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東辰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兗礦集團大陸機械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812民初1754號
判決日期:2021-09-23
法院: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東辰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辰公司)與被告兗礦集團大陸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沛合,被告大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東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大陸公司支付票據款5萬元及利息(以5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大陸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大陸公司購買東辰公司的托輥,截至2018年6月30日,大陸公司欠東辰公司貨款5萬元。2018年6月30日,大陸公司將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的票據號為:130810000514120171116128373398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背書轉讓給東辰公司,金額5萬元。該承兌匯票2018年11月16日到期后,由于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活動而無法兌付。根據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支持東辰公司的訴訟請求。東辰公司訴訟中明確其訴訟請求為票據追索權。
大陸公司辯稱:1.東辰公司依據買賣合同關系提出的訴求與事實不符。雙方確實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大陸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貨款的義務,東辰公司以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該匯票,匯票到達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賬戶后,大陸公司已履行了付款義務,雙方之間買賣合同均已履行完畢。2.東辰公司訴請大陸公司向其支付票據款于法無據。東辰公司的真實目的是向大陸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第二順序權利,東辰公司應向付款人即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只有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才能向票據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駁回東辰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東辰公司原名稱為山東東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變更為現名稱。2014年6月11日,東辰公司與大陸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大陸公司購買東辰公司的托輥,共計130萬元。后雙方又簽訂物資采購合同補充說明。東辰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供貨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大陸公司支付了貨款。大陸公司支付的貨款中,其中5萬元系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號為130810000514120171116128373398,出票日期為2017年11月16日,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11月16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背書情況為:2017年11月16日,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3日,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浙江盛大輝宏貿易有限公司;同日,浙江盛大輝宏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兗州煤業鄂爾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運銷分公司;2017年11月30日,兗州煤業鄂爾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運銷分公司背書轉讓給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兗州東華重工有限公司;同日,兗州東華重工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大陸公司;2018年6月30日,大陸公司背書轉讓給東辰公司;2018年9月14日,東辰公司背書轉讓給北京德諾信和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北京德諾信和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東辰公司。東辰公司稱可能北京德諾信和科技有限公司發現該匯票異常,于2018年10月11日經背書將該匯票退回了東辰公司,東辰公司是最終持票人。東辰公司在匯票到期后進行兌付,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票據狀態顯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償,票據背面信息顯示追索類型為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為RC01承兌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活動,被追索人為大陸公司。東辰公司未能提供承兌人或付款人向東辰公司出具的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其他合法證明,東辰公司在拒付后3日內未通知前手
判決結果
駁回山東東辰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山東東辰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建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任衛燕
判決日期
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