簽署的《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未施工部分的協議予以解除(含13、14號樓)。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協議未涉及的其他事宜,由三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則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協議還就三方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借款、管理費、糾紛訴訟費、發票、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但并未涉及2015年2月11日云廈公司與榮欣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補充協議》中提到的欠付工程款貼息問題。
三、本院作出的(2016)蘇0205民初1637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1637號民事判決書)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蘇02民終5103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510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所涉合同系王元田以其掛靠的榮欣公司名義簽訂。
本院作出的(2016)蘇0205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1235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經審理查明云廈公司提供若干支付憑證,陳述該付款憑證金額總計230308489.9元,包含了一期、二期工程,其從未確認利息損失的存在,即便法院認定其確認該款項系工程款,其也已經支付,因其不會單獨支付該利息損失,故無法區分哪一筆是支付的該利息損失。王元田陳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多頭支付的情況,在123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云廈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付款記錄,其在掌握了完整付款情況后,按照最有利于云廈公司的方法計算了剩余工程款750萬元的付款時間,直至2016年2月4日云廈公司才支付完畢。云廈公司陳述,一方面王元田稱自己是《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的簽署人,另一方面又說自己不是直接收款人,對于付款情況不了解,這一說法自相矛盾,王元田應當清楚所有付款情況,也應當及時主張權利,現王元田主張的利息損失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獲得支持。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元田提供的和解協議書、工程施工補充協議、云廈公司付款明細及付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王元田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王元田主張的利息損失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三、王元田主張的利息損失應否得到支持;四、《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約定的利息標準是否過高。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1637號民事判決書和5103號民事判決書雖然在案外人向榮欣公司和王元田就案涉工程主張權利時確認了王元田掛靠榮欣公司的事實,但案涉利息損失是由2015年2月11日的《工程施工補充協議》及2019年8月20日的《和解協議書》引發的,在《工程施工補充協議》中,雖然抬頭是榮欣公司,但是由王元田直接在協議落款處簽字,榮欣公司并未蓋章,因此協議主體應為云廈公司與王元田,在《和解協議書》中,三方也就內部關系及糾紛處理作出了約定,明確和解協議中未涉及的其他事宜,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結合榮欣公司在本案審理中確認同意由王元田直接向云廈公司主張利息損失的意見,本院認為王元田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從云廈公司的付款記錄來看,工程款涉及一標段、二標段,支付筆數繁多,對象不一且時間跨度長,除非各方就階段付款情況進行過明確對賬,否則應當以最終結算時間作為工程款及相關權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云廈公司、榮興公司、王元田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款及欠付情況在2019年8月20日進行了結算,應當以該時間作為王元田知曉權利受到損害之日,因此,本案訴訟請求未過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首先,云廈公司對王元田根據云廈公司提供的付款記錄按照最有利于云廈公司的方式羅列的剩余750萬元工程款的付款時間沒有異議,依據雙方在《工程施工補充協議》中的約定,該750萬元工程款應當計算利息;其次,《和解協議書》雖然是三方對工程項目的總對賬,但也明確未涉及部分可以另行協商或者訴訟處理,案涉利息損失未在《和解協議書》中涉及,屬于可以另行協商處理的部分;綜上,王元田有權主張750萬元工程款的利息損失,云廈公司對利息損失的計算方式及金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爭議焦點四,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本案中,云廈公司與王元田在《工程施工補充協議》中約定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16%計算利息損失,該約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即便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借貸合同成立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當事人可以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時間發生在2015年,王元田認可的云廈公司實際付款時間也在2020年8月20日前,因此王元田主張的年利率16%符合當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無錫云廈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元田支付工程款利息7306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6元,由云廈公司負擔(該款已由王元田預付,王元田同意云廈公司應承擔的訴訟費用由云廈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曉敏
審判員劉燕妮
人民陪審員過建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怡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