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建均、中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鹽亭縣土地整理中心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723民初1893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鹽亭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祝建均與被告中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暉公司)、鹽亭縣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簡稱,縣土地中心)、鹽亭縣自然資源局(以下簡稱,縣自然資源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建均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德成,被告中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天龍,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競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祝建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退還建設工程質保金1243000元,并從2019年8月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損失至退還之日;2.判令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共同在欠付被告中暉公司建設工程質保金30萬元內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并從2019年5月1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損失至退還之日;3.本案受理費18687元、保全費5000元、律師費由被告中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中暉公司中標承建被告縣土地中心發包的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又名新農鄉一標段項目(以下簡稱,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土地平整、農田水利、田間道路等;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范圍內全部項目;合同價款為中標金額15946799元,以審定金額結算;合同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合同履約保證金轉為質保金,質保期為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被告中暉公司中標該案涉工程后,將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轉賬支付1543000元,被告中暉公司收到該款后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縣土地中心轉賬繳納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原告組織人財物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交工驗收后經鹽亭縣審計局審定工程價款為15922599元。2018年5月2日,被告縣自然資源局(原鹽亭縣國土資源局,下同)組織驗收,同年5月17日出具項目終驗意見為同意通過驗收。被告縣土地中心扣除1543000元質保金后,向被告中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價款,被告中暉公司扣除管理費、稅費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過被告中暉公司向監理公司遞交《工程質量保證金退還申請》,申請退還1543000元質保金,被告縣土地中心負責人任承姜和被告縣自然資源局分管被告縣土地中心的副局長王偉簽署同意退還意見,但被告縣土地中心于2019年8月2日僅僅退還1243000元。被告中暉公司收到質保金1243000元后遲遲不向原告支付,經多次催收,仍然未履行。原告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享有工程價款收取權,被告縣土地中心應在欠付質保金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同時,其未按照約定退還質保金,造成原告資金利息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縣土地中心是被告縣自然資源局的內設機構,不具有獨立財產,被告縣自然資源局作為主管單位,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暉公司應在收到質保金后全額支付原告;同時,遲延履行造成原告資金利息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中暉公司辯稱,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人;原告與被告中暉公司是合伙關系,并非掛靠關系;原告是基于合伙關系向被告中暉公司轉入的投資款;案涉工程還未驗收,未出具工程合格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辯稱,原告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對人;2019年3月,國家自然資源部組織專家組,采取內業審查、外業實地核實等方式,對我縣3個項目新增耕地進行核查。核查前,我局組織對包含案涉工程在內的3個項目進行了自查,發現按照國家統籌的相關要求,存在撂荒、占用等情況,為了保障順利通過自然資源部的核查,經請示縣人民政府領導同意由項目所在地鄉、鎮、街道辦組織村社按要求進行整改。整改后,經我局核實,案涉項目整改費用約38萬元,由于整改基本都是項目區村、社組織老百姓完成的,目前又涉及鄉鎮機構改革,部分老百姓紛紛要求及時付清相關費用,為保障鄉鎮機構改革前社會穩定,我局建議縣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在縣土地中心原項目結余資金中先行支付案涉項目等3個項目的整改費用,現在縣人民政府尚未批復,未審計結算;合同約定質保金的返還是驗收合格頒發合格證后1年才能退還,案涉工程驗收合格證書是由省自然資源廳或是國家自然資源部發放,至今未發放;故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下列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一、關于被告中暉公司與被告縣土地中心建立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證據和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
