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藏民終103號
判決日期:2021-09-24
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光道公司)因與上訴人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邦丞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光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麗、崔廣會,上訴人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愛民、委托訴訟代理人平措卓瑪、孫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光道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無效,存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將從那曲交通局承包的《西藏那曲地區G317國道巴青公路至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項目以工程肢解分包的方式分別分包給被上訴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首先,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金光道公司與那曲市交通運輸局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整個標段的中標價為114922699元,幾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體工程量共計43895310.95元。其次,肢解分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本應由一個承包單位整體承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給不同承包單位的行為。本案中根據上述法院認定的事實,已經明確上訴人并未將整個工程進行肢解,三個案件的被告共計完成量亦不足整個工程量的40%,且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將剩余工程量繼續分包的行為,上訴人僅將部分工程量分包給第三方不足以構成事實上的肢解分包。同時,本案中上訴人將工程分包給安徽邦丞公司,其為具有建筑資質的承包單位,發包人亦未明令禁止承包人不得將工程進行分包,故上訴人作為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其在分包過程中并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情形,應當為合法分包。二、分包合同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是否具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由于金光道公司違法肢解分包合同無效,其基于違法分包導致合同無效而要求安徽邦丞公司返還超付工程款及資金占用利息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即使分包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當予以支持。”的規定,已明確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的工程價款計量辦法及標準,可參照合同約定中的工程款計價方式、計價標準等與計算工程款有關的約定進行計算。即本案中工程款的計算可以明確的前提下,結合確認上訴人已付款項,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可以明確的。但一審法院認為分包合同無效,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的認定不僅是法律適用錯誤更是事實認定不清,同時在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合同無效不予支持后,對于被上訴人的實際完工量又進一步進行了確認,判決內容明細存在前后矛盾。三、對于工程量的認定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對《設計圖紙》《設計變更申報表》《月報表》,及從那曲市交通運輸局調取的《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可以客觀的得出幾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體的工程量結合雙方合同約定的單價及《月報表》中的價格認定安徽邦丞公司、八宿縣新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黃長躍、葉俊清共計完成工程總價款43895310.95元。對于工程量數據的確認,法院采用了客觀推算的方式計算,該推算的數據是否準確合理有待商榷,但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與發包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施工協議》中關于結算及變更條款可以明確的是,本案中雙方工程結算量以現場實際發生量為準且不得超過設計數量,變更工程量以建設單位批復付款的工程量計算,經批準的設計變更納入竣工結算,故設計變更工程量的實現在竣工結算后產生,最終是否增加或減少變更以發包方上級單位的審批為準。在該項目未進入竣工結算階段,且變更未經發包方上級單位按照設計變更管理辦法進行有效審批的前提下,對于變更計量無法進行有效確認,完工總量亦無法確認。一審法院依據《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確認顯然沒有合理性,該數據僅是進度數據并非結算數據,變更計量能否計入應當以結算數據為準。其次,該數據為上訴人的進度數據,一審法院并未考慮被上訴人的缺陷工程量,本案中因被上訴人擅自退場導致缺陷工程及未完成工程量由上訴人找第三施工隊完成修繕,該部分的工程量應當從被上訴人的總工程量中予以扣減。故,一審法院以《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來推算被上訴人的施工總量并未考慮實際情況,存在事實認定不清。四、對于機械租賃費及油料價款是否應當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案中原告的請求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超付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應當與本訴請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反訴請求中工程機械租賃費及油料價款雖然與本案不為同一法律關系,但是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在本案中進行一并處理。該請求的確認不但違反法律規定,且涉嫌程序違法。按照法律規定,對于非同一法律關系的反訴請求,法庭應當予以駁回,告知反訴原告另行起訴,而不是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決。五、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訴人在工程未完工收尾、未驗收合格、工地棄料未整理、雙方未結算的情況下擅自退場,項目部多次通知進行整改均不予理會,致使造成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原因。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違法分包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法律依據。本案中經核實被上訴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上訴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預付款項是可以得到確認的。但一審法院不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于事實查明不清。
