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九紅與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3442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九紅與被上訴人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萬融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20)蘇0312民初7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趙九紅上訴稱:一、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或發回重審,依法支持上訴人訴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黎某2出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招聘上訴人的整個過程及工作的情況,上訴人是通過正當的招聘程序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而一審未認定上述事實,反而認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2.上訴人是該項目的項目經理,在被上訴人同隧道鄭州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責任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項目經理的工資由被上訴人公司發放。3.黎某2和蔣大偉的轉賬是黎某2和蔣大偉之間的內部結算,與上訴人沒有關系,不能據此免除被上訴人支付工資的責任。綜合,請二審法院對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江蘇萬融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沒有以任何形式聘用過上訴人,也從未給上訴人安排過工作。上訴人從未有過入職手續,勞動合同,工資記錄,社保記錄等,也從未提供應該由用人單位發放的招聘登記表,考勤記錄等。被上訴人的人事管理基礎制度有嚴格的錄用標準,適用期,工資發放標準等。2、案外人蔣大偉系聘用上訴人趙九紅的人員,蔣大偉是道隧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蔣大偉在一審中及仲裁程序中出具情況說明證實上訴人系蔣大偉聘用的人員。另外,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過其與蔣大偉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有蔣大偉多次給趙九紅的發放工資記錄。3、對于蔣大偉與道隧公司之間的關系有授權委托書及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協議證明。道隧公司從被上訴人承接工程,在管理協議中第六條第八款,明確約定,工程項目所聘用人員的工資、保險、培訓等一切人力資源成本費用,均由道隧公司承擔。綜上,上訴人系道隧公司聘用人員,應由道隧公司支付其工資。4、上訴人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黎某1證人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其與上訴人相交近二十年,在一審庭審中證人已自認上訴人在蔣大偉處的工作也是證人介紹,況且證人早已于2018年4月10日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職務。其在庭審中出具的所謂說明及證人證言前后矛盾。
趙九紅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付工資179300元。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2017年4月26日,江蘇萬融公司與隧道鄭州公司簽訂了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協議,約定江蘇萬融公司將天津漢沽新建繁殖場項目承包給隧道鄭州公司施工,其中約定“工程項目中所聘用的人員的工資、保險、培訓等一切人力資源成本費用均由”隧道鄭州公司承擔。蔣大偉是隧道鄭州公司項目部責任人。
2018年4月10日,江蘇萬融公司任命黎某2為江蘇融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免去江蘇萬融公司總經理職務。2018年8月16日,黎某2與蔣大偉共同書寫轉賬說明,認可項目部中趙九紅的工資尾款為159300元,此款項已與黎某2結算完成,由黎某2代付此款,結算人為黎某2與蔣大偉。
2020年5月,趙九紅以訴稱理由訴至徐州市銅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銅勞人仲案字[2020]第184號仲裁裁決書,認為不能證明趙九紅與江蘇萬融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趙九紅的主張不予支持。2020年6月10日,趙九紅不服該仲裁裁決書,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趙九紅主張欠付的工資,首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江蘇萬融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證明其為江蘇萬融公司提供了勞動,但其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述事實,故對趙九紅的訴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趙九紅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20)蘇03民終215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上訴人在其他買賣合同糾紛中是責任主體,蔣大偉僅是項目實際負責人。證據2.被上訴人向正邦生態農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聯系單,證明蔣大偉是項目的實際負責人,該項目施工由被上訴人主導。
二審審理查明,在江蘇萬融公司與隧道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協議書中,蔣大偉是隧道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的項目部責任人,且在該協議書上簽字。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玉浩
審判員崔金城
審判員吳曉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郭曉艷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