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亮與濟南平陰利源農機車業有限公司、洛陽中收機械裝備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124民初596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延亮與被告濟南平陰利源農機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陰利源公司)、洛陽中收機械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中收公司)、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一拖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延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被告平陰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少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昭旺,被告洛陽中收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俊超,被告中國一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蘭君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延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路一林,被告平陰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少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昭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洛陽中收公司、中國一拖公司因故未能到庭,但提交了書面代理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延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解除原、被告之間關于東方紅4YZ-3D1自走式玉米收獲機的買賣合同關系;二、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購買的東方紅4YZ-3D1自走式玉米收獲機予以退貨,同時返還原告購機款98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具體數額以98000元為基數,從2018年9月6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標準計算);三、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0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第二項訴訟請求中的返還購機款的數額98000元變更為96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從被告平陰利源公司處購買東方紅4YZ-3D1自走式玉米收獲機一臺,價款142000元,因該機型享受國家農機購置補貼,原告實際付款96000元。被告洛陽中收公司、中國一拖公司為該收獲機的生產廠家。在購買至今的使用過程中,機器頻頻出現質量問題,達不到產品的使用要求,嚴重影響原告的生產、經營,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經原告要求,被告多次進行維修,但目前機器仍然無法正常使用。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求同前。
被告濟南平陰利源農機車業有限公司、洛陽中收機械裝備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理由如下:1、原告與被告平陰利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經達成《補償協議書》,就買賣合同中產生的爭議已經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原告2018年9月6日在被告平陰利源公司處購買涉案設備后,由于使用問題,就原告的收益損失雙方達成一致,由被告利源公司補償原告8000元,一次性的進行處理。協議生效后,原告放棄所購收割機的任何訴求。原告在協議生效后再提起訴訟,于法無據。2、《補償協議書》是在當地農機局的調解下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的法定情形。原告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起撤銷權,撤銷權已消滅。3、本案案由名為買賣合同糾紛,實為產品質量糾紛。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5條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二,被告公司不同意對涉案收割機進行產品質量鑒定。首先,原告與被告平陰利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經達成《補償協議書》,就買賣合同產生的爭議已經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在此后的2年時間中,原告正常使用收割機,未向被告主張過收割機的質量問題。其次,原告使用收割機已經3年,相關零部件早已經超過國家規定的三包期限。并且鑒定標準是針對新機,對于已經使用3年的舊收割機按照新機進行鑒定,不僅沒有鑒定標準,也顯示公平,對于相關的鑒定結果也不具備客觀事實。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辯稱,首先,被告一拖公司不是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向被告一拖公司主張權利。其次,被告一拖公司既不是本案訴爭產品的生產者,也非訴爭產品的銷售者,不應當承擔任何產品質量責任。第三,原告與被告平陰利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的問題。根據國家農機產品三包規定,必須是主要部件同一故障連續兩次以上無法修復的才可提出退貨要求,本案中原告不能證明其購買的拖拉機故障無法修復的事實,因此其提出退貨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至于其他損失,都是原告單方自述,與買賣合同的履行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案涉玉米收獲機在2018年之后原告是否使用過。對此,原告主張,案涉設備在2019年、2020年因故障均擱置在家中,期間曾試圖在本村三皇殿村使用,但一到地里就無法使用。被告洛陽中收公司主張,案涉設備在2020年期間曾多次使用,并提交了案涉設備在國家農機裝備創新中心“智能農業裝備監管平臺”中的2020年收割操作軌跡圖予以證實。原告對被告洛陽中收公司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并解釋2020年的軌跡圖為原告“開著機器尋找買家”。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洛陽中收公司提交的案涉設備在國家農機裝備創新中心“智能農業裝備監管平臺”中的2020年收割操作軌跡圖能夠證實案涉設備在2020年由原告使用的事實,原告雖不予認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且原告的解釋也明顯違背日常生活規律。故案涉設備在2020年由原告使用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9月6日,原告李延亮在被告平陰利源公司處購買了被告洛陽中收公司生產的東方紅4YZ-3D1自走式玉米收獲機一臺,車輛發動機號為PN18004470,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為YD3580J003342,車輛出廠時間為2018年8月份。發票顯示價格為14.2萬元,在享受國家補貼政策后原告支付價款960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三包服務手冊》顯示:收獲機系列產品整機三包期為購買之日起一年,以聯合收獲機的銷售日期為準,柴油機、變速箱三包期分別按柴油機、變速箱生產長相關規定執行。收獲機系列產品的“三包”期限為一年,以收獲機的銷售日期(《保修登記表》及發票上所填日期)為準(發動機、變速箱“三包”限期及內容參照有關配套廠家的規定)。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案涉收獲機辦理了“聯合收割機行駛證”,車牌號碼為魯0171031。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東方紅玉米收割后服務檢測項目表”中對案涉收獲機的各項性能進行了確認,并簽字。
