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琴、王梅華等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602民初1845號
判決日期:2021-09-23
法院: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永琴訴被告王梅華、束龍根、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開封市方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王梅華,被告束龍根的委托代理人韓曼利,被告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輝程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前原告撤回對被告開封市方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準許,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永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215681.4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四承建周口市川匯區武盛大道誠和家園項目,被告四將該為項目分包給被告三,,被告三將該項目分包給被告二,被告二又將該項目分包給被告一。原告在該工地負責木工工作,2020年7月4日原告在工地5號樓炮樓架子上工作時層板斷裂導致原告摔倒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周口市東新區人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橈骨遠端及骨莖骨折、全身多發外傷,經兩次住院治療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需后續治療。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為此提起訴訟。
被告王梅華答辯意見:我對原告的賠償,我不清楚,我只能和我的上家說,當時說的5000以內的我承擔,5000以外的束龍根承擔;在上次開庭時間,束龍根說不用我過來,說的一直不需要我賠錢,錄音什么的我都有;還有一個原因,進場要買保險,但是沒有購買,原告說我們一直不理原告是不對的,我不認可,我一直在中間協調。
被告束龍根答辯意見:第一、答辯人將該工地的木工班組分包給王梅華,原告跟著王梅華施工干活,是接受王梅華的管理,勞動報酬也由王梅華發放,其雙方屬于雇傭關系。原告在施工的過程中安全措應由王梅華負責,所以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是王梅華,而非答辯人。第二、事故發生后,出于人道主義,答辯人為原告墊付了全部醫療費并為其雇傭護工6天,答辯人已經完全盡到了自己的責任,不應當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第三、原告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從事高空作業時,應當承擔審慎注意義務,其對自身的受傷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答辯意見:我單位與原告沒有簽訂任何勞務合同,我們合法分包給具有資質的單位,我公司在現場的勞務安保措施沒有任何過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庭審調查結合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1月25日,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華中分公司將周口市誠和家園建設工程二標段主體及二次結構分包給開封市方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但實際施工人系被告束龍根,2019年12月10日,束龍根又以開封市方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與王梅華簽訂《木工專業施工班組勞務合同》,約定將誠和家園二標段3#號樓、4#號樓主體結構從三層到屋面、5#號樓主體結構從4層到屋面結構內素有木工內容等分包給王梅華施工。該份勞務合同僅有被告束龍根簽名未有開封市方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印章,被告束龍根系該份合同的實際權利義務人。后被告王梅華雇傭原告、陳華剛等人在其承包的上述施工場地負責木工活作業。2020年7月4日,原告在5#炮樓架子上僅佩戴安全帽未系有安全繩等防護措施而進行作業時在層板斷裂導致其墜落摔傷,原告前后二次入住周口市東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橈骨遠端骨折、全身多發外傷、尺骨莖突骨折,共計住院77天,被告束龍根為原告墊付醫療費共39183.77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三期”及后期醫療費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劉永琴傷殘程度就目前鑒定檢驗所見應評定為十級傷殘,(二)自受傷之日起建議給予被鑒定人劉永琴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期限90日;(三)建議給予被鑒定人劉永琴二期手術及住院治療費用0.6萬元人民幣。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親劉開祥,1968年2月11日生,住址重慶市彭水縣,患有腦梗死后遺癥;原告母親庹漢現,1969年12月2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個子女。
再查明,原告與陳華剛系夫妻關系,于2012年3月2日生育長子陳林鋒,于2015年1月12日生育陳奕佑,戶別顯示家庭戶,戶主為陳華剛,增減原因處記載為其他原因農轉非,劉永琴夫妻投靠移入,結合原告提供的住房買賣協議和收條等,原告的各項賠償標準應按城鎮標準計算。上一年度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7939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5785元/年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梅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永琴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43195.85元。
二、被告束龍根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永琴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9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劉永琴承擔181元,由被告王梅華、束龍根承擔6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付春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靳一凡
判決日期
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