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華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東峰電纜有限公司、李大靜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2民終3179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港華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東峰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峰公司)、李大靜、劉明輝、啟東中贏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贏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2020)蘇0282民初12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港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對港華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東峰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對證據(jù)產(chǎn)品銷售合同、微信聊天記錄和銷貨清單真實性的認定錯誤。1.產(chǎn)品銷售合同僅有東峰公司蓋章,未有港華公司蓋章,且該產(chǎn)品銷售合同不完整,不符合法定形式,僅是蓋有真實性不確定的合肥政務壹號項目章照片,沒有提供數(shù)量、標的等合同關系頁面的蓋章,沒有提交合同原件,對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可。2.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劉明輝收到東峰公司電纜銷售楊志彬提供的電子合同后去港華公司項目部蓋章,無法證明該照片項目章真實性,港華公司也未同意蓋章,劉明輝非港華公司員工,其行為不予認可;港華公司簽訂合同均需蓋單位合同專用章或公章,項目部無訂立合同權(quán)限,項目章僅用于項目簽發(fā)工作函件,這是建筑承包領域常識;港華公司與東峰公司代理商杭州突飛電力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突飛公司)先于此事件已有業(yè)務往來,簽訂合同使用合同專用章,合同付款為公對公轉(zhuǎn)賬,東峰公司也應明知港華公司用章、付款和開票流程。3.銷貨清單簽收人系劉明輝,非港華公司員工,無法代表港華公司簽收,港華公司也沒有收到貨物,更沒有使用該貨物,東峰公司交貨的付款義務人應為劉明輝,非港華公司。二、一審判決對事實認定錯誤。1.一審認定合同約定港華公司預付20000元給東峰公司,劉明輝于2018年7月21日向楊志彬支付20000元,7月23日楊志彬?qū)㈦娮雍贤l(fā)給劉明輝。但該筆付款由劉明輝個人支付,港華公司不知情,楊志彬于7月21日收款,給劉明輝發(fā)合同時間7月23日及劉明輝確認時間為7月24日,無法證明是劉明輝對采購合同的預付款項。2.一審認定貨物已被安裝于政務壹號工程,銷貨清單簽收人系劉明輝,東峰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該貨用于政務壹號工程,且此合同對接人從合同、付款、發(fā)票,到收貨均為劉明輝及楊志彬經(jīng)手,3份銷貨清單自始至終未由港華公司確認,于情不符。3.一審認定東峰公司開票19320元港華公司已抵扣,以此認為港華公司對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系認可的問題,首先,東峰公司私對私收款,公對公開票,收款時間7月21日,開票時間8月13日,有充足時間聯(lián)系港華公司并要求對公付款卻未有任何措施,東峰公司此行為已違反會計準則、稅務要求及常規(guī)認知;其次,東峰公司代理商突飛公司曾于2018年5月與港華公司簽訂過買賣合同,東峰公司明知港華公司合同蓋章、開票及付款流程,港華公司收到其代理單位的19320元發(fā)票后作抵扣,財務至今仍列應付款屬正常操作,該行為不能證明是對東峰公司供貨數(shù)量的確認。本案從合同意向到付款、收貨均為劉明輝個人行為,應由劉明輝承擔主要支付義務。綜上,一審判決錯誤,應予糾正。
東峰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雙方交易真實,且具體明確。雙方在書面合同簽訂之前,已通過微信確定交易的貨物名稱、數(shù)量及價格,事后又將書面合同發(fā)給劉明輝,加蓋自己項目部的印章確認后再返還給東峰公司,項目部的責任應由港華公司承擔。此后港華公司收到其出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用于抵扣,對此,東峰公司供應的電纜也交付到港華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述事實與一審劉明輝的陳述相印證,整個一審中港華公司從未否認項目部的章非其公司的章,另外,一審開庭之前東峰公司不知道中贏公司,有充分理由認為案涉標的物的買方系港華公司,正好又是政務壹號工程的承包人。二、港華公司提供分包合同后才知道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系分包關系,對于包工包料的問題,從合同內(nèi)容來看有一部貨物包括電纜、電線,即本案涉及到的裝修產(chǎn)品、裝修原材料,由港華公司提供。三、從港華公司的證據(jù)看,港華公司并未將東峰公司交付的電線電纜款支付給中贏公司,如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對該貨款有約定,對東峰公司也無約束力。
