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6民終1940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設備安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鍶璇貿易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西設備安裝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111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2017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物資采購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供應外墻氟碳漆,含稅單價為116元/㎡,合同總價為2159972.2元。被上訴人按照《物資采購合同》向上訴人開具了增值稅普通發票,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開具的發票后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故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將承包的凱里市爐山鎮城市生活垃圾發電項目工程中的外墻裝修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分包合同是錯誤的,本案案由應當為買賣合同糾紛;二、案涉結算金額認定正確,但上訴人僅需支付256.8萬元,一審判決上訴人按照結算金額2759972.2元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存在嚴重錯誤。1.結算金額2759972.2元的構成。(1)300000元。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物資采購合同》前,被上訴人的總經理龍銘源借用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的名義向上訴人供應價值為30萬元的外墻氟碳漆,上訴人按照龍銘源的要求共計向龍銘源指定的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支付300000元,因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無法向上訴人開具增值稅發票,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于2019年1月8日將收取上訴人的300000元退回,上訴人于2019年1月10日將該筆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2)2159972.2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物資采購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2159972.2元。(3)300000元。被上訴人的總經理龍銘源數次糾纏,上訴人出于無奈于2019年3月上旬同意在上述(1)、(2)已確定結算金額的基礎上增加300000元,后被上訴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上訴人開具了金額為300193.5元的增值稅發票。2.被上訴人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合法有效,且與被上訴人出具的《保證書》不沖突,也無歧義。《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可以說明,在被上訴人出具《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時,結算金額是確定的,且雙方是認可的,但此時結算金額并非2759972.2元,而是2159972.2元,即《物資采購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因一是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尚未將收取上訴人的300000元退款,二是上訴人尚未同意在原結算金額的基礎上再增加300000元。此時,根據《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約定的上訴人打折后需支付被上訴人76.8萬元,在此基礎上,加上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向上訴人退還300000元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300000元及上訴人在2019年3月上旬同意在原結算金額增加的300000元,故出現了在被上訴人《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后,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的款項并非76.8萬元的情形。3.一般情況下,結算金額與應付金額是一致的,但《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中明確了部分工程款進行打折,打折金額為191972.56元,在扣除打折金額后上訴人僅需支付為256.8萬元,也就出現了結算金額與應付金額不一致的情形,一審判決完全不顧《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的存在,錯誤認定上訴人按照結算金額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鍶璇貿易公司辯稱,一、上訴人稱本案是買賣合同,無任何依據;答辯人與上訴人的外墻工程施工達成口頭協議后,答辯人委派總經理龍銘源與上訴人委派的駐地項目經理李鵬飛緊密聯系,就該涉案工程嚴格施工直至竣工驗收,從龍銘源與李鵬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龍銘源就該涉案外墻工程的合同事宜多次催促,李鵬飛稱其公司不愿意簽訂外墻建筑分包合同,最終達成以《物資采購合同》的形式在上訴人處備案,以此結算工程款,盡管如此,上訴人依然不愿意將《物資采購合同》蓋章簽字后交予答辯人,其目的就是企圖拖延支付答辯人已經完工交付的外墻漆裝修工程款,另從龍銘源與李鵬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雙方多次對該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進行商討,直至完工驗收合格,該《物資采購合同》僅僅是雙方便于結算工程款的合同,實則建設工程外墻漆裝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按116元/平方米的價格乘以實際發生的工程量進行結算。二、該涉案工程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最后以《保證書》的形式作為最終的結算證明,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應將最后一次結算作為最終確定的結算金額。1.該涉案工程最初上訴人欲與答辯人借用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簽訂《物資采購合同》,上訴人將30萬元的進度款付至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后,由于該商行不能開具發票而終止該涉案工程付款事宜,轉而才與答辯人欲簽訂《物資采購合同》,也是為了便于支付答辯人施工的該外墻漆裝修工程款。由于上訴人之前已經支付了凱里市凱騰建筑裝飾商行30萬元的外墻工程進度款,導致《物資采購合同》原本是暫定2459972.56元的工程價款變成了暫定2159972.56元的工程價款。2.該涉案工程答辯人完工交付后,上訴人不守誠信悄悄撤離,既不與答辯人進行結算也不支付工程款,答辯人幾經周折找到上訴人所在地,上訴人卻要求將該涉案工程款按照2159972.56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項后打折處理,否則不予支付答辯人的該涉案工程尾款,無奈之下,答辯人于2019年1月3號被迫寫下了《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然而,上訴人仍舊不守誠信,仍然沒有按照《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支付答辯人打折后的768000.00元工程款。