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熔與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春林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藏06民初16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余熔與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金光道公司)、被告張春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蓬鑫、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春林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余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欠款4442581元;2.判令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308389.2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從2019年2月3日計算至起訴之日);3.判令二被告連帶向原告賠償損失1000000元;以上合計5750970.2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砂礫供貨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供應沙石,對品格、單價等予以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工地供貨,2019年經雙方對賬,被告共計欠付原告款項為4442581元,對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還款確認書》,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項,導致原告的沙石廠無法正常經營、對外承擔高額的資金利息,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經多次協商無果,訴諸法院。
金光道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的基礎事實不存在,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其請求。原告起訴的事實依據是《砂礫供貨協議》,該協議的簽章頁除乙方即本案的原告簽字外,無管理方公司及需方簽字蓋章確認,該合同并未成立,原告的主張無事實依據。同時金光道公司亦未從原告處購買砂礫,原告起訴基礎事實不存在,其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其請求。2.根據原告方提交的協議,被告應當為代扣款項的權利人并非砂礫購買方及付款義務人,在未經實際購買方確認需要從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的前提下,被告方并非付款人,被告主體同樣不適格。即使雙方簽訂了原告提交的《砂礫供貨協議》,在未結算的前提下,被告亦不具有付款義務。原告方提供的協議中明確,管理方作為乙丙雙方的見證方,每月對乙方工程量進行一次結算,經丙方書面確認后暫由管理方代付,代付款不能超出建設單位沙石計量款,待管理方和丙方在工程價款結算后,再從丙方工程款中扣除,每次見證方給乙方代付工程款時必須由丙方簽字確認后才可支付。金光道公司作為管理方,并非采購人,未經結算丙方簽字確認由金光道公司扣除的前提下,金光道公司并非實際義務人,原告要求金光道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無依據,金光道公司非適格被告。3.《還款確認書》及工程量結算說明并非原被告之間的結算單,不足以確認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首先,原告方提供的《還款確認書》為自制證據,《還款確認書》中并無金光道公司的蓋章確認,簽字確認人亦非金光道公司的授權委托人,對于該事實金光道公司不予認可。其次,對于《還款確認書》中確定的金光道公司應當支付剩余款項有違事實基礎,在基本事實不存在的前提下無法證明該《還款確認書》的真實性,懇請原告方在舉證中進一步證明,如無法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應當駁回原告請求。同時,原告方提交的結算說明亦與本案無關,本案原告方主張是砂礫供應買賣合同糾紛,而其提交的結算說明,是與××之間的委托收款糾紛,但亦未提供××公司對其進行的授權委托的證據。兩份結算并非同一事實,且缺少基本證據證明客觀事實,故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拖欠砂礫貨款,原告的起訴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4.請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賠償損失應當基于金光道公司存在付款義務且違約的前提下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損失,且該實際損失的產生與金光道公司的違約行為有直接關系,進而提出的請求,基于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金光道公司亦不存在應付款義務及違約責任,懇請依法予以駁回。
