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任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與肖碧華、胡惜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4民終3269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國任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國任保險)因與被上訴人肖碧華、胡惜珍、常州邦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盛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常州市武進中醫醫院(以下簡稱武進中醫醫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21)蘇0412民初15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國任保險的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2021)蘇0412民初1548號判決書,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蘇DE××××機動車在我司投保時使用性質為營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交通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三款進一步明確規定: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惜珍提供江西省吉安市運管所蓋章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經我司致電0796-8xxx8核實,西省吉安市運管所未查到胡惜珍的辦證記錄,該從業資格證系虛假證件。證明胡惜珍知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也進一步說明其知曉其車輛投保的商業三者險中關于營業性車輛的特殊要求。我司己就上述案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邦盛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有投保人邦盛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為證,投保人邦盛公司也系我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邦盛公司對其公司名下的貨運車輛負有監督管理的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對保險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判決我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是對貨運駕駛員辦理虛假證件行為的支持,不僅未受到應有的懲罰,也會使社會上辦理假證的行為更加有恃無恐。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明顯違背合同的約定,是不當的。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第(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所以保險公司不負責本案訴訟費的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懇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裁決。
胡惜珍二審辯稱:同一審意見。上訴人所稱的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應當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確說明,上訴人對投保人已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并沒有對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適用的情形,故被上訴人認為該條款對我們不產生效力。
二審中,肖碧華、邦盛公司、人壽保險、武進中醫醫院均未做答辯。
肖碧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胡惜珍等向肖碧華賠償各項損失合計670348.8元;2、本案訴訟費由胡惜珍等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2019年8月9日18時40分許,在常州市武進區長虹西路與鳳苑路交叉路口,肖碧華駕駛電動自行車與胡惜珍駕駛的蘇DE××××中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肖碧華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肖碧華負主要責任,胡惜珍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肖碧華被送醫院治療,住院158天,共發生醫療費449224元,人壽保險墊付了其中的10000元,肖碧華自行支付了一部分,尚結欠第三人武進中醫醫院醫療費164319.03元。2020年9月8日,經該院依法委托的常州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肖碧華因交通事故致腦外傷所致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肌力1級構成五級殘疾;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重度受限構成八級殘疾;右額顳開顱術后十級殘疾。誤工期為受傷至評殘前一日為止,護理期為受傷至評殘前一日為止,營養期以180日為宜;被鑒定人目前屬部分護理依賴,需長期設置護理。肖碧華為此支出了鑒定費4650元。
蘇DE××××小型客車登記在邦盛公司名下,在人壽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在國任保險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最高賠償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條款中約定了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肖碧華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有權要求賠償;但因其自身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存在重大過錯,依法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且對于肖碧華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肖碧華稱胡惜珍是蘇DE××××小型客車的實際車主,與邦盛公司是掛靠關系,證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作為案涉機動車的所有人,邦盛公司對肖碧華所受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國任保險提交的保險條款中雖有“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法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作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國任保險對其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所謂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主管部門核發的具體證書的種類和名稱并經投保人確認,不能以有關部門核發的必備證書、資格證書、相關證書等不明確的表述替代。現國任保險所據以拒賠的保險條款中使用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這種不明確的表述,屬于未明確說明,故該院認為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國任保險以此為由主張免賠,證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
綜上,該院根據肖碧華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本省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相關規定,依法確認肖碧華在本案中主張的賠償項目和金額為:醫療費449224元、營養費2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900元、誤工費39000元、護理費(至2025年9月7日止;此后如還需護理,可再行主張護理費)92760元、殘疾賠償金670348.8元、交通費2000元、車損1000元。醫療費中,該院核定404302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以上損失,應由人壽保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21500元,國任保險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439388.33元,胡惜珍賠償19828.8元。肖碧華和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該院予以支持。胡惜珍、邦盛公司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院視為其自行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人壽保險賠償肖碧華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車損等損失共計12100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余款111000元由人壽保險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肖碧華。二、國任保險賠償肖碧華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損失共計439388.33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肖碧華275069.3元,支付給第三人武進中醫醫院164319.03元。三、胡惜珍賠償肖碧華醫療費、鑒定費共計19828.8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駁回肖碧華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07元,由肖碧華負擔325元,胡惜珍負擔1482元,并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肖碧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國任保險是否應當根據過錯比例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肖碧華的損失予以理賠?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14元,由上訴人國任保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德升
審判員王昊東
審判員董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葉健
書記員高琦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