3、由于上訴人與答辯人一直沒有做結算,答辯人與所屬工人也沒有做結算,答辯人在該涉案外墻工程施工工人的要求下到工地以現場測量的方式得出工程量進行結算工人勞務費,得出工程量后,答辯人才發現,按照之前答辯人與上訴人約定的116元/平方米的價格結算出來后的總金額應為292萬元,答辯人此時才帶領工人再次到上訴人所在地與上訴人協商該涉案工程結算事宜,雙方經過多次溝通后,在上訴人高層領導的組織調解下,雙方確認2759972.56元作為該涉案工程結算款,并指示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保證書》的形式與答辯人進行結算,按照2759972.56元如實支付給答辯人,該事實從《保證書》以及銀行交易流水備注中得以證實。三.上訴人稱《保證書》中的結算金額要扣除《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中打折的金額,前后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更無任何依據。《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在沒做結算之前,《保證書》在結算之后,且在答辯人出具《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后,上訴人也未按照該協議書上打折后的金額支付給答辯人,而后又讓答辯人寫下了《保證書》,該《保證書》才是雙方最后的結算,也是雙方真實合意的表達,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給答辯人的2568000.00工程款后,還應支付答辯人的工程尾款191972.56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守誠信,悄然撤場,企圖按照《物資采購合同》中暫定的金額作為與答辯人的外墻漆工程結算金額,以達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在前,企圖通過優勢地位強迫答辯人按照暫定的金額打折處理工程款,以達到層層剝削答辯人獲取更大利益在后,又在雙方確定最終結算金額后逃避支付答辯人工程款尾款的責任與義務,上訴人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誠實守信原則,為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鍶璇貿易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墻漆裝修工程余款人民幣19197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972.56元為基數,從2018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5.8%計算至2021年2月27止日的利息為34299元,之后利息計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從事鋼材、河沙、水泥、建材、五金、化工產品(除危險化學品)銷售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被告將承包的凱里市爐山鎮城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工程中的外墻裝修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分包合同。2017年10月份左右,原告所承包的裝修工程完工并已交付。2018年1月27日,凱里市爐山鎮城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整個土建工程經驗收合格。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內容為:“本單位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凱里城市生活垃圾發電廠項目從事涂料施工;現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欠本單位95.99722萬元(大寫:玖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應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要求,同意將所欠工程款打折進行處理,打折后需要支付本單位76.8萬元(大寫:柒拾陸萬捌仟元整)。至此,雙方在以上所述項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發生任何經濟糾紛與山西省工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無關。”被告收到上述協議書后予以認可。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保證書》,內容為:“我公司(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接凱里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外墻氟碳漆供應,經雙方確認外墻氟碳漆總額為2759972.56元,且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已向我公司全部支付完畢,雙方債務關系全部了結,再無其他任何糾紛。”2019年4月11日,被告工作人員在《保證書》上備注“情況屬實,同意支付余款”。被告通過公司賬戶及私人賬戶分別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1日支付10萬元、3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5萬元、40萬元、30萬元、1.8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上共計256.8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本案被告將外墻裝修工程分包給無相應資質的原告施工,雙方所達成的口頭分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因原告已將涉案工程施工完畢,且工程經驗收合格,雙方又以《保證書》的方式對工程價款進行最終的結算,被告應按結算金額支付工程款2759972.56元。關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完上述結算的工程款問題。原、被告雖就工程款進行過打折處理,但原告出具的《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在前,出具的《保證書》在后,且在原告出具《工程款一次性處理協議書》后,被告支付的金額并非協議中載明的76.8萬元。同時,結合《保證書》的備注內容及被告的付款流水,可以認定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確定被告應付的工程款為2759972.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6.8萬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91972.56元。另外,被告還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原告請求被告從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所依據的計息標準不夠準確,依法予以調整。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972.56元及利息(以191972.56元為基數,從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黔東南州鍶璇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47元,由被告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予以確認。另查明,2019年3月份,鍶璇貿易公司總經理龍銘源組織施工工人代表去到山西省山西設備安裝公司討要工程款。經雙方協商并各作一定的讓步后,再次就工程款的應付總額達成協議,并于2019年3月20日以鍶璇貿易公司向山西設備安裝公司出具《保證書》的方式,確認雙方同意按2759972.56元作為最終的結算金額。山西設備安裝公司收到鍶璇貿易公司郵寄的《保證書》后,2019年4月11日,山西設備安裝公司的曹海洋在《保證書》上簽署“情況屬實,同意支付余款”進行了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94元,由山西省工業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山地
審判員龍集東
審判員王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張陽
書記員楊紹鑫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