張春林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張春林作為工地管理人員僅在項目工地進行現場管理和工程量確認,金光道公司從未委托張春林或授權向余熔的《還款確認書》進行確認,張春林對余熔出具的《還款確認書》不予認可。對于《還款確認書》的內容,第一部分中的余熔代金光道公司向索縣××公司的墊付款屬于公司材料款的賬務往來,需要與公司合計核實,并非現場管理人員能確認的事實。第二部分中第一條項目部的工程量計量單,雖然計量簽署了,但是計量應與各班組(三個隊)進行確認,材料是二隊采購的應當與二隊結算與項目部無關,項目部也不是付款義務人。當時張春林實屬無奈下對《還款確認書》簽的字,因為余熔等人找到張春林,在張春林不了解實際情況下要求簽署《還款確認書》,否則不放張春林走,隨后張春林在闕某的陪同下到成都當地派出所進行了登記。同時,在《還款確認書》的最后,張春林明確說明,對于需要確認的事實均需使用方及公司進行協調確認,并非認可《還款確認書》屬實列明的應付款項,而且張春林作為項目部的現場管理人員對于上述事實沒有權利進行確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余熔提交的證據如下:
第一組:《砂礫供貨協議》原件,證明被告金光道公司委托項目負責人張春林與原告余熔簽訂《砂礫供貨協議》,供貨地址為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項目,協議對供貨的單價進行約定。金光道公司認為1.該協議為三方協議,但是沒有另外兩方的簽字所以未生效。2.在管理方處張春林沒有簽字,而且在合同最后一頁有一行字“請何總批示”,所以該材料對張春林的身份并沒有明示。3.甲方作為項目管理部應當加蓋公章,協議簽訂日期存在涂改,所以對真實性不認可。4.即使簽訂了協議,在合同的第二頁四、五、六項雙方約定,根據業主驗收后核算,管理方作為乙丙的見證方具有代付的義務而非付款義務,所以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協議雖有供方余熔的簽字確認,但管理方張春林的簽字寫明“請何總批示”,故該協議還未正式生效,且該協議落款日期存在明顯的涂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認可。
第二組證據:關于要求《盡快處理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項目存在問題的函》復印件。證明涉案項目G317改建項目是被告金光道公司承建,余熔供貨完畢后多次要求被告金光道公司支付價款但一直未支付。金光道公司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金光道公司承建該項目沒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且該證據無法證實原告余熔曾多次催告被告金光道公司支付價款的事實,對該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
第三組證據:《還款確認書》原件。證明被告金光道公司欠付原告余熔共計4442581元,該款項由原告余熔實際供貨和原告余熔為被告金光道公司墊付的2119400元組成。并證明被告張春林為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改進工程項目現場負責人。金光道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1.該組證據屬余熔自制的證據,并沒有被告金光道公司項目部的簽字確認,同時能印證雙方沒有進行結算。2.《還款確認書》的總計4442581元是前兩款相加后減去第三款得來的,如果存在代扣需要有委托手續,假如張春林是現場的管理人,對于工程計量單3343458元應當由雙方的簽字確認來匯總,并有相關輔助憑證而不是用一條數據來顯示其內容,《還款確認書》應當得到丙方確認,故金光道公司不予認可該組證據。3.對于第二條四、五、六項張春林明確說明,應當與使用方協商或者與公司協調之后再確定事情的真實性。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由三部分組成,即余熔墊付款項2119400元、金光道公司應付給余熔的沙石款項4257852元、余熔向金光道公司借支1934671元。對此分析如下:1.2017年-2018年余熔代金光道公司向索縣××公司墊付商砼款2119400元,對此有張春林的簽字確認并明確寫明屬實,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納。2.金光道公司應付給余熔2017-2018年沙石款4257852元中,項目部工程量計量單3343458元和孫某經手費用47620元及路基一隊沙石款6200元共計3397278元有張春林的簽字確認并明確寫明屬實,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是金光道公司應付給余熔2017-2018年沙石款4257852元中,路基二隊沙石款149524元、16年拌合沾墊付運費71050元、場地剩余石子款項640000元共計860574元張春林并未確認,且金光道公司對此提出異議,故對此本院不予認可。對于金光道公司應扣余熔借支1934671元的事實,屬于余熔自認,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第四組證據:《證明》原件、《龍騰商砼工程量結算說明》原件、《工地現場四方聯席會議紀要》復印件、兩段視頻錄像。證明1.施工過程中被告張春林以項目負責人身份處理各項事務,其行為代表金光道公司。2.結算時張春林經辦事項加蓋有金光道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印證其行為代表金光道公司,且進一步確認張春林為現場負責人。3.余熔替金光道公司向索縣××公司代付商砼款正好與《還款確認書》中2119400元相互印證。4.兩段視頻證明與金光道公司協調過程;金光道公司承諾先給余熔1000000元,余熔要求金光道公司對《還款確認書》加蓋印章,但金光道公司未蓋章。