東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貨款121683元、違約金42504.9元、律師費12233元,合計176600.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東峰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1.提供產(chǎn)品銷售合同及清單,證明2018年7月23日,港華公司向東峰公司購買電線的規(guī)格、價款、付款方式、交貨方式及收貨人,還約定了違約責任,主張違約金是根據(jù)合同第九條第三款,違約方需承擔合同總金額30%的違約金,并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
2.提供微信聊天記錄、手寫報價單打印件,證明產(chǎn)品銷售合同的形成過程為:劉明輝收到業(yè)務員楊志彬提供的電子合同件后,去港華公司項目部蓋的項目章,然后再將蓋好章的合同,以照片的形式通過微信傳給了楊志彬。
3.提供銷貨清單,證明東峰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劉明輝在驗收人處簽字。
4.提供情況說明,編號為FHTZ201808100323、FHTZ201808130435的兩份銷貨清單的賣方是東峰公司,實際買方是港華公司。
5.提供增值稅發(fā)票,證明2018年8月13日,東峰公司向港華公司開具了1932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6.提供農(nóng)業(yè)銀行收款憑證,證明楊志彬收到劉明輝付款20000元。
7.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發(fā)票、交通銀行電子回單,證明東峰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師費12233元。
8.提供勞務分包合同,證明港華公司將中國合肥政務區(qū)政務壹號項目住宅部分室內(nèi)及公區(qū)精裝修工程(一標段)分包給了中贏公司。
9.提供(2019)蘇0282民初1242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東峰公司曾起訴港華公司,后撤回起訴。
10.提供東峰公司代理人楊宗余與李大靜通話錄音及文字整理,證明四被告均可能是本案交易買受人,但東峰公司認為本案合同買受人為港華公司,也是實際受益人。因此東峰公司認為應當由港華公司付款,如果法院認為李大靜或中贏公司是買受人,尊重法院判決。
劉明輝對東峰公司以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微信聊天記錄沒有異議,其簽字的送貨單貨物是收到的,其他的姓儲簽字的好像是快遞寄過來的,也收到了,收到的貨物與合同是對應的,貨物都是用于政務壹號工程,其他證據(jù)由法院依法認定。其支付的20000元定金也是李大靜轉(zhuǎn)過來的。其是李大靜、黃飛華雇傭到現(xiàn)場管理的,他們二人都有打工程款給其,港華公司也有打過款,其是負責現(xiàn)場采購的,其并不知道李大靜與中贏公司之間的關系。
港華公司對東峰公司以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不予認可,書面合同沒有港華公司蓋章,不能證明港華公司向東峰公司購買本案標的物。證據(jù)2是劉明輝與楊志彬的聊天記錄,與其公司無關,包括里面發(fā)送的文件等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雖然成立過項目部,但不認可合同上蓋章行為的效力。證據(jù)3銷貨清單簽收人都不是其公司員工,與其公司無關。證據(jù)4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jù)5發(fā)票已經(jīng)抵扣,項目經(jīng)理將發(fā)票拿到公司,公司未審核是否有對應交易就作了抵扣。證據(jù)6與其公司無關,定金20000元不是其公司支付的。證據(jù)7認可,但與其公司無關。證據(jù)8不完整,不予認可。證據(jù)9認可。證據(jù)10里面很多表述是錯誤的,李大靜的單方表述不符合事實,且李大靜在里面承認劉明輝是中贏公司的采購員。通話能證明李大靜指示劉明輝向東峰公司采購,且李大靜是中贏公司的人,整個采購與港華公司無關。
港華公司圍繞抗辯意見提供證據(jù):1.提供勞務分包合同2份、廢止函1份,證明勞務分包合同均是其公司與中贏公司簽訂的。2018年先簽訂的合同中贏公司項下的委托代理人是李大靜和毛輝。2019年5月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協(xié)商一致,雙方就承包范圍作了調(diào)整,廢止了合同1,簽訂合同2。兩份合同都是包工包料,總價包干,案涉事實發(fā)生在合同1履行期間,這兩份合同均證明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僅建立勞務分包關系,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的材料商和工人等第三人沒有合同關系。
2.提供港華公司對中贏公司的付款記錄,從2018年7月一直付款至2020年7月,港華公司合計付款15695467元,雙方合同額是7180000元多,合同項下已經(jīng)超付850多萬,雖然雙方?jīng)]有結(jié)算,但港華公司并不欠付中贏公司任何款項,亦可以證明李大靜的證言不符合事實的。
東峰公司質(zhì)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待港華公司提供原件后才予以認可,但港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只能證明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之間的關系,不能起到否定港華公司向其公司采購電線的效力,合同是東峰公司與港華公司簽訂,東峰公司之前并不知道中贏公司的存在,發(fā)票是出具給港華公司,而且港華公司已經(jīng)抵扣,在港華公司與中贏公司之間的合同也約定了電線電纜由港華公司采購,由港華公司指定供應商并支付貨款,從港華公司的付款可以看出,港華公司事實上也支付大量貨款給采購供應商,因此可以認定港華公司是實際買方。
劉明輝質(zhì)證后認為,其只是李大靜雇傭過來的工作人員,本次采購行為也是李大靜授權(quán)采購的,東峰公司也承認的。