安徽邦丞公司辯稱,金光道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金光道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一、金光道公司主張合同有效,但因工程肢解分包而無效。《招投標文件》的總清單顯示:200-400章部分,占總工程價的106885201元(93%),且路基、路面、橋梁和涵洞為主體工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第三款中同樣規定,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金光道公司將主體工程轉包給三個施工隊,且存在肢解分包的情形,故本案合同無效。二、本案存在虛假訴訟情況,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移送處理。金光道公司的上訴狀中提出其本訴的訴訟請求,源于其在本案第一次一、二審中提交了虛假合同,作為他們起訴超付工程款的依據。但是法院對于虛假訴訟情況沒有作出處理,本案二審階段依舊存在本訴是虛假訴訟的問題,我們認為法院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金光道公司的起訴狀、上訴狀中訴請的構成、類目,都是依據假合同主張的,仍系虛構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的規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的,應當以“虛假訴訟罪”論處。因此,我們認為,金光道公司在本次二審階段依舊存在嚴重的惡意虛假訴訟的情況。三、一審法院對于三個施工隊完成的工程總價款的認定部分正確,但有遺漏情況。我們認為,基于金光道公司的不誠信行為,直到現在都在以“最終是否增加與減少變更以發包方上級單位的審批為準”推脫。一審法院通過《施工圖紙》《設計變更申報表》《月報表》及《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確認工程量符合客觀事實。只是一審法院遺漏了《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07中所列的300章路面部分的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是三隊葉俊清工隊完成的施工。遺漏以上3項導致最終施工量數據無法核對一致,進而未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安徽邦丞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9607319元工程款和778326元利息(要求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認同一審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關于下列事實的認定:1.(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將《挖機租賃結算單》《施工機械結算單》《零時機械結算單》等費用與本案一并處理。2.(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邦丞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請到那曲市交通運輸局調取證據。那曲市交通局分別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復函。擬證明三個工隊完成路基部分的工程合格。……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對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3.(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認同“本院認定”部分的1-3項。因存在少量遺漏,故上訴人認可第4項的大部分認定,在民事上訴狀“二”中詳細闡述。二、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對以下事實認定不清:1.關于《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內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認定。(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可以客觀的得出幾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體為:第200章清表166561.03……;以上款項合計……=43895310.95元”,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認為,《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07中所列的300章路面部分的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是三隊葉俊清工隊完成的施工。一審法院遺漏以上3項,從而導致認定43895310.95元工程款低于三個工隊實際完成的工程款總和。三個工隊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的附件《價格清單表》中明確約定了三個工隊的施工項目及單價。一隊、二隊和被上訴人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中《價格清單表》中沒有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的施工內容,但是三隊和被上訴人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中《價格清單表》中存在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的施工內容。在一審庭審包括原一、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均沒有舉證證明《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07已經計量的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系被上訴人或案外第三人施工。故懇請二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舉證規則將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的施工計入三隊葉俊清的施工內容中一并計算工程款總額。除以上不認可外,上訴人均認同(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至第14頁關于三個工隊完成的工程量和單價的認定。2.關于《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外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認定,即山體滑坡具體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認定。(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第9頁至第10頁載明“本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對涉及山體滑坡具體工程量,應以最終的批復為準,不能按照上報材料來認定,故對部分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屬認定事實錯誤。首先,上訴人未能提供“最終的批復”是被上訴人造成的,項目辦發[2020]02號那曲市交通運輸局項目中心《回復》變更后的工程量還未計量,變更資料在施工單位,已經要求施工單位5日內向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其次,K15+940至K16+120懸崖段山體開挖處于二隊標段且已經由上訴人實際履行,在一審庭審包括原一、二審庭審,被上訴人均沒有舉證證明K15+940至K16+120懸崖段山體開挖系被上訴人或案外第三人施工。最后,該懸崖段山體開挖處于二隊標段且已經由二隊實際履行,屬于滑坡泥石流導致的增加工程量,屬自然災害產生的增量,該部分費用不會由業主支付給金光道,故該部分工程量計量在月報表不可查,而是在100章工程保險中由保險公司賠付。綜上,上訴人完成了K15+940至K16+120懸崖段山體開挖的施工,依法應當取得對應的工程價款。而沒有確定“最終的批復”直接責任在于被上訴人,只要作為施工單位的被上訴人不提供變更資料便不能確定“最終的批復”,對上訴人不公平。且被上訴人在庭審時并未出示任何證據,故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后果即按照總監辦發[2016]45號文件中的“土石方方量為10.77萬立方米”計量并向被告支付對應的價款。具體為挖土方占50%為53850方為333870元,挖石方占50%為53850方為2121690元,K15+940至K16+120懸崖段山體開挖的工程款為2455560元。3.(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第14頁,“由于邦丞公司、八宿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黃長躍及葉俊清自愿對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分割與本院認定的數量及數額不一致,故不能按分割表來作出裁判。”,上述認定有失偏頗。庭前、庭審中、庭審后上訴人均向法庭表示:由于上訴人掌握的《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07系照片打印件,無法核實清楚準確數據,暫時根據前6份《月報表》計算得出第200章清除表土項目和第400章項目的數據,可能會存在錯誤,希望在庭審結束后復印《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07核對數據。庭后上訴人曾向一審法院遞交了《三個施工隊工程量補充分割清單》,希望二審人民法院本著查清案件事實的原則,結合上訴人遞交的《工程量分割表》和《三個施工隊工程量補充分割清單》,依法認定上訴人完成合同內的工程量。