金光道公司認為,對于工程量結算說明雖然有金光道公司項目部的蓋章,但是屬于金光道公司欠付索縣××公司的工程款,上下字跡是兩人所寫,索縣××公司與余熔之間無委托手續,結算存在問題;《證明》上所寫的情況說明,也是欠付索縣××公司款項的說明,且沒有金光道公司項目部的章,更沒有金光道公司授權的書面委托書;視頻部分屬于偷拍偷錄,證據來源不合法,無法證實金光道公司欠付余熔多少款,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本院認為《龍騰商砼工程量結算說明》有張春林的簽字及金光道公司G317線至巴青縣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項目經理部公章,足以證明施工過程中被告張春林以項目負責人身份處理各項事務,其行為代表金光道公司,且《證明》所載明金額共計2119400元與《龍騰商砼工程量結算說明》“G317線至雜色鎮公路改建工程至2018年-2019年累積使用龍騰商砼最終工程量合計結算3119400元”中扣除余熔自認收到金光道公司2019年支付給龍騰商砼民工工資1000000元后,與2119400元相對應,且該款項與《還款確認書》中確認的金額相一致,故該《證明》《龍騰商砼工程量結算說明》本院予以確認;但是《工地現場四方聯席會議紀要》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且該證據無法反映出張春林的身份,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兩段視頻錄像無法核實其來源,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第五組證據:登機牌六張、住宿票據四張、四段視頻。證明因金光道公司未支付貨款,余熔去公司總部和拉薩索要款項時產生的機票費和住宿費,且金光道公司未支付費用導致余熔砂石廠停產和余熔向索縣××公司擔保造成巨額損失。金光道公司經質證認為,余熔要求賠償損失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前提,雖金光道公司存在違約的行為,但余熔提供的住宿票及登機牌是屬于日常的支出行為且只有一張發票,金光道公司對該組證據均不認可;對于四段視頻金光道公司認為首先砂石廠是誰的不能確認,砂石廠與本案無直接關系,金光道公司并不存在付款義務。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無法印證與本案有關,故該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第六組證據:一段錄音,證明金光道公司一直未付錢,導致余熔的砂石廠一直處于停業狀態,并造成巨額損失。金光道公司認為,根據該組錄音無法確認對方身份,不認可該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無法核實其來源及通話人的身份,故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金光道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委托書》原件、《收條》原件,證明如果金光道公司存在委托代收款、代付款,會出具相應的委托書,若此次也存在代收行為,應當出具委托手續,確認余熔來代收款,否則這筆款項與本案無關也不成立,同時如果雙方存在211萬多元如此大額的經濟往來,應當有轉賬行為,而不是張春林一個確認屬實。余熔經質證對該組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首先,該組證據能證實索縣××公司確實通過委托形式要求金光道公司將商砼款支付給余熔,而不是像金光道公司所說的××公司的錢和其沒關系。《收條》確實為余熔出具加蓋××公司印章,但1000000元余熔并未收到,只用一張收條不足以證明款項已經支付。本院認為,《委托書》和《收條》上有索縣××公司公章,且《收條》有余熔簽字,對其三性予以確認,但是該組證據無法證明金光道公司委托余熔代付款就會出具委托書,也無法證明索縣××公司委托余熔收款就會出具委托書,對該組證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第二組證據:《砂、礫石供貨協議》復印件和《欠條》復印件,(2019)藏民終60號庭審錄像。證明本案原告、被告主體不適格,供方黃長躍與余熔資金往來,(2019)藏民終60號庭審記錄證明余熔是黃某的手下,余熔與黃某存在合同關系,余熔與金光道公司項目部并未簽署協議;黃某對本部分訴訟請求已經作為反訴予以主張。余熔認為首先供貨協議系復印件來源無法核實,對供貨協議三性有異議;該份協議的管理方張春林、供貨方黃某、需方史某跟余熔沒有關系,余熔并沒有基于該份協議提起主張;該份《欠條》只能證明余熔和黃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主體無關;(2019)藏民終60號庭審錄像,余熔認為是黃某單方的陳述,且沒有最終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的認定,與本案無關聯,達不到被告主體不適格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砂、礫石供貨協議》和《欠條》均系復印件且與本案無關,對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2019)藏民終60號案件尚未審結,庭審錄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根據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2日張春林代表金光道公司向余熔確認2017年-2018年余熔代金光道公司向索縣××公司墊付商砼款2119400元。金光道公司應付余熔2017-2018年沙石款3397278元即工程量計量單3343458元和孫某經手費用47620元及路基一隊沙石款6200元。上述事實由金光道公司項目負責人張春林的簽字確認,余熔向金光道借支1934671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余熔3582007元整及利息235406.6元整共計3817413.6元。
二、駁回原告余熔的其他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共計52056.8元,其中35456.06元由被告金光道環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600.74元由余熔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巴央
審判員李耀斌
審判員頓珠旺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朗加
書記員格桑拉宗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