原告為證明被告中暉公司與被告縣土地中心建立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暉公司與被告縣土地中心就案涉工程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工程質量保修書)。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主要載明:(1)工程概況:工程名稱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工程內容為土地平整、農田水利、田間道路等;工程立項批準文號為鹽國土資發〔2016〕21號;資金來源為縣級投資;(2)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范圍內全部項目;(3)合同工期為以監理單位出具開工令進場時間算起,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180天;(4)工程質量標準為達到國土資源部《土地開發整理驗收規程》和《四川省土地開發整理建設標準(試行)》標準及專用條款所列標準,并經一次性驗收合格;(5)合同價款為中標金額15946799元(其中不可預見費523100元);決算金額,因該工程為政府資金投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經審計部門審計;施工單位完成整理項目區內施工設計包含的全部工程內容后,工程竣工決算書經監理單位審核后,經審計部門審計,最終以工程結算審計書作為決算依據;(8)承包人向發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中標價10%的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在簽訂本合同前,通過中標人的基本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繳至發包人賬戶;初驗合格后,民工工資保證金在承包人全部結清民工工資(經鄉鎮、村出具相應證明)后15個工作日無息退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質量保修書主要載明:…(2)質量保修期從驗收合格證書發證之日算起,保修期為1年,若為授權人處理相關事宜,授權委托期必須為18個月;…(4)質量保修金的支付為本工程約定的工程質量保修金為施工合同價款的10%,合計1543000元,當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并頒發合格證后,由承包人申請將基本履約保證金轉為工程質量保修金;(5)質量保修金的返還,發包人在質量保修期滿后15天,將剩余保修金返還承包人。2.2016年9月9日,鹽亭縣財政結算中心的《財政結算中心進賬單》(號碼7230014518)。內容載明:付款人為被告中暉公司,收款人為被告縣土地中心、賬號155,金額為1543000元,備注為履約保證金。3.2018年5月2日,經綿陽市國土資源局、綿陽市土地整理中心、鹽亭縣農業局、鹽亭縣財政局、鹽亭縣水務局等單位工作人員組成驗收組驗收,原鹽亭縣國土局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關于綿陽市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等7個村土地整理項目終驗意見》,其結論載明:鑒于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等7個村整理項目工程完工情況較好,需整改部分現已整改到位,同意通過驗收。4.2019年6月19日,被告中暉公司以施工單位名義向被告縣自然資源局提交《工程質量保證金退還申請書》。主要載明:我方承包的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已于2017年5月20日完工,工程中標價為15946799元,經縣審計局審計完成,審計金額為15922599元,2018年5月2日縣自然資源局組織相關主管部門驗收,2018年5月17日同意驗收合格,根據合同約定本工程繳納中標價的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轉為質量保證金,質保期為1年,現已到期。我公司已嚴格履行了本合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施工班組和民工工資等費用已全部付清,無任何遺留,工程設施完好,無質量問題,按合同規定退還工程質保金1543000元,特此申請,請給予支付為盼。2019年6月21日,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鹽亭監理部工作人員在該《工程質量保證金退還申請書》監理單位意見欄上簽字并加蓋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鹽亭監理部印章。在該《工程質量保證金退還申請書》建設單位意見欄,2019年7月1日,被告縣土地中心工作人員任承姜所簽意見為擬同意;被告縣自然資源局工作人員王偉所簽意見為同意。5.2019年5月30日,被告中暉公司向被告縣土地中心出具的加蓋有該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及2019年8月2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亭縣支行《銀行交易記錄單》。該《收據》主要載明:款項內容為退質保金;金額為1543000元;摘要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退質保金;收款方式為以實際到賬為準。該《銀行交易記錄單》主要載明:(1)付款方:戶名為被告縣土地中心,賬號為95×××19,開戶銀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亭縣支行;(2)收款方:戶名為被告中暉公司,賬號為48×××58,開戶銀行為南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金額為1243000元。擬證明:1.被告縣土地中心與被告中暉公司建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工程名稱為案涉工程,工程內容:土地平整、農田水利、田間道路。3.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驗收合格。4.案涉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案涉工程驗收合格后履約保證金轉為質量保證金。5.質保期1年,從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6.2019年7月1日,被告縣土地中心同意退還工程質保金,2019年8月2日實際退還質保金1243000元至被告中暉公司,被告縣土地中心尚有300000元質保金未退還。
被告中暉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與被告中暉公司是合伙關系,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原告證據2是復印件對三性都不予認可。原告證據3、4也是復印件,對三性不予認可。原告證據5雖然是復印件但我方認可其真實性,需要說明的是此筆費用是原告與被告中暉公司基于合伙關系向被告中暉公司出具的投資款。對銀行流水認可,但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合同上面發包方是被告縣土地中心,合同承包方是被告中暉公司,這個合同無法說明原告是合同的相對人。
