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衛華與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3739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祝衛華因與被上訴人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買賣合同一案,不服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391民初1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祝衛華,被上訴人徐工工程機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汝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祝衛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祝衛華未曾收到一審法院2020年6月10日的開庭傳票,對于2021年1月7日的庭審事宜并不知曉,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2.一審鑒定評估報告系在缺少攤鋪機熨燙板等關鍵配件的情況下而作出,不能客觀、完整地評估出涉案攤鋪機的殘值。3.因多個施工工地未給祝衛華結算,導致祝衛華經濟困難無法按時繳納欠付貨款,后祝衛華多次與徐工工程機械公司協商,希望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能夠給予一定的寬限期。但徐工工程機械公司在未經祝衛華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正在施工的攤鋪機拖走,致使祝衛華不得不賠償施工工地的違約金,造成了祝衛華巨大經濟損失。
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祝衛華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祝衛華的上訴,維持原判。
徐工工程機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祝衛華給付貨款119.8萬元及違約金(以119.8萬元為本金,按照每日萬分之四,自2018年11月30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暫計算至2020年3月31日為21.8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祝衛華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3日,徐工工程機械公司(出賣人)與祝衛華(買受人)簽訂了編號為1811755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主要約定:祝衛華向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購買RP953攤鋪機一臺,單價為133.8萬元;結算方式及期限,融資租賃3年,首付15%+5%;在付清合同款項前,合同貨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項、收回合同貨物,買受人對所有權保留的事實有義務書面告知用戶;買受人逾期支付貨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萬分之四承擔違約金。
2018年11月14日,祝衛華支付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貨款14萬元。同日,徐工工程機械公司將設備交付給祝衛華。其后,因祝衛華未向徐工工程機械公司支付貨款,徐工工程機械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將設備收回。
一審庭審中,雙方對設備殘值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徐工工程機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評估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徐州福澤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設備的殘值進行評估。徐州福澤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了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車輛在評估基準日即2019年5月25日的價值為105.55萬元。因對涉案車輛評估,徐工工程機械公司支付評估服務費1085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權利和義務。
合同簽訂后,徐工工程機械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但祝衛華未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其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給付貨款之違約責任。合同中約定了祝衛華未按合同約定付款的,徐工工程機械公司有權要求祝衛華支付全部未付款項。貨款總額為133.8萬元,但祝衛華僅支付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貨款14萬元,尚欠貨款119.8萬元。涉案設備的殘值為105.55元,設備殘值沖抵拖欠的貨款后,祝衛華尚欠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貨款14.25萬元。故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要求祝衛華向其支付貨款14.2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要求按日萬分之四計算違約金的訴求,符合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徐工工程機械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應以實際拖欠的貨款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分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
綜上,遂判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祝衛華一次性給付徐工工程機械公司貨款14.25元及違約金(以119.8萬元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計算至2019年5月25日;以14.25萬元為本金,自2019年5月2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以上均按照日萬分之四計算)。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50元,由上訴人祝衛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費蜜
審判員王超
審判員孫守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嵇海勇
書記員楊帆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