三、(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該判決第14頁載明,“其在庭審中陳述以金光道公司提供的票據為準,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來證明其轉賬數額,故該不利后果應由邦丞公司承擔,其關于工程款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以上屬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上訴人對其應得工程款數額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其已付工程款數額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視為無證據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一審法院認定“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來證明其轉賬數額,故該不利后果應由邦丞公司承擔。”屬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并糾正。四、一審法院應當在(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中交代清楚虛假合同的始末。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的理由之一是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合同內容真實性存疑。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兩次組織了司法鑒定均未啟動,一次因為被上訴人未按照一審法院通知到指定地點參加鑒定;一次因為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以“本協議書只有一份,沒有相反的和與此不相同的協議書,故不同意也沒有必要進行鑒定”“協議書不作為發回重審證據使用”為由拒絕鑒定。上訴人分別在2020年6月19日向一審法院遞交了《關于(2020)藏24民初3號、(2020)藏24民初4號的律師意見》、2020年6月5日向一審法院遞交了《關于金光道公司不同意司法鑒定的律師意見》。一審法院在開庭時告知,上訴人的申請事項成立即被上訴人在原二審中提交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系虛假合同。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以上事實,在民事判決中交代清楚虛假合同的始末,以便于上訴人進一步維權。
金光道公司口頭辯稱:首先,工程量的確認:事實上上訴人是于2017年12月底撤離的,這是不爭的事實。根據我們向法庭提交的轉賬記錄、支付記錄以及相應的證據能夠證實這項事實。因為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相應證據,被上訴人所確認的工程量未得到我們的確認的前提下,一審法院根據安徽邦丞公司的申請,從那曲市交通局總共調取了七冊月報表。但我們認為,07月報表是不能使用的。其原因是,07月報表形成時間是2018年12月15日,安徽邦丞公司離場時間是2017年12月,所以不能用2018年12月15日07月報表。一審判決中認可了我們把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塌方缺陷完成,只是沒有認可我們與第三方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總價。事實上,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就離場了,剩下的活不是他們干的。其次,關于塌方工程:我們認為無論在原一審和在上訴的一審中,塌方問題審得很清楚。發包方已證明這一塊到底怎么解決:第一走保險,第二所增加的工程量要上報,所以未最終確認。第三,已支付的工程量是否確認:我們認為,在上一個判決對于我們已支付的工程量沒有體現在其中。換句話說,我們不認可原一審判決對于工程量的認定。退場之后的工程量是不是能夠認定為安徽邦丞公司實施的工程量?是不是安徽邦丞公司可以拿07月報表確定工程量?雙方發生訴訟的時間是2018年的11月份,而事實上2018年一整年三個施工隊從來都沒有去過工地,這是事實。因此,2018年根本就沒有實施施工行為,憑什么要用07月報表。我們有支付的證據能夠證實所有發生的支付金額全產生于2017年。2018年就是安徽邦丞公司信訪,通過信訪可以得出結論,所有的錢都在信訪發的,事實上還有監理日記。按照三個上訴人自己所制作的分割表,其實際總共統計下來也就是3400多萬。但到了07月報表,實際產生的工程量就高達4100萬,中間有700萬的差距。這700萬不是三個施工隊做的。綜上,懇請法庭查明事實,駁回邦丞公司的訴訟請求。
金光道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向原告返還超額支付工程款7628156.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額工程款的占用利息1357784元。被告向原告返還超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計8985940.82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安徽邦丞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9607319元;2.本案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3.依法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利息778326元(要求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與邦丞公司簽訂《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將金光道公司承建的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的K14+000至K27+000范圍內路基土石方工程、擋墻防護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屬工程分包給邦丞公司,雙方對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范圍、工程價款、價款結算、質量標準、雙方職責、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另查明,該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工程量發生了變更,該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1.金光道公司在從那曲市交通局承包了《西藏那曲地區G317國道巴青公路至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項目后,將工程以肢解的方式分包給邦丞公司、八宿縣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黃長躍、葉俊清,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2.由于金光道公司違法肢解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其基于違法分包導致合同無效而要求邦丞公司返還超付的工程款7628156.82元及支付占用利息1357784元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加上其怠于行使舉證權利,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也應承擔不利后果。3.本案中合同雖為無效合同,邦丞公司實際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施工任務,其應為實際施工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來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4.通過對《設計圖紙》《設計變更申報表》《月報表》及《三個施工隊工程量分割清單》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中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只分包給了邦丞公司、八宿縣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黃長躍及葉俊清,通過從那曲市交通運輸局調取的《施工單位工程支付月報表》07(即最后清單支付月報表),可以客觀的得出幾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體為:第200章清除表土166561.03㎡,鋼筋混凝土結構659.5立方米,漿砌片石1438.97立方米,挖土方277983.78立方米,挖石方230952.05立方米,換填路基填料105160.78立方米,利用土方206973.47立方米,利用石方42326.29立方米,借土方28149.52立方米,結構物臺背回填砂礫10860.64立方米,錐坡及臺前溜坡填土1613.29立方米,漿砌邊溝1222.90米,蓋板邊溝785.74米,M10漿砌片石擋墻11009.59立方米,C20片石混凝土擋墻2253.67立方米;第300章20cm級配礫石底基層295980.10㎡,C20混凝土硬化路肩10095.47立方米,土路肩2811.22立方米;第400章單孔鋼波紋管涵(ń1.0m)589.72m,鋼筋混凝土蓋板涵(2.0×1.5m)83.60m,鋼筋混凝土蓋板涵(4.0m×2.0m)145.98m。