原告購買案涉收獲機后,在2018年度收割季期間曾進行過8次維修,維修完畢后原告繼續使用。2018年12月6日,因原告撥打“12345市長熱錢”反映案涉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在平陰縣農機局的主持下,原告(乙方)與被告平陰利源公司(甲方)達成補償協議一份,內容為:乙方于2018年9月6日從甲方處購買型號為4YZ-3D1的收割機一臺,出廠編號為:YD3580J003342,發動機號為:PN18004470。乙方在2018年收割期間,因收割機使用問題,使乙方的經濟收益產生影響。甲方本著對用戶負責的態度,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協議內容:1、甲方本著照顧乙方的原則,給予乙方所購收割機在受收割期間的經濟補償費8000元。2、甲方給予乙方的補償款,由甲方支付,若乙方購機時購機款未付清,甲方可從乙方未付清的購機款中沖減。3、本協議為一次性處理協議,協議簽訂后乙方放棄所購收獲機的任何訴求。4、本協議雙方簽章后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留存一份。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一份、《三包服務手冊》一份、聯合收割機行駛證一份、東方紅玉米收割后服務檢測項目表一份、補償協議書一份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引起本案糾紛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適用糾紛發生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案中,原告李延亮與被告平陰利源公司之間的收割機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平陰利源公司已經完成涉案車輛的交付義務,原告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本案應作為買賣合同糾紛處理還是作為產品責任糾紛處理的問題。
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可以分為兩類: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產品缺陷關注的是產品的安全性,而產品瑕疵關注的產品的效用性。產品缺陷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而產品瑕疵是指產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備的性能低于明示的產品標準,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缺陷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按照侵權法律關系處理的產品責任僅限產品缺陷責任,生產者應當為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不能指明產品來源的銷售者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產品瑕疵責任是指產品銷售者就買賣標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者其他品質對買受者承擔的默示或明示擔保責任,屬于民事合同中違約責任范疇。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后,當事人有權選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權利,但該規定是基于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時,受損害方的選擇權。本案中,原告主張涉案車輛不具備該類產品應當具備的穩定的使用性能,因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要求解除買賣合同,退還購車款并賠償損失,應視為產品存在瑕疵構成違約的責任,并非產品存在缺陷構成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案應按照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予以處理。而處理本案的關鍵在于涉案車輛是否因存在質量瑕疵問題就具備了解除買賣合同的條件,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涉案車輛是否符合產品質量法要求的問題。產品質量是指產品滿足規定需要和潛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本案中,原告在購車后在農機管理部門已登記上牌,且已使用一段時間。另外,案涉車輛在購買后享受了國家補貼,可以證明案涉車輛是經國家認可、允許銷售的農機。故應當認定案涉車輛具備了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其次,本案中案涉車輛即是存在一定瑕疵是否就具備了解除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的條件,及原告申請進行質量鑒定的請求是否應予以準許。本院認為,《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雖然屬于部門規章,但是該規章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是為了維護農業機械產品用戶的合法權益,明確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換、退貨(三包)的責任,在處理本案中應當參照適用。該規定對農業機械存在質量問題后處理程序進行了明確約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機產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銷售者開具購機發票之日起計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機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質量保證期,易損件和其他零部件的質量保證期。第二十八條規定:三包有效期內,送修的農機產品自送修之日起超過30個工作日未修好,農機用戶可以選擇繼續修理或換貨,要求換貨的,銷售者應當憑三包憑證、維護和修理記錄、購機發票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第三十條規定:三包有效期內或農機產品購機的第一個作業季開始30日內,農業產品因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更換主要部件或系統后,又出現相同質量問題,農機用戶可以選擇換貨,由銷售者負責免費更換;換貨后仍然出現相同質量問題的,農機用戶可以選擇退貨,由銷售者負責免費退貨。該規定的附件中規定:聯合收割機整機三包有效期1年,主要部件質量(內燃機機體、氣缸蓋、飛輪、機架、變速箱箱體、離合器殼體、轉向機、最終傳動齒輪箱體等)保證期2年。本案中,涉案農機開具購機發票時間為2018年9月6日,整機三包期限應當自2018年9月6日止2019年9月6日共計1年時間。三包期限在性質上類似于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產生中止、中斷效力。而本案收到原告的訴狀時間為2020年1月13日。另外,原告雖曾于2018年因案涉農機存在質量問題撥打“12345市長熱線”投訴,但在平陰縣農機部門的主持下,原告與被告平陰利源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份補償協議書中,原告放棄了所購收獲機的任何訴求。
綜上,本院認為,不論是從國家法律規定,還是原告對自有權利的處分,在涉案農機已經超過三包期限的情況下,原告以涉案產品存在質量瑕疵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合同,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要求對涉案產品進行質量鑒定的申請也無必要,本院不予準許。
對于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憑產品說明書中記載的產品性能計算得出的數據,僅為理論數據。且通過對有爭議事實的分析,涉案農機曾在2020年度使用過的情況。原告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應視為舉證不能,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延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30元,由原告李延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燕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