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劉燕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粵01民終1282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鐵集團)因與被上訴人劉燕、原審第三人廣州市石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金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103民初3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由審判員彭湛獨任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廣鐵集團在原審的訴訟請求:1.判令劉燕將代石金公司收取的租金及保證金等費用共計4473089.18元支付給廣鐵集團;2.訴訟費由劉燕負擔。
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人石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應訴和抗辯的權利。本案系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劉燕代為石金公司收取款項但未返還,石金公司對劉燕享有要求返還款項的債權。經生效判決確認,石金公司尚欠廣鐵集團租金、房屋使用費等債務應履行,但石金公司怠于履行對劉燕的債權導致生效判決無法執(zhí)行,損害了廣鐵集團的利益?,F債權人廣鐵集團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劉燕代位行使債務人石金公司的債權,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債權金額的認定,雖廣鐵集團主張為4473089.18元,但其提供銀行流水在十甫名都公司與石金公司、劉燕有其他正當經濟往來的情況下并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款項往來為本案債權款項,雖其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劉燕未返還的代收款為1033000元,但因石金公司與劉燕已核算確認債權金額為1500000元,故廣鐵集團有權向劉燕代位行使石金公司1500000元的債權,至于超出部分,廣鐵集團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劉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廣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清償1500000元;二、駁回廣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1292元,由廣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4152元,由劉燕負擔7140元。
判后,上訴人廣鐵集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4473089.18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劉燕代原審第三人石金公司實際的金額認定錯誤,且對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本案錯判。劉燕作為原審第三人石金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受原審第三人委托,一直向分租戶路淑紅收取租金。雖然從路淑紅和劉燕的轉賬記錄只顯示劉燕直接收取的各項保證金及首月租金等相關費用只有103萬元,但按照石金公司的出租合同計算,其自承租開始截至2015年5月份期間,租金收入就有3543089.18元,而且這些費用中有1290388.93元是由石金公司轉賬至劉燕持股的另外一家公司廣州市十甫名都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甫名都)賬上,然后再轉到劉燕及其家屬個人賬上。就這兩部分的金額而言,劉燕實際收取的費用起碼在232萬余元左右。至于剩余的二百余萬元,上訴人雖然沒有證據能證明改款項的去向,但上訴人認為,對于該筆款項去向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為被上訴人作為石金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其對于石金公司的款項使用情況顯然比上訴人更清楚,因此,關于該款項的去向應由其進行解釋和證明為宜,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應該是劉燕,而不是上訴人。而一審認定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顯然不妥,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劉燕發(fā)表答辯意見: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劉燕代收款項為1033000元,其他款項均為石金公司直接收取,與劉燕無關。并且上訴人提交的十甫名都與石晶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都屬于正常的商業(yè)行為,而被上訴人僅為十甫名都的股東,對上訴人與十甫名都之間的商業(yè)交易無需承擔責任。另外對上訴人所指舉證責任的問題,根據證據規(guī)則、“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定,理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占有原審第三人的債權的,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該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84元,由上訴人廣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彭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蘇曉旋
書記員梁敏怡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