結合雙方合同約定的單價和參照《月報表》中的價格,認定金光道公司應支付給邦丞公司、八宿縣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黃長躍、葉俊清各分項工程款為第200章清除表土166561.03㎡×1.8=299809.85元,鋼筋混凝土結構659.5立方米×1098.32=724342.04元,漿砌片石1438.97立方米×141.9=204189.84元,挖土方277983.78立方米×6.2=1723499.44元,挖石方230952.05立方米×39.4=9099510.77元,換填路基填料105160.78立方米×50=5258039元,利用土方206973.47立方米×17.4=3601338.38元,利用石方42326.29立方米×24=1015830.96元,借土方28149.52立方米×25=703738元,結構物臺背回填砂礫10860.64立方米×50=543032元,錐坡及臺前溜坡填土1613.29立方米×26=41945.54元,漿砌邊溝1222.90米×220=269038元,蓋板邊溝785.74米×450=353583元,M10漿砌片石擋墻11009.59立方米×390=4293740.1元,C20片石混凝土擋墻2253.67立方米×615=1386007.05元,第300章20cm級配礫石底基層295980.10㎡×10=2959801元,C20混凝土硬化路肩10095.47立方米×680=6864919.6元,土路肩2811.22立方米×17=47790.74元,第400章單孔鋼波紋管涵(ń1.0m)589.72m×1837=1083315.64元,鋼筋混凝土蓋板涵(2.0×1.5m)83.60m×9500=794200元,鋼筋混凝土蓋板涵(4.0m×2.0m)145.98m×18000=2627640元;以上款項合計299809.85元+724342.04元+204189.84元+1723499.44元+9099510.77元+5258039元+3601338.38元+1015830.96元+703738元+543032元+41945.54元+269038元+353583元+4293740.1元+1386007.05元+2959801元+6864919.6元+47790.74元+1083315.64元+794200元+2627640元=43895310.95元。由于邦丞公司、八宿縣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黃長躍及葉俊清自愿對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分割與本院認定的數量及數額不一致,故不能按分割表來作出裁判。除金光道公司在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中認可的機械租賃款552925元及庭審中認可的油料價款311868.45元外,邦丞公司應對其主張的欠付工程價款數額承擔舉證責任,其在庭審中陳述以金光道公司提供的票據為準,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來證明其轉賬數額,故該不利后果應由邦丞公司自行承擔,其關于工程款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金光道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邦丞公司的反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反訴原告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機械租賃費552925元及油料款311868.45元;三、駁回反訴原告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安徽邦丞公司提交了《三個施工隊工程量分割清單》一份,擬證明:安徽邦丞公司與兩起關聯案件的當事人共同完成了《工程支付月報表》07中各自與金光道公司簽訂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所列工程內容涉及的工程量,上述三個施工方結合各自的施工范圍,確認了各自完成的相應工程量,并依據合同單價計算出該公司應獲工程款的數額為17869779.76元。金光道公司對于該證據三性不予認可,理由如下:首先,《工程支付月報表》是金光道公司向發包方申請工程進度款的相關依據,其中所載工程量并不能作為認定安徽邦丞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據。其次,《工程支付月報表》07顯示的支付截止日期為2018年12月15日,報表編制日期為2019年1月15日,而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底退場,故即便可以按照《工程支付月報表》確認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也應采用支付截止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應以報表編制日期為2017年12月17日的《工程支付月報表》05確認相關工程量,因為安徽邦丞公司已于2017年底退場,2018年度完成的工程量并非由其完成。本院針對安徽邦丞公司在本案二審中提交的《三個施工隊工程量分割清單》的認證意見,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分析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2016年7月2日中交一公院巴青縣雜色至瑪如等四條公路改建工程項目管理辦公室與金光道公司簽訂了《西藏那曲地區G317線巴青縣雜色鎮公里改建工程全一標段施工承包合同》,該全一標段起點位于G317線(K3719+800處),終點位于雜色鎮,路線全長39.680公里,項目按三級公路技術標準進行建設。全線新建橋梁604.94米/14座,涵洞92道,以及交叉公路,公路設施和預埋管線工程。該標段詳細情況見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總工期18個月。工程質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標準和“投標文件”所承諾的要求。根據工程量清單所列的預計數量和單價或總額價計算的簽約合同價:人民幣114922699元。該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單表中200章路基工程下含:清除表土、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漿砌片石、挖土方、挖石方、換填路基填料、利用土方、利用石方、借土方、結構物臺背回填砂礫、錐坡及臺前溜坡填土、漿砌邊溝、蓋板邊溝、M10漿砌片石擋墻、C20片石混凝土擋墻的施工圖設計工程量及單價。300章路面工程下含:20cm級配礫石底基層、20cm水泥穩定砂礫基層、透層、瀝青混凝土面層厚4cm、瀝青混凝土面層厚8cm、22cm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砂礫墊層、C20混凝土硬化路肩、土路肩的施工圖設計工程量及單價。400章橋梁、涵洞下含:單孔鋼波紋管涵、鋼筋混凝土蓋板涵(2.0*1.5.m)、鋼筋混凝土蓋板涵(4.0*2.0m)及其他橋梁、涵洞所涉工程清單的施工圖設計工程量及單價。
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甲方)與安徽邦丞公司(乙方)簽訂《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愛民在該合同落款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處簽字。該合同工程范圍(施工內容及承包方式)約定:1.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的K14+000至K27+000范圍內路基土石方工程、擋墻防護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屬工程;2.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單及施工區域“施工圖及圖紙說明”“施工圖會審紀要”“設計變更”“技術變更”等為依據。工期約定:開工時間2016年7月,竣工時間2017年10月20日,具體以甲方提供的工期計劃為準。另約定:乙方委托王愛民作為結算憑證的經辦人,受托人在結算憑證上的簽字行為,視為乙方確認。乙方自愿接委托直接到甲方收取勞務工程款,收到甲方支付的勞務工程款后,視為乙方收到。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單及單價表(價格清單表)中200章路基工程下含:清除表土、挖土方、挖石方、換填路基填料、利用土方、利用石方、借土方、結構物臺背回填砂礫、錐坡及臺前溜坡填土、漿砌邊溝、蓋板邊溝、M10漿砌片石擋墻、C20片石混凝土擋墻的施工圖設計工程量及單價,此外200章路基工程中就鋼筋混凝土結構、漿砌片石雖注有設計工程量但未約定價格,并在備注處載明“現場定”字樣。300章路面工程下含:20cm級配礫石底基層、C20混凝土硬化路肩、土路肩的施工圖設計工程量及單價。400章橋梁、涵洞下含:單孔鋼波紋管涵、鋼筋混凝土蓋板涵(2.0*1.5.m)、鋼筋混凝土蓋板涵(4.0*2.0m)的施工圖設計工程量及單價。價格清單表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橋梁、涵洞表格末尾處均載有:“以上工程量僅供參考,決算量以實際工程量(則不超過投標量)及建設單位簽證量為準”字樣。
