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與曹二峰、韓君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4民終3573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恒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恒邦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二峰、韓君英、種流柱、曹建設、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武進區丁堰流柱百貨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21)蘇0402民初8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邦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共同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曹展飛為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的合法駕駛人,系本車的被保險人,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上訴人認為,曹展飛是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的駕駛員,其為賣瓜將該車長期停放于常焦線董墅高鐵路段西側非機動車道,其本人己不對該車輛進行實際控制,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其也無法實際控制該車輛,無法成為該車輛的駕駛人,因此曹展飛是該車輛的“第三者”。曹展飛的死亡是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與蘇D3××××號輕型欄板貨車共同作用的結果,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曹二峰、韓君英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請求人壽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曹展飛為駕駛員而非駕駛人,進而認為曹展飛構成車輛的第三者,邏輯自相矛盾,且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支撐,一審的裁判邏輯與(2018)蘇04民終1395號判決書及(2019)蘇民申2145號民事裁定書一致。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種流柱、曹建設、武進區丁堰流柱百貨店均未作答辯。
曹二峰、韓君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審被告賠償損失1155969.5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一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8月25日,曹展飛駕駛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將車輛停放于常焦線董墅高鐵路段西側非機動車道后下車,在該車輛后方躺在躺椅上賣西瓜。2020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種流柱駕駛蘇D3××××號輕型欄板貨車沿常焦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常州市天寧區常焦線(焦潞線)董墅高鐵路段駛入非機動車道時先后撞擊曹展飛身體和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尾部,致曹展飛受傷、二車受損,發生交通事故。后曹展飛經常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交警部門認定:種流柱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交通標線指示,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曹展飛駕駛機動車在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且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蘇D3××××號輕型欄板貨車在恒邦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蘇D9××××號輕型欄板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限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曹二峰、韓君英的損失:醫療費5456.29元、死亡賠償金1117248元。種流柱墊付30000元。
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項有爭議:1、喪葬費:曹二峰、韓君英主張52269.5元,一審被告認為應當按照2019年標準計算為43295元。一審法院按照本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計49335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曹二峰、韓君英主張50000元。兩保險公司認為種流柱已經判刑,不予承擔。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種流柱因交通肇事罪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3、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曹二峰、韓君英主張按照江蘇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3人7天為3214元。兩保險公司認可1500元。一審法院經審查,誤工費按150元/日/人×3人×7日計算計3150元。4、處理事故人員住宿費、交通費:曹二峰、韓君英主張5000元;兩保險公司不認可住宿費,交通費認可1000元。一審法院經審查,住宿費按150元/日/人×2人×7日計算計2100元。參照曹展飛死亡后其親屬辦理喪事時間等因素,交通費酌2000元,以上合計確認41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曹展飛是否屬于蘇D9××××號車輛(以下簡稱本車)的第三者;2、本車的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曹二峰、韓君英稱,事故發生時本車處于停駛狀態,曹展飛在車下不屬于該車駕駛員,因此曹展飛應作為本車的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恒邦保險公司稱,曹展飛違法停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駕駛員已經對車輛失去控制,且從事非道路交通行為,其身份已經是第三者,因此本車的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人壽保險公司稱,本車在發生事故時處于停駛狀態,不符合保險條款“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這一賠付前提。曹展飛是本車的實際占有使用人,屬于本車的被保險人,根據省高院意見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險中的“第三者”。另外,曹展飛作為本車的實際操控者,不構成自身損害的侵權人,人壽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曹展飛不屬于本車的“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險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從交強險的立法原意來看,本車人員、投保人和駕駛員不應屬于第三者。其次,界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應以被保險人是否對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為標準。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第三者就是有權向被保險人求償、被保險人也負有向其承擔賠償義務的人。被保險人自身無論何種情形都不構成第三者。第三,從駕駛員支配和控制機動車的作用和職能分析,即使其將車輛停駛并行至車外從事非道路交通行為,但駕駛員仍負有支配和控制機動車的義務,不能因這種暫時的與機動車運行在空間上的脫離,認為其已經不是本車人員而轉化為第三者。本案中,曹展飛停車后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行為,致使其被本車和肇事車輛碰撞死亡。曹展飛作為合法駕駛人是本車的被保險人,從立法原意來看,被保險人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而且曹展飛作為駕駛人,對本車車輛具有實際控制力,不因其暫時脫離車輛而免除所負義務,因此曹展飛在交通事故中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
本車的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本案中曹展飛不屬于本車的“第三者”,其因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要求本車的保險人進行賠償。其次,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為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請求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傷亡本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因此,駕駛人因本人不當駕駛行為造成自身損害的,不能成為自身權益的侵害者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曹展飛駕駛機動車在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且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觀過錯,其基于自身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由其自身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曹展飛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則對因其死亡造成的本應由其自擔的損失,由人壽保險公司通過責任保險予以填補,那么對曹展飛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行為則未進行評價,這不符合侵權責任過錯區分的原則。
綜上所述,駕駛員曹展飛因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致使被本車和肇事車輛碰撞死亡,不應認定為本車的第三者,本車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曹展飛因交通事故死亡,曹二峰、韓君英作為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本案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種流柱承擔主要責任,曹展飛承擔次要責任,故由種流柱對曹二峰、韓君英的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曹二峰、韓君英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種流柱為蘇D3××××號車輛在恒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因此由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按責賠付。曹二峰、韓君英的損失計1179289.29元,其中10%醫保外用藥金額545.63元由種流柱賠付381.94元,差額由曹二峰、韓君英自行承擔;剩余1178743.66元,由恒邦保險公司賠付859593.76元,其余由曹二峰、韓君英自理。綜上,一審判決:一、恒邦保險公司賠付曹二峰、韓君英859593.76元;二、種流柱賠付曹二峰、韓君英381.94元;與種流柱墊付的30000元相抵后,恒邦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曹二峰、韓君英賠付829975.7元、向種流柱返還29618.06元;三、駁回曹二峰、韓君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090元,由曹二峰、韓君英負擔927元,恒邦保險公司負擔2163元。
對于一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80元,由恒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福榮
審判員董維
審判員王昊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方茜
書記員王沈宏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