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聯合電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51664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聯合電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聯合電力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龍高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聯合電力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壽永、郭龍盛,被告(反訴原告)國電龍高科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崇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國電龍高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貨款388550.4元及利息(以388550.4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國電龍高科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我公司為從事電廠主要輔機用設備及備品備件、電纜匯橋橋架、母線開關柜、風門等制造、加工、安裝、銷售的營利性法人,國電龍高科公司為從事工程專業承包、施工總承包等項目的營利性法人,我公司與國電龍高科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各簽訂了一份產品買賣合同,約定由國電龍高科公司購買我公司的產品,合同簽訂后我公司依約履行供貨義務,但國電龍高科公司未按時支付履行付款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故我公司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國電龍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違約金635680.64元;2、訴訟費用由江蘇聯合電力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我公司與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各簽訂了一份產品買賣合同,約定供貨時間分別為2014年4月20日前和2014年5月20日前將標的物送達到我公司指定的現場,但江蘇聯合電力公司事實上卻是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9日方供貨至現場,延遲交付長達4個月之久,對我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故我公司主張該公司的延遲交貨違約責任。針對江蘇聯合電力公司的起訴,我公司答辯意見為不同意該公司的訴訟請求,雙方簽訂兩份合同,簽訂日期和付款日期均不一致,雙方沒有對兩份合同統一結算,兩份合同應分為兩案審理。江蘇聯合電力公司主張的貨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對國電龍高科公司的反訴辯稱,雙方簽訂了兩份合同,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是屬實的,在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國電龍高科公司應當支付發貨款,并且明確了付款時間,但國電龍高科公司遲遲沒有支付30%的發貨款,導致我公司無法及時發貨,即便按照國電龍高科公司的要求發貨,國電龍高科公司的場地也沒有辦法接收貨物并安裝我公司提供的產品。國電龍高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支付兩份買賣合同的發貨款,延遲支付發貨款才導致我公司按照國電龍高科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8、9月份送貨到場,并不存在違約的情形。我公司送貨到現場,國電龍高科公司安裝的進度延遲,我公司供貨的產品至2014年底安裝到設備上,所以國電龍高科公司沒有必要要求我公司提前供貨,我公司也沒有給國電龍高科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且該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要求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該公司的反訴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2014年3月27日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出賣人)與國電龍高科公司(買受人)簽訂《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約定國電龍高科公司采購送粉管道可調縮孔和磨煤機管道氣動快關閥,金額共計277536元。2014年4月20日前貨到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電廠東路大唐灞橋熱電廠#12爐現場,聯系人王英杰。付款方式為電匯或承兌匯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買受人支付合同款的30%作為發貨款,貨到現場一個月內并且出賣人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后付60%,設備運行無質量問題12個月內付10%。違約責任為買受人沒有按合同約定付款,造成的損失和責任由買受人負責;出賣人到貨每遲到1天由買受人罰款1000元,遲到7天后每遲到1天罰款合同總價1%,但給買受人造成損失時,買受人有權根據情況罰款或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本合同自雙方蓋章簽字起生效。
2014年4月11日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出賣人)與國電龍高科公司(買受人)簽訂《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除送貨時間為2014年5月20日前貨到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電廠東路大唐灞橋熱電廠#11爐現場,其余約定與2014年3月27日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相同。
2014年6月25日,國電龍高科就上述兩份合同向江蘇聯合電力公司支付貨款166521.60元。貨到現場的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9月9日,設備運行時間為2014年11月。2017年5月23日,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向國電龍高科公司出具55507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2018年11月22日,江蘇聯合電力公司向國電龍高科公司發送催款函,就2014年簽訂的灞橋項目的剩余貨款主張權利。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江蘇聯合電力公司主張該公司一直向國電龍高科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為此提交回訪單予以證明,其上載明2015年12月30日江蘇聯合電力公司至國電龍高科公司,工作內容為國電龍高科公司查看灞橋11#、12#爐低氮改造項目到貨款。售后服務業主意見處載有:“已到訪”字樣,業主簽字處為楊陽。
國電龍高科公司主張無法核實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楊陽曾任該公司的采購部經理,已經于2016年或2017年離職。
另查,庭審中,江蘇聯合電力公司主張系國電龍高科公司要求其延期供貨,但并未留存證據。國電龍高科公司亦主張曾要求江蘇聯合電力公司承擔延遲供貨的違約責任,亦未留存證據
判決結果
一、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江蘇聯合電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88550.4元及利息(以388550.4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果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28元(江蘇聯合電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反訴案件受理費10156元,減半收取計5078元,由北京國電龍高科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悠
人民陪審員靳藝紅
人民陪審員李孟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尚應林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