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甲方)與邦承公司(乙方)簽訂《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葉俊清在該合同落款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處簽字。合同約定將金光道公司承建的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的K27+000至K39+680范圍內路基土石方工程、擋墻防護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屬工程分包給安徽邦丞公司,工期為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20日。該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單及單價表(價格清單表)亦就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橋梁、涵洞的工程單價作了約定。
再查明,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甲方)與八宿綠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乙方)簽訂《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將金光道公司承建的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的K0+000至K14+000范圍內路基土石方工程、擋墻防護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屬工程分包給八宿綠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工期為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15日。該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單及單價表(價格清單表)亦就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橋梁、涵洞的工程單價作了約定。
還查明,案涉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工程已投入使用。
二審中安徽邦丞公司提出,因發包人與金光道公司之間未就合同外增量K15+940至K16+120懸崖段山體塌方清理工程量及其價款進行具體結算和書面確認,相關付款條件未成就,故該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審理該訴請,請求在二審判決書中作出另行解決的指引。本院認為,上述塌方清理工程并不屬于案涉合同范圍內的工程,且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相關工程量及價款,故本院尊重安徽邦丞公司就山體滑坡清理工程價款糾紛另行解決的請求,就此糾紛,安徽邦丞公司可與金光道公司之間另行解決。
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案涉《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的效力;二、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如何認定;三、金光道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四、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機械租賃費及油料款訴請是否一并審理;五、利息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一、關于案涉《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效力的問題
本案中存在簽訂日期同為2016年7月10日,分別以安徽邦丞公司和王愛民為合同乙方與甲方金光道公司簽訂的兩份《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且兩份合同中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存在較大差異。本案第一次一審卷宗中上述兩份合同的復印件作為雙方提交的證據在卷佐證,但該案一審判決并未就上述兩份合同中哪一份合同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認定。該案上訴至本院后,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交上述兩份合同的原件,后該案經本院審理因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重審期間,安徽邦丞公司申請對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原件進行司法鑒定。安徽邦丞公司認為,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該份合同中載有王愛民簽字捺印內容的首頁及末頁(第8頁)為雙方簽訂的真實合同,而其余第2至第6頁內容為金光道公司篡改合同內容后提交的虛假證據,據此申請對該合同第1頁、第8頁與其他各頁形成時間先后、墨跡成分、紙張成分,騎縫章是否連續、完整等問題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準許了安徽邦丞公司的司法鑒定申請并出具了委托鑒定書。金光道公司拒不同意對其提交的合同原件進行司法鑒定,并主動撤回了該份證據。本院認為,金光道公司在本案中曾主張其后又放棄主張的各種攤銷費用、環保恢復費等內容均約定在其提交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第2至第7頁中,而在安徽邦丞公司提交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中并無相關內容,因此確有必要就上述兩份合同中哪一份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認定。一審法院準許安徽邦丞公司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鑒于金光道公司在拒絕對其提交的合同原件進行司法鑒定的同時,主動撤回了該證據,故針對該合同的司法鑒定對于處理雙方實體爭議已無必要,一審法院未繼續司法鑒定程序并無不當。但應指出的是,僅以肉眼觀察,金光道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首尾頁與其他部分的紙張色澤、裝訂方式及騎縫章的加蓋等方面存在多處疑點,且金光道公司拒不配合一審法院對該合同進行司法鑒定,并在一審法院啟動鑒定程序后主動撤回該份證據,故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該合同第2至第7頁的真實性存在較大疑點。因此,本案中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應為金光道公司(甲方)與邦承公司(乙方)簽訂,且加蓋邦承公司印章并由王愛民在該合同落款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處簽字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
針對該合同的效力,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在卷其他證據,金光道公司自中交一公院巴青縣雜色至瑪如等四條公路改建工程項目管理辦公室處承攬案涉工程后,除將該工程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部分分別分包給安徽邦丞公司及兩起關聯案件的施工隊外,還將橋梁及路面工程分包給其他案外人施工,故金光道公司確有將案涉工程支解分包的情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為無效并無不當。金光道公司有關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如何認定的問題
1.關于工程量的認定依據
