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康縣順達加油站與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藏06民初9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芒康縣順達加油站(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順達加油站)與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金光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順達加油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敏華、康昆成,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德吉白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順達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4291105元、違約金1287331.5元,兩項共計557843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油料定點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油,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油料款,被告所用油料款必須在當年的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則原告按照每日1‰的標準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金光道公司那曲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項目供油,雙方于2018年9月5日進行結算,確認尚拖欠原告油款479110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油款5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油款4291105元未付。
金光道公司辯稱,中標通知書和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了該項目負責人是張春林,而且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由張某某與本案的原告所簽,但是原告起訴中《結算單》是案外人何興剛簽的字,印章也并非是公司的章,而是項目部的印章,因此被告申請追加案外人何某某為本案被告,因為與本案有直接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規定了掛靠與被掛靠時應當作為共同訴訟人,因此對于油價結算、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應當由案外人何某某出庭說明。為了查清本案,弄清事實,懇請法庭能夠準予追加何興剛為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如果未讓何某某出庭說明事實和理由,說清楚結算依據,無法查清事實,這樣原告訴訟請求金額來源無法查清,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也無法查清,因此希望法庭能夠準予這樣必要共同訴訟人何某某能夠參加庭審說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現對證據分析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為《油料定點購銷合同》及附件,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合同》第二條第5款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油料款,且甲方所用油料必須在當年的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則乙方按照每日1‰的標準向甲方收取違約金。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合同》是雙方在自愿、平等的情況下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為《收條》29頁、收款收據1頁,擬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油義務。被告對29頁《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收條》中的孫慶亮是案外人,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員,被告未出具過任何收條;對于《收款收據》中有油的噸數、單價,但是并未看到項目部公章或運送到本案關聯的項目部上,因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29頁《收條》均為原件,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收條》《收款收據》中均無法體現收到油料的是被告或被告的員工,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3.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第一份為《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G317國道巴青公路至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孫慶亮供油結算單》及30車的油款單據共兩頁,擬證明《結算單》是被告的項目部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并進行了結算。第二份證據是中國農業銀行查詢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擬證明雙方根據中國農業銀行結算的款項支付了1500000元,進行了最終的結算,確認2018年9月5日尚拖欠原告4791105元;被告又于2020年3月19日轉款500000元,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張違約金的依據。被告對《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應由何某某出庭作出說明,否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農業銀行的單據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沒有辦法確認總價,因此支付了部分貨款,尾款應當在跟金光道進行結算之后支付,但是對方已經進行了訴訟。本院認為《結算單》中加蓋了金光道公司案涉項目部的印章,該印章與《油料定點購銷合同》中加蓋的印章一致,被告并未否認印章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對30車油款單據,因是原告單方作出,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農業銀行單據,能與《油料定點購銷合同》《結算單》相互佐證,予以認定。4.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為短信記錄1頁(孫某和李某的短信記錄)、通話錄音5份、移動繳費發票1頁,擬證明原告向被告積極催款的事實。被告庭上表示不需要對錄音進行播放,對錄音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對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對短信記錄表示無法確認其中的“李某”是金光道的工作人員,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短信記錄無法認定其中“李某”的具體身份,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對5份通話錄音記錄,能與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佐證,予以認定;對移動繳費發票,雖系復印件,但與通話文本中的孫紹喜號碼一致,且內容與本案有關,予以認定。
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6日,金光道公司與順達加油站簽訂《油料定點購銷合同》,約定由順達加油站向金光道公司提供0#、-10#、-20#柴油,金光道公司支付油款,雙方還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等進行了約定,金光道公司在《合同》上加蓋了“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那曲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順達加油站加蓋了“芒康縣順達加油站”印章。2018年2月14日,金光道公司以“金光道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全一標段”名義向順達加油站轉賬1500000元,交易用途為工程用柴油款。2018年9月5日,金光道公司向順達加油站出具了《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G317國道巴青公路至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孫慶亮供油結算單》,《結算單》載明下欠款4791105元并加蓋了“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那曲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標段項目經理部”印章。2020年3月19日,金光道公司向順達加油站轉款500000元。2020年3月18日至23日,順達加油站通過電話方式要求金光道公司清償所欠油款并對500000元轉賬情況進行了說明。至今款項尚未支付完畢
判決結果
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芒康縣順達加油站支付柴油款4291105元、違約金1287331.5元,以上款項共計55784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849.06元,由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白天玉
審判員吉羅嘎姆
審判員巴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朗加
書記員格桑拉宗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