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滿與高自保、云南信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301民初1658號
判決日期:2021-09-24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加滿與被告高自保、云南信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加滿,信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字連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自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加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原告材料款及運費3583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信豐公司中標楚雄市東華鎮磨刀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信豐公司找原告拉運砂石料,原告將砂石料拉到磨刀河水庫工地后,信豐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高自保向原告出具收料單和收款收據作為收到原告砂石料的依據;2018年2月13日,信豐公司管理人員高自保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明確原告材料款和運費合計7383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欠3583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討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云南信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王加滿與被告高自保之間的買賣合同與信豐公司無關,高自保不是信豐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公司從未授權被告高自保向原告購買砂石料;2、原告提供的欠條、收料單、收款收據都是由被告高自保簽發,沒有信豐公司的簽名和蓋章,與信豐公司無關,信豐公司對原告向磨刀河水庫項目供應砂石料的情況不知情,也不認可,原告也從來沒有找過信豐公司索要欠款;3、磨刀河水庫項目至今仍未進行驗收、結算,工程款也未得到撥付,故該款應該由被告高自保支付,與信豐公司無關。
原告王加滿針對起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王加滿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2、欠條1份,欲證實被告高自保欠原告王加滿材料款、運費的事實;3、收料單、收款收據共計41張,欲證實原告已將砂石料拉給被告高自保的事實;收款收據欲證實原告將沙土通過車輛運輸出壩內的費用的事實;4、合同1份(最后1頁),欲證實磨刀河水庫項目由被告信豐公司中標,原告是供應砂石料給被告信豐公司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云南信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無法核實,關聯性不認可,欠條上的金額是原告自己計算的,具體金額應與被告高自保結算確認;證據3無法核實,上面備注有磨刀河水庫工程的票據的予以認可,對高自保署名的單據不予認可,應由高自保承擔;證據4不予認可,該合同與被告信豐公司持有的合同樣式不一樣,信豐公司對該合同也不知情。
被告信豐公司針對辯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施工合同一份,欲證實磨刀河小(二)型水庫出險加固工程項目系由信豐公司中標。
經質證,原告王加滿對被告信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實了原告的基本情況,證據2、3證實了被告欠其砂石料款及運費的事實,證據4證實了磨刀河小(二)型水庫出險加固工程項目系由信豐公司中標的事實。被告信豐公司提交的證據證實了磨刀河小(二)型水庫出險加固工程項目系被告信豐公司中標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信豐公司通過招投標中標楚雄市東華鎮磨刀河小(二)型水庫出險加固工程項目,具體由被告高自保負責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高自保找原告拉運砂石料,同時為被告運輸荒土。2018年2月13日經原告王加滿與被告高自保結算,費用為73830元,后被告高自保支付了38000元,尚欠35830元。為此,被告高自保寫下欠條交原告王加滿收執。此款經原告王加滿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
判決結果
由被告高自保、云南信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加滿材料款、運費35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高自保、云南信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未交,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夏偉超
判決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