安徽邦丞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價款負有舉證責任。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安徽邦丞公司以一審法院自那曲市交通運輸局調取的《工程支付月報表》07作為主張其與兩起關聯案件當事人共同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據,并根據各自施工范圍形成了《三個施工隊工程量分割清單》,據此主張其應獲工程款為17869779.76元。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自那曲市交通運輸局調取的共計七份在卷《工程支付月報表》期號分別為計支01至計支07中載明了施工單位(金光道公司)、監理單位(西藏天鷹公路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單位(中交一公院巴青縣雜色至瑪如等四條公路改建工程項目管理辦公室)以及那曲市交通運輸局項目管理中心共同確認的完成工程量。本案中,安徽邦丞公司雖未與金光道公司進行工程結算,但鑒于金光道公司自中交一公院巴青縣雜色至瑪如等四條公路改建工程項目管理辦公室處承攬案涉工程后,將該工程全部路基土石方工程、擋墻防護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屬工程分成三部分交由安徽邦丞公司以及兩起關聯案件的當事人進行施工。同時,金光道公司與上述三個施工方簽訂的合同所附《清單價格表》中各項工程量清單可對應上述七份《工程支付月報表》所含《清單支付月報表》中所列工程量清單,且在《清單支付月報表》中載明了各項清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鑒于上述三個施工方共同承建了案涉公路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擋墻防護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屬工程,且相關工程量在《工程支付月報表》中已獲總承包人、監理單位及發包方的確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九條規定,安徽邦丞公司以《工程支付月報表》,結合三個施工隊根據施工范圍對各自完成工程量形成的確認材料作為證據,應認定安徽邦丞公司完成了對其所做工程量的初步舉證責任,金光道公司如要對此進行反駁,應當提交有關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應工程量的證據。另,金光道公司主張《工程支付月報表》中不僅包含了合同內的工程量,還包含了合同外的變更增加工程量,而合同約定變更增加工程量要以發包方批復付款的工程量計算,現階段變更增加量能否計入工程款仍然待定,不應對變更增加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予以計算。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發包方、監理單位在《工程支付月報表》確認的工程量中包含有在卷的46冊《設計變更申報表》中確認的變更增加工程量,且上述申報表中所列變更增加工程量得到了施工、設計、監理、業主四方的確認,可以認定相關變更增加工程量實際發生。同時,案涉合同工程計量雖約定“工程結算量以現場實際發生量為準且不得超過設計數量(業主及監理單位簽證變更除外,但變更工程量以建設單位批復付款的工程量計算)”,即雙方就變更增加工程款約定了支付條件,但因案涉合同無效,該約定亦屬無效,金光道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具體到是應以《工程支付月報表》05還是《工程支付月報表》07所載工程量認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金光道公司稱,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底退場,故應采用《工程支付月報表》05作為認定其完成案涉工程量的依據。安徽邦丞公司辯稱,該公司于2018年7月退場,且每一期《工程支付月報表》的形成是基于金光道公司向發包方進行的申報,而金光道公司并不是在每一部分工程完成后立即進行工程量申報,因此《工程支付月報表》06及07雖形成于安徽邦丞公司退場后,但其中所載的案涉工程范圍內的工程量實際上仍是由安徽邦丞公司施工完成,只是金光道公司在安徽邦丞公司退場后才申報了相關工程量。本院認為,首先,案涉合同工期約定:“案開工時間為2016年7月,竣工時間2017年10月20日,具體以甲方提供的工期計劃為準。”本案中,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安徽邦丞公司提供了晚于上述竣工時間的工期計劃,即便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12月退場也晚于案涉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故安徽邦丞公司主張其于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退場與合同約定的工期并不沖突。
其次,一審法院依安徽邦丞公司、葉俊清、黃長躍、八宿綠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的申請,向那曲市交通運輸局調取了《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第三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其中第二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形成于2017年8月14日,而第三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形成于2018年6月29日。根據上述兩份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所載內容,該報告是由報告制作單位西藏那曲地區金坤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試驗檢測中心接受西藏那曲地區交通運輸局質量檢查站的委托對“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進行的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其中,第二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的工作情況載有“本次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樁號如下:K6+000-K13+000、K18+000-K27+000、K32+000-K39+000”等內容,而在該報告檢測意見中亦載明“經檢測該路基各項檢測指標符合技術標準及設計要求,符合路基轉序條件,可以進行下一步工序”等內容。第三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的工作情況亦載明“本次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樁號如下:K13+000-K18+000、K27+000-K32+000、K39+000-K39+800”等內容,而在該報告檢測意見中亦載明“經檢測該路基各項檢測指標符合技術標準及設計要求,符合路基轉序條件,可以進行下一步工序”等內容。本案中,安徽邦丞公司與金光道公司簽訂的案涉合同施工范圍為K14+000至K27+000,結合上述兩次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案涉工程范圍中樁號K18+000-K27+000部分的路基工程通過了第二階段的專項檢測,并達到路基轉序條件,而案涉工程范圍中樁號K14+000-K18+000部分的路基工程通過了第三階段的專項檢測,并達到路基轉序條件。因此,截止2018年6月29日上述第三階段路基土石方專項檢測報告形成時,案涉工程范圍內的全部路基工程均已達到轉序條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的履行方式,路基工程經檢測達到轉序條件的前提是檢測范圍內的路基工程已完工且經檢測質量合格。上述兩份檢測報告中雖分別載有少量不合格點位,但并無所涉工程范圍內路基工程未完成的相關內容。據此可以推定,至遲于2018年6月29日,案涉工程范圍內的路基工程已完工。然而,報表編制日期為2018年8月18日的《工程支付月報表》06所含《清單支付月報表》中第200章路基工程各項工程清單中除挖石方、漿砌邊溝兩項本期完成內容為負外(需在上期末完成工程量中扣減相關工程量),其余200章路基工程所涉各單項工程均載有本期完成的相關內容。同理,在報表編制日期為2019年1月15日的《工程支付月報表》07中所含《清單支付月報表》中第200章路基工程各項工程清單中除清除表土、鋼筋混凝土結構、漿砌片石、漿砌邊溝四項的本期完成內容為零,另有借土方、蓋板邊溝兩項為負外,其余200章路基工程所涉各單項工程均載有本期完成的相關內容。因此,在現有證據可推定案涉工程范圍內的路基工程已于2018年6月29日前完工情形下,《工程支付月報表》06、07仍載有大量本期完成的路基工程量并不符合常理。金光道公司主張在《工程支付月報表》06、07中仍有大量路基工程是在當期完成的相關工程量并得到了發包方的確認,但因公路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存在路基工程合格后轉序進入路面工程施工的情形,而《工程支付月報表》07中所含《工程付款簽發單》載明當期累計結算金額占合同總金額達94.85%,故若此時仍有大量路基工程才剛剛完工,則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僅以《工程支付月報表》06、07形成于安徽邦丞公司退場后,進而認定上述兩期《工程支付月報表》中所涉工程量不應計入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
