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創利物資有限公司訴中鐵上海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063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蘇州市創利物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鐵上海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創利公司與中鐵公司簽訂鋼鐵購銷合同,約定由創利公司向中鐵公司供應各種鋼材,貨到工地經驗收合格,按月結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為一個結算周期;次月支付該批貨的70%貨款,自第一次供貨后的一年半支付已供貨總額的20%,余額作為質保金,最晚于2年內付清。如不按約定支付貨款,創利公司有權要求中鐵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欠付貨款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算;但在中鐵公司支付欠付貨款的當天,創利公司未書面主張該欠付貨款違約金,視為放棄要求中鐵公司承擔該貨款部分產生的違約金。創利公司從2013年8月13日開始供貨,截止2014年12月22日,創利公司合計供貨11176.52噸,貨款總額41157660.23元(人民幣、下同),創利公司第一次供貨時間是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供貨時間是2014年9月11日,按合同約定中鐵公司應最晚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創利公司支付已供貨款的90%,計37041894.20元。但中鐵公司收貨后分批僅支付貨款26400000元,訴訟期間于2015年6月12日中鐵公司又支付了2410362元,合計已支付28810362元,尚欠貨款8231532.20元未付。期間,中鐵公司曾出具還款計劃書,但事后未按承諾的期限付款。
原審法院認為,創利公司與中鐵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作為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創利公司已按約履行了送貨義務,中鐵公司收貨無異議,應按約定支付貨款,拖欠不付,顯屬不當,中鐵公司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因合同約定違約金計算按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算,應尊重雙方合同約定,現創利公司訴請逾期付款違約金采用了多種計算方式,但均與合同約定不符,故采納中鐵公司辯解意見,按合同約定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創利公司主張違約金分段計算,但按合同約定,創利公司應提供中鐵公司在支付欠款當天,創利公司向中鐵公司主張該筆欠款違約金的書面意見,未提出書面要求,視為放棄。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創利公司未提供此方面相關證據,中鐵公司承擔違約損失應從約定的最后付款日起算為妥。創利公司要求中鐵公司支付律師費,因合同未約定律師費的承擔責任,且法律無規定須由律師參與訴訟及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對此訴請,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中鐵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創利公司貨款8231532.20元;二、中鐵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創利公司以本金10641894.20元計,從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及以本金8231532.20元計,從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決生效支付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三、駁回創利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887.12元,由創利公司負擔3162.83元,中鐵公司負擔71724.29元。
創利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中鐵公司利用其強勢地位拖欠創利公司貨款屬惡意違約,由此給創利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已大大超過銀行存款利息,創利公司對此先后5次向中鐵公司發出催款函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審判決存在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中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400276.92元(自中鐵公司應當支付各期款項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一、二審訴訟費由中鐵公司承擔。
中鐵公司辯稱,不同意創利公司的上訴主張。雙方合同系自愿簽訂,不存在筆誤,更不存在中鐵公司利用強勢地位簽約的情形,原審判決無不當之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有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10.52元,由上訴人蘇州市創利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海云
審判員何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程勇躍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