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為說明被告縣土地中心未向被告中暉公司及時退回剩余的30萬元質保金的原因,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鹽亭縣自然資源局關于撥付三個國家統籌土地整理項目整改費用的請示》一份(共2頁)。2.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暉公司與被告縣土地中心就案涉工程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工程質量保修書)。該請示主要載明:2019年3月,國家自然資源部組織專家組,采取內業審查、外業實地核實等方式,對我縣3個項目新增耕地進行核查。核查前,我局組織對包含案涉工程在內的3個項目進行了自查,發現按照國家統籌的相關要求,存在撂荒、占用等情況,為了保障順利通過自然資源部的核查,經請示縣人民政府領導同意由項目所在地鄉、鎮、街道辦組織村社按要求進行整改。整改后,經我局核實,案涉項目整改費用約38萬元,由于整改基本都是項目區村、社組織老百姓完成的,目前又涉及鄉鎮機構改革,部分老百姓紛紛要求及時付清相關費用,為保障鄉鎮機構改革前社會穩定,我局建議縣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在縣土地中心原項目結余資金中先行支付案涉項目等3個項目的整改費用,現在縣人民政府尚未批復,未審計結算。擬證明:1.未及時向被告中暉公司退回剩余的30萬元質保金系由于案涉工程經整改需要花費38萬元,現處于鄉鎮機構改革期間,實施整改項目區村社老百姓要求及時付清整改費用,為保障鄉鎮機構改革前社會穩定,擬在該局土地整理中心原項目結余資金中先行支付整改費用,現在縣政府尚未批復,未審計結算。2.《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質量保修書第4條約定也印證了請示證據,原告說案涉工程經過了驗收但未出具工程合格證書。質量保修金的返還也是約定明確了的,保修期是驗收合格頒發合格證后一年才能退還。保修責任也是約定明確的,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均認為工程還未完工在整改階段。
原告質證意見為:該證據來源不合法無被告縣自然資源局蓋章,該證據形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其證明目的持異議,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該項目在2018年5月17日經過被告縣國土資源局組織的驗收并有被告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綿陽市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等7個村土地整理項目終驗意見》,結論為同意通過驗收。驗收合格后,鹽亭縣審計局出具了《審計報告》,案涉項目審定金額為15922599元,其質保期滿后,被告縣土地中心作為發包人同意退還全部保證金。
被告中暉公司質證意見為:雖然這份請示證據未加蓋公章,但對其三性無異議,從側面證明了工程還未驗收。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院對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暉公司與被告縣土地中心就案涉工程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中暉公司中標施工案涉工程的土地平整、農田水利、田間道路等工程,資金來源為縣級投資,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180天,合同價款為中標金額15946799元,決算金額以工程結算審計書作為決算依據,承包人向發包人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中標價10%的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并在簽訂本合同前,通過中標人的基本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繳至發包人賬戶,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并頒發合格證后履約保證金轉為工程質量保修金,發包人在質量保修期滿后15天將剩余保修金返還承包人,被告中暉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縣土地中心繳納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該工程已于2018年5月2日至17日期間經被告縣自然資源局組織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驗收合格并出具書面終驗意見,案涉工程履約保證金已轉為質量保證金,質保期為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日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相關工作人員已審批同意向被告中暉公司退還案涉工程質保金,2019年8月2日被告縣土地中心已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實際退還被告中暉公司質保金1243000元,尚有質保金300000元未退還的事實予以認定。
二、關于原告實際完成被告中暉公司中標的案涉工程及雙方履行情況的證據和事實。
原告為證明被告中暉公司中標的案涉工程由原告實際完成,其與被告中暉公司形成實際施工合同關系且各被告已經接受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2016年9月8日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一份。該《轉賬憑條》主要載明:付款方戶名祝建均,付款賬號/卡號62×××09,收款方戶名中暉公司,收款賬號/卡號51×××18,幣種人民幣,轉賬金額1543000元。2.鹽亭縣審計局《審計報告》(鹽審投報〔2017〕17號)一份。該《審計報告》主要載明:案涉工程送審工程造價結算金額18839874元,審定金額15922599元,核減2917275元,核減率15.49%。3.原告祝建均在中國建設銀行鹽亭支行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一份(共8頁)。該《個人活期明細信息》主要載明:(1)客戶名稱:祝建均,客戶賬號:36×××80,卡號:62×××09,幣別:人民幣元;(2)2016年9月8日,原告祝建均從該賬戶向被告中暉公司賬號為51×××18的公司賬戶轉賬支付人民幣1543000元,交易備注為新農鄉土地整理一標段履約保證金;(3)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祝建均通過該賬戶與被告中暉公司賬號為48×××58的公司賬戶共發生16筆資金往來,分別是,⑴2016年12月2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2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各村土地整理項;⑵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土地整治工程款;⑶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2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土地整理項目;⑷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土地整理項目;⑸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土地整理項目;⑹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3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各村土地整治項;⑺2017年5月16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