再次,《工程支付月報表》01至07的報表編制日期分別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1月15日。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金光道公司與發包方在履行《西藏那曲地區G317線巴青縣雜色鎮公里改建工程全一標段施工承包合同》過程中,并未嚴格遵循固定周期進行工程計量和進度款支付,且上述報表期限的間隔短則兩個月,長則超過半年以上,故每一期《工程支付月報表》所含《清單支付月報表》中雖針對各清單工程量載有“本期末完成”“到上期末完成”“本期完成”等內容,但其中“本期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實際為前后兩期間隔期內完成的工程量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最后,金光道公司主張在工程設計范圍內的案涉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7393369.48元,其中安徽邦丞公司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1257916.32元,安徽邦丞公司實際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6135453.16元。但金光道公司據以證明上述主張的證據系該公司單方委托定西金鼎測繪設計有限公司對《那曲索縣G317線巴青縣至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標》進行土石方工程量計算并出具的《土石方測繪技術報告書》。安徽邦丞公司對于該報告書的證據三性,以及其所確認的土石方工程量均不予認可,且該報告書未經監理單位及發包方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時,金光道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上述工程價款為1257916.32元的未完工部分工程由該公司自行完成或由其委托第三方完成。
綜上,本院認為,安徽邦丞公司以《工程支付月報表》07,結合三個施工隊根據施工范圍對各自完成工程量確認情況證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應當認定該公司完成了就其施工工程量的初步舉證責任。金光道公司要推翻上述事實應當提供相應反證,而該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駁上述證據的相關證據,故應認定安徽邦丞公司就工程量提出的訴訟主張成立。
2.關于工程價款
針對《工程支付月報表》07中三個施工隊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一審判決認定為43895310.95元。經審查,一審判決在認定300章路面工程項下C20混凝土硬化路肩時存在錯誤,案涉合同以及葉俊清、安徽邦丞公司承攬的關聯案件《價格清單表》中C20混凝土硬化路肩的計量單位為m3,單價為680元,而關聯案件黃長躍、八宿綠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所涉合同附件《價格清單表》中C20混凝土硬化路肩的計量單位為m,單價為24元,故三個施工隊共同完成的C20混凝土硬化路肩工程款為5290587.68元(三隊葉俊清、邦丞公司3043.15m3×680元=2069342元;二隊邦丞公司3826.23元×680元=2601836.4元;黃長躍、八宿灶具公司3226.09立方米÷0.5m÷0.25m×24=619409.28元;合計2601836.4+2069342+619409.28=5290587.68元),一審判決認定該項6864919.6元存在錯誤,該部分準確數據應為42320979.03元(43895310.95元-6864919.6元+5290587.68元=42320979.03元)。此外,三個施工隊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中除200章路基工程所含鋼筋混凝土結構、漿砌片石兩項因案涉合同所附《價格清單表》未約定單價外,其他清單工程的單價均采用了《價格清單表》的雙方約定的單價。針對鋼筋混凝土結構、漿砌片石的單價,上述《價格清單表》中備注載有“現場定”字樣,但根據在卷證據,雙方并未就上述工程單價在施工過程中另行達成合意。因此,一審法院參照金光道公司與發包方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單表》中200章路基工程項下鋼筋混凝土結構單價1098.32元/m3,漿砌片石141.9元/m3計算該部分工程價款,本院認為并無不妥。安徽邦丞公司上訴稱,
一審判決認定的工程款中遺漏了葉俊清施工隊完成該案合同《價格清單表》300章路面部分工程量清單中22cm級水泥混凝土面層、路面鋼筋、15cm級配礫石底基層的工程量所對應的工程價款。就此問題,在關聯案件(2020)藏民終102號判決中進行了分析認定,且該問題因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本案中不予審理。對于案涉工程價款,經審查,安徽邦丞公司提交的《三個施工隊工程量分割清單》中各施工隊根據施工范圍確認的清單工程量之和與《工程支付月報表》07所含《清單支付月報表》中載明的工程量一致,且除前述200章路基工程所含鋼筋混凝土結構、漿砌片石兩項采用了金光道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單價外,其他工程單價均與案涉合同所附《價格清單表》所列金額一致。據此,經核算,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應獲工程款總額為17862259.21元。
金光道公司主張因安徽邦丞公司施工缺陷及未完工程應當另行扣減工程款共計2778349.76元,具體包括:路肩未完成費用8806.76元、缺陷工程2379480元、唐天全班組代做8900元、橋頭搭接沉降返工279200元,舒大全班組代做10963元。金光道公司提交了《關于路基3個施工隊硬化路肩工程量扣減的說明》及相關清單明細一組;《路基二隊橋頭塔接沉降處理說明及費用明細》及所附清單明細一組;《扣減結算單》幾份及相關清單明細一組;整改通知兩份、整改會議紀要及清單明細一組,并提供了部分銀行交易憑證及轉賬明細等證據,以證明因安徽邦丞公司未做工程及缺陷工程應當扣減的費用共計2778349.76元。安徽邦丞公司對于金光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并稱安徽邦丞公司在2019年針對其完成工程中路肩工程缺陷自行完成修復。本院認為,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即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三條規定,應推定工程質量合格。在此情況下,金光道公司主張安徽邦丞公司的施工質量存在缺陷,應當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針對金光道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分析認定如下:首先,上述證據主要為金光道公司單方制作或金光道公司與案外人間形成的相關證據,并無安徽邦丞公司簽章確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其次,金光道公司主張的2778349.76元缺陷扣減費用與其提交的銀行交易憑證及轉賬明細所附金額不符,且在金光道公司主張的缺陷工程費用中存在大量管理費以及公司管理人員的工資、住宿、交通等相關費用,上述費用是否實際發生無證據證明,而相關款項應由安徽邦丞公司承擔亦無合同及事實依據。其三,根據金光道公司提交的形成時間為2018年11月20日《(唐天全施工隊)結算明細》,以及形成時間為2018年12月25日的《橋隊舒大全2018年結算匯總清單》所載內容,唐天全施工隊和舒大全施工隊各自從金光道公司處分包了案涉公路工程中的部分橋梁工程,因此金光道公司提供的相關付款憑證中其支付給唐天全、舒大全及其所屬施工隊的款項是否為修復安徽邦丞公司所做缺陷工程的款項存疑。其四,金光道公司的相關證據中除前述問題外還存在諸多疑點,如金光道公司為證明其曾通知安徽邦丞公司進行缺陷工程維修,提交了由該公司單方制作的整改通知兩份,其中文號為項目部發(2018)82號的整改通知落款時間為2019年5月23日,而文號為項目部發(2018)83號的整改通知其落款時間卻為2018年5月24日,即文號在前的整改通知落款時間卻在后,其真實性存疑。而在金光道公司制作的整改會議紀要中,會議時間處載明的日期為2018年5月30日,而該會議紀要的落款時間卻為2019年5月30日,其真實性也存疑。從會議紀要議題及內容看,該會議紀要是為解決3個路基施工隊,即安徽邦丞公司和關聯案件兩個施工隊施工范圍內斷面滑坡和路面清理工作而召開,但上述三個施工隊并未參加此次會議,而是由金光道公司項目部人員及案外人邱明貴、唐天全、舒大全作為勞動隊代表參會,且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出現滑坡應歸責于安徽邦丞公司。其五,根據在卷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金光道公司雖主張安徽邦丞公司經其多次通知而未修復缺陷工程,故其委托唐天全、舒大全施工隊代為進行相關工程施工,但其提交的上述整改通知的真實性存疑,金光道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公司在2018年度曾通知安徽邦丞公司進行相關缺陷工程修復。其六,金光道公司提交的監理工作指令一份及現場照片若干。該份監理工作指令簽收日期為2019年7月25日,其載明:“2019年6月11日那曲市交通局項目中心在工地檢查中發現:1.沿線左側硬化路肩約18637m,右側硬化路肩約20706m開裂,表層起皮等損壞較嚴重,現要求你部對該硬化路肩立即進行返工處理。2.K6、K8、K13、K14、K15、K27、K35處臨崖塌方要清理保通,保證過往車輛行車安全。”然而,根據該監理工作指令及現場照片無法確定硬化路肩開裂區域的具體位置,以及屬于安徽邦丞公司負責施工區域中存在質量問題的具體范圍。同時,根據本院(2019)藏民終61號即本案第一次二審庭審筆錄,安徽邦丞公司及金光道公司均認可2019年7月安徽邦丞公司曾根據金光道公司的要求進場就上述路肩工程缺陷進行了返工。金光道公司寄給安徽邦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愛民,品名處載明維修通知的EMS國內標準快遞一份雖無簽收人員簽字,但該快遞單載明的時間亦為2019年7月12日。此外,鑒于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底已退場,因塌方產生的清理保通工作是否應歸責于該公司,其是否有義務完成相關工作并無證據可以證明。綜上,金光道公司主張的缺陷及未完工程因現有證據無法實現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金光道公司應付安徽邦丞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為17862259.21元,安徽邦丞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就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金光道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問題
