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程江與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彭波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11民初2907號
判決日期:2021-09-22
法院: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程江與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彭波,第三人重慶市涪江水利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涪江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程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義洪,被告彭波,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琦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原告申請追加涪江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義洪,被告彭波,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琦,第三人涪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程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1314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第三人對而二被告未付勞務費承擔先行墊付的責任。其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將潼南區涼風埡工業園區線路搬遷工程發包給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南方公司又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彭波。2014年8月,經潼南區電力公司工作人員龍某介紹,原告到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從事鐵塔基礎開挖土石方、扎鋼筋、接地線隱埋、保護帽、護壁等勞務。雙方約定每立方米700元,由被告彭波提供生活費。被告彭波聘請彭佳、陳建華任現場管理。該工程已于2014年9月22日完工,雙方于2015年1月17日對工程量進行了確認。被告至今欠原告勞務費未付,第三人作為發包方對未付勞務費依法應先行墊付。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南方公司辯稱:1.被告南方公司與原告并未簽訂勞務合同,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2.原告所從事的勞務,不在被告南方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勞務合同之列。被告南方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勞務合同,其勞務項目為鐵塔組塔、空中線路的拆除和新線路的安裝,與原告所從事的鐵塔基礎土石方工程不符,支付原告勞務費的主體非被告南方公司;3.原告陳述在2015年就對工程量進行了確認,但其一直未向被告南方公司主張權利,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彭波辯稱:1.被告彭波與原告不存在勞務關系;2.被告南方公司授權被告彭波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沒有原告所做的鐵塔基礎土建工程,鐵塔基礎土建工程是由重慶卓安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安公司)中標;3.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辯述:重慶市金潼工業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潼公司)將安康街延伸段35KV電力線路搬遷工程(土建部分)發包給第三人,第三人將該工程土建部分的勞務分包給卓安勞公司,原告的勞務全部屬于土建部分工程內容,不屬于配電部分的工程內容,不在被告南方公司承包勞務的范圍之內。不認可原告關于第三人承擔墊付責任的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認證如下:1.原告提供潼南區涼風埡工業園區線路搬遷工程(施工包六)勞務分包合同、付款憑證、對私客戶賬戶明細、工程確認單、微信、基礎施工圖等證據,擬證明原告的勞務在被告所承包的勞務之內,雙方對工程量予以確認等。其中潼南區涼風埡工業園區線路搬遷工程(施工包六)勞務分包合同和工程確認單系書證原件,與本案待證事實相聯系,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其中基礎施工圖系未注明出處的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其中付款憑證和對私客戶賬戶明細不能反映本案待證事實,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2.被告彭波提供建設工程勞務合同,安裝勞務合同安裝費和情況說明等證據,擬證明被告彭波所承包勞務不包括案涉鐵塔基礎開挖的土建工程,原告的勞務屬卓安公司所包勞務范圍。其中情況說明系書證原件,建設工程勞務合同系注明出處的復印件,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相聯系;因此,本院確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其中安裝勞務合同安裝費系未注明出處的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對案件事實分析認定如下:建設單位金潼公司將安康街延伸段35KV電力線路搬遷工程發包給第三人,工程地點:潼南區涼風埡。被告彭波以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第三人于2014年8月15日,簽訂涼風埡工業園區線路搬遷工程(施工包六)勞務分包合同,將潼南區安康街35KV潼太、潼化線的線路安裝、拆除部分的勞務分包與被告南方公司,合同分包勞務不包括新立9基鋼管桿及新建鐵塔一座的基礎開挖,護壁及混泥土澆注等土建工程勞務,該土建工程勞務已另分包與其他公司。被告彭波系涼風埡工業園區線路搬遷工程(施工包六)勞務分包合同的實際承包人,與被告南方公司系掛靠關系。現原告以其向被告南方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的部分勞務,二被告應支付勞務欠款,第三人對被告未付勞務費應承擔先行墊付責任為由,于2021年5月6日起訴來院,望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程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4.25元,由原告張程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于中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莎
判決日期
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