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普通合伙)、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802民初3603號
判決日期:2021-09-22
法院: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定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本案實際情況,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4185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02500元,以上共計1521000元;2、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EBZ160掘進機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一臺EBZ160掘進機,合同總價款為205萬元;合同簽訂后支付100%貨款;如買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付款,由買受人負責一定賠償,逾期每天支付合同總金額的0.05%,最高不超過5%。之后,原告按約定交付貨物,履行全部合同義務,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加之雙方之前的其他經濟往來,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418500元貨款。2018年9月19日我公司去函要求被告確認并清償債務,2018年10月13日收到被申請人確認的復函,但被告到今分文未付。綜上所述,被告已構成嚴重違約,且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EBZ160掘進機采購合同各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原、被告系合法買賣關系,以及設備的價格。
2、驗收紀要復印件、產品發貨明細單各一份,證明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標的物事實。
3、EBZ160掘進機技術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設備技術要求。
4、清賬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已前以前就有買賣合同往來,被告在清賬協議簽訂后5日內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貨款737萬元,再以205萬元的價格購買原告EBZ160掘進機一臺的事實。
5、往來詢證函一份,證明經原告函詢被告,被告欠原告貨款款1418500元的事實。
6、還款協議一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還款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但被告并未按協議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未應訴,未答辯、未舉證。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清賬協議》一份,約定:本協議簽訂后5日內,被告一次性清償所欠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貨款737萬元,同時在原告處購買EBZ160型掘進機一臺,價格205萬元。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簽訂《EBZ160型掘進機采購合同》、《EBZ160型掘進機技術協議》各一份,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2017年3月29日之前交貨;出賣人負責將設備運輸到指定地點,買受人負責卸貨;合同簽訂后支付100%貨款;如買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付款,由買受人負責一定賠償,逾期每天支付合同總額的0.05%,最高不超過5%。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交貨義務,并經被告驗收。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對賬函,稱被告應欠原告貨款14185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蓋章確認。2020年7月27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EBZ160型掘進機欠款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原欠甲方掘進機尾款1418500元,雙方對該數字無異議;二、經雙方協商,乙方愿以奔馳車以市場價值作價抵頂給甲方,剩余款項一并于抵頂車輛時一次性付清,該車價值在協議簽訂后雙方共同評估協商確定;三、雙方協商本協議于2020年9月30前執行完畢,乙方負責將車輛過戶至甲方指定人員或單位名下;四、此協議系雙方自愿訂立,任何一方違約賠償守約方全部損失并承擔違約金10萬元。協議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約履行。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418500元。
二、被告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85110元。
三、駁回原告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80元,原告山西天地煤機裝備有限公司負擔280元,被告榆林市榆陽區十八墩煤礦負擔18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建雄
人民陪審員曹宏忠
人民陪審員高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白龍飛
判決日期
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