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慶三峽融資擔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3542號
判決日期:2021-09-24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重慶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集物流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重慶三峽融資擔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峽擔保公司)、重慶進出口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擔保公司)及一審被告重慶仁壽有色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壽公司)、孫仁壽、歐詠梅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民再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審查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長江、劉傳琦,三峽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小龍,進出口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一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集物流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中集物流公司無權分配案涉第五棟廠房占用土地的拍賣價款,與事實不符。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大渡口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大渡口支行)和三峽擔保公司辦理登記的抵押物都是廠房,據以申請執行的裁判文書也僅確認其對相應建筑物享有抵押權。原審判決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號民事判決未認定華夏銀行大渡口支行對案涉第五棟廠房占用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由,認定中集物流公司無權分取第五棟廠房分攤的土地使用權拍賣價款,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關于房地一并抵押的規定。二、三峽擔保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范圍僅限于建筑物及其應分攤的土地使用權,而非案涉宗地全部面積的土地使用權。(一)三峽擔保公司與仁壽公司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房地產抵押合同》)未特別約定以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中對證號為201房地證2009字第××號的廠房在土地使用面積處填寫了27263.9㎡,僅是對房產證上載明信息的如實描述,不應理解為將全部土地使用權抵押。(二)《房地產抵押合同》對抵押物范圍未明確界定,應根據他項權證載明情況認定抵押物范圍。根據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一份同時期辦理了抵押登記的他項權證可以看出,對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在該證“土地使用權抵押面積”一欄明確填寫對應面積。三峽擔保公司未依據《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規定辦理他項權證,其對案涉27263.9㎡土地使用權不享有抵押權。(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得將同一土地上的土地和房屋分別設置不同抵押。如果認定三峽擔保公司已對27263.9㎡土地使用權全部辦理了抵押,仁壽公司則無權再將案涉第五棟廠房抵押給他人。而華夏銀行大渡口支行實際取得了第五棟廠房的抵押權,足以證明宗地上27263.9㎡土地使用權未被全部抵押。三、案涉第五棟廠房修建于2009年,于2012年2月竣工并經主管部門核實確定了廠房面積,于2012年7月6日申請房地產權登記。三峽擔保公司對案涉四棟廠房辦理抵押前,第五棟廠房已存在且應當分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四、中集物流公司舉示的證人證言、《現場運輸明細》、監管日志等證據,證明該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一直按照案涉《貨物質押監管合作協議》的約定監管質押物。原審判決對中集物流公司就其監管的廢鋁享有留置權和拍賣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錯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三峽擔保公司述稱:三峽擔保公司已就案涉四棟廠房及27263.9㎡土地使用權辦理了抵押登記,應根據抵押登記先后時間確定受償順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進出口擔保公司述稱:中集物流公司監管質押物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監管費已經支付。第二階段即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間,質押物已被法院保全,該公司無監管必要,且在案證據證明,監管期間質押物價值貶損巨大,中集物流公司未盡到監管義務。進出口擔保公司不是監管合同當事人,中集物流公司不能向其主張留置權
判決結果
駁回重慶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張愛珍
審判員孫建國
審判員孫曉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仇彥軍
書記員鄧志
判決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