等;⑻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51995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等;⑼2017年8月22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⑽2017年8月24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5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⑾2017年9月5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5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⑿2017年9月7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5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⒀2017年9月13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0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⒁2017年9月27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265645.40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⒂2018年2月7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87497.45元,交易備注為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等退稅;⒃2017年7月28日,原告祝建均向被告中暉公司轉賬支付294452元,交易備注為跨行轉出。擬證明:1.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中暉公司轉款1543000元,次日被告中暉公司向被告縣土地中心轉款1543000元,繳納案涉工程履約保證金1543000元。2.項目審計竣工結算價款15922599元。3.被告中暉公司從2016年12月2日開始分14次向原告轉款15285595元,備注轉款用途為鹽亭縣土地整理項目,第15次轉款為退回增值稅抵扣款87497.45元。4.被告中暉公司在工程竣工結算價款中扣除2%的管理費和2%的企業所得稅后的工程款為15285695元,扣除2筆轉款手續費100元后,共向原告支付建設工程款15285595;被告中暉公司收到被告縣土地中心退還的質保金1243000元至今未退還原告。5.被告中暉公司怠于向被告縣土地中心主張退回剩余的質保金30萬元。6.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被告中暉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即《轉賬憑條》的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這筆錢是原告方的投資款。對原告證據2,即《審計報告》,因是復印件對三性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3,即原告祝建均在中國建設銀行鹽亭支行賬戶的交易流水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縣土地中心、縣自然資源局質證意見為:原告證據2,即《審計報告》雖是復印件,但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原告不能證明原告與審計報告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告是合同相對人。對原告證據1、3,即《轉賬憑條》、中國建設銀行鹽亭支行出具的原告《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因是原告與被告中暉公司之間的交往關系問題,對其三性我方不持態度,也即對其三性無法判斷。
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本院對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中暉公司轉款1543000元,次日被告中暉公司將該款轉付被告縣土地中心以繳納案涉工程履約保證金;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審計的結算價款為15922599元;被告中暉公司從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7日分14次向原告轉款15285595.04元,備注轉款用途為轉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018年2月7日被告中暉公司向原告轉款87497.45元,備注轉款用途為退回增值稅抵扣款;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暉公司轉款294452元;被告中暉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結算價款中扣除2%的管理費和2%的企業所得稅后的工程款為15285695.04元,扣除2筆轉款手續費100元后,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285595.04元;被告中暉公司已于2019年8月2日收到被告縣土地中心退還的質保金1243000元至今未退還原告的事實予以認定。
此外,被告中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中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祝建均因實際施工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的工程質保金1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應返還款1243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質保金退還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由被告鹽亭縣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祝建均因實際施工鹽亭縣新農鄉花臺村、春水村、柳明村、協和村、香臺村、天馬村、云溪鎮三清村土地整理項目的工程質保金300000元。
三、駁回原告祝建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8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3687元,由原告祝建均負擔9343元,被告中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4344元(此款已由原告祝建均墊付,被告中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在履行時一并向原告祝建均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進
人民陪審員哈敏
人民陪審員李春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羅晶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