金光道公司提交《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隊王愛民負責人)付款、扣款明細》及相關憑證,主張其已向安徽邦丞公司“現金及銀行轉賬”6032100元、“那交局代付款項”571500元、“代付運費”1690592元、“甲供材料”款4162907.5元,合計付款、扣款12457099.50元。安徽邦丞公司認可金光道公司主張的“現金及銀行轉賬”6032100元、“那交局代付款項”571500元、“代付運費”1690592元,但不認可金光道公司主張的“甲供材料”款中以下相應款項:不認可“甲供材料”款中第22項方木款25052元、第26項土方料款27000元、第27項機械費(租用平地機)30410元。本院認為,安徽邦丞公司在歷次審理過程中均不予認可第22項方木款25052元及第26項土方料款27000元,且金光道公司未提交安徽邦丞公司簽字確認的證據,故本院對于金光道公司主張的已付款中該兩筆款項不予確認。安徽邦丞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審庭審中自認第27項機械費(租用平地機)30000元,該公司雖在本次二審中對于上述款項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原審中自認的相關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九條之規定,安徽邦丞公司既未在本案第一次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上述自認,亦未在本次二審過程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自認的相關證據,故安徽邦丞公司有關撤銷上述自認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機械費(租用平地機)應按其在原一審中的自認30000元為準。另,在對賬過程中,金光道公司將原主張第18項柴油款40438元調減至39364元(減掉管理費),將原主張第20項水泥1293277.50元調減至903600元(減掉管理費)后,安徽邦丞公司均予以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金光道公司原主張第25項管涵款342076元調減至222049元,但安徽邦丞公司只認可其中20萬元。本院認為,雖然安徽邦丞公司在歷次審理中均不予認可管涵款342076元,但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路基隊領用鋼波紋管費用分攤明細》中載明路基二隊領用管涵米數為283.17米,而案涉工程中也確有管涵施工內容,且安徽邦丞公司基于《工程支付月報表》07形成的《三個施工隊工程量分割清單》中其主張的管涵工程量為233米,安徽邦丞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自行采購了該部分工程材料,而本次二審對賬、質證過程中金光道公司認可其向安徽邦丞公司提供的管涵數量為233米,每米單價為953元,故本院對于金光道公司向安徽邦丞公司提供的案涉管涵數量233米及單價953元予以確認。綜上,安徽邦丞公司自認應扣減的管涵費用20萬元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確認該部分管涵價款為222049元。因此,本院認定金光道公司“甲供材料”款為3599667元。此外,金光道公司并未列入《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隊王愛民負責人)付款、扣款明細》中的爆破工程款,且因涉及不同法律關系及案外當事人,該公司主張另案處理。另,如前所述金光道公司撤回了由其提交的《路基、涵洞、防護、排水工程施工協議》,進而相關主張因無合同依據而撤回了《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隊王愛民負責人)付款、扣款明細》中有關攤銷費用、違規處罰、資金及管理費、環保恢復的相關主張。
綜上,本院確認金光道公司向安徽邦丞公司已付工程款為11893859元(現金及銀行轉賬6032100元+那交局代付款項571500元+代付運費1690592元+“甲供材料”款3599667元)。
綜上分析,安徽邦丞公司應獲案涉工程款17862259.21元中,扣減金光道公司已向安徽邦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893859元后,金光道公司還應向安徽邦丞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400.21元。金光道公司有關請求安徽邦丞公司返還超付工程款的主張因欠缺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邦丞公司主張金光道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超出上述金額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就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四、關于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機械租賃費及油料款訴請是否一并審理問題
本院認為,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機械租賃費552925元及油料款311868.45元訴請雖與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關系,但鑒于金光道公司在本院第一次二審即(2019)藏民終61號案庭審中認可機械租賃費552925元,在一審法院第二次一審即(2020)藏06民初3號案庭審中認可油料款311868.45元,故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成本,一審法院一并審理安徽邦丞公司的該項訴請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五、關于利息主張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金光道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張,因本案中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實,故本院不予支持。針對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張,本院認為,金光道公司將案涉工程支解分包存在過錯,而安徽邦丞公司作為專門從事建筑工程業務的公司,應當明知法律禁止工程支解分包,但其仍承攬支解分包的案涉工程亦有過錯,故雙方對于案涉合同無效均有過錯,且過錯程度相當。同時,本案中雙方并未就案涉合同進行結算,雙方對于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或拖欠存在爭議,本案訴訟亦是由金光道公司主張超付工程款而引發,且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工程款付款時間,故安徽邦丞公司有關利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維持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400.21元;
四、駁回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本訴受理費74701.59元由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39525.60元由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519.89元,由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6005.7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8341.09元,其中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預交的114227.19元,由該公司負擔74701.59元,退回該公司多交納的39525.60元;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84113.90元,由該公司負擔28775.37元,由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5338.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瓊巴
審判員鄭麗
審判員丹增羅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次央
判決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