東峰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2、3,劉明輝質(zhì)證后對真實性無異,港華公司雖部分有異議,但是劉明輝作為微信聊天的相對方,及買賣合同的經(jīng)手人,對買賣合同發(fā)生的經(jīng)過的陳述與東峰公司的陳述一致,法院對證據(jù)1、2、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港華提供的證據(jù)1、2并未提供原件,東峰公司亦不予認可,法院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7月21日劉明輝向東峰公司業(yè)務員楊志彬支付了20000元預付款,后同年7月23日,楊志彬通過微信將合同電子版發(fā)送給劉明輝,次日劉明輝至港華公司政務壹號項目部蓋了項目部公章后,將合同以照片的形式通過微信發(fā)給了楊志彬。上述合同約定:港華公司向東峰公司采購一批價值141683元的線纜;合同指定收貨人為劉明輝;預付20000元,尾款貨到十天內(nèi)付清;違約責任: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義務,承擔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本合同一經(jīng)生效,任何一方違約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等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情形外,承擔對方合同總額30%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支付損失的,違約方仍應承擔其賠償責任;上述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貨物差價損失,供方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支付的差旅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合同簽訂后,東峰公司按約于2018年8月13日交付了貨物(貨物已被安裝于政務壹號工程),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港華公司開具了金額為1932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港華公司已進行抵扣。此后港華公司并未按約歸還欠款,東峰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并于2020年12月9日與江蘇獅山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1份,約定該所指派律師代理本案糾紛的訴訟事宜,代理費用為12233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應是港華公司,理由如下:1.雖然東峰公司與港華公司之間未有書面訂立的合同,但東峰公司業(yè)務員楊志彬?qū)①I賣合同電子版發(fā)送給劉明輝,劉明輝在加蓋港華公司項目部公章后,將合同通過微信以照片的形式發(fā)送給楊志彬,已經(jīng)符合合同簽訂的各個要素,蓋的雖然僅是港華公司項目部印章,但項目部印章應視為港華公司印章,對港華公司產(chǎn)生法律效力,東峰公司與港華公司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2.東峰公司并不知曉李大靜與中贏公司、中贏公司與港華公司之間的關系,從東峰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中的買方可以看出,東峰公司自始至終認定的買賣合同相對方就是港華公司,所以東峰公司才會要求劉明輝在買賣合同上加蓋港華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劉明輝加蓋印章后使得東峰公司更加確信買方為港華公司,并開具了預付款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系一般納稅人在經(jīng)營活動中從事商業(yè)活動的重要憑證,是記載商品銷售額的重要財務收支憑證,雖不能單獨直接證明出賣人已經(jīng)履行交付標的的義務,但港華公司在收到東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對發(fā)票載明的內(nèi)容并沒有提出過異議,并向稅務部門辦理抵稅,應視為港華公司對與東峰公司之間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的一種認可,即使之前港華公司對購買行為不認可,其抵扣行為亦是一種事后追認;4.本案合同對應的貨物已用于港華公司政務壹號項目工地上,港華公司作為總包方已經(jīng)實際使用了東峰公司提供的線纜,即使與中贏公司簽訂有分包協(xié)議,港華公司在支付本案貨款后,仍舊可以就相關貨款再與中贏公司結(jié)算。
綜上,東峰公司與港華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港華公司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負引起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對東峰公司要求港華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21683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貨到10日內(nèi)付清貨款,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義務,承擔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東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完成供貨,港華公司應于8月24日前支付貨款,現(xiàn)港華公司未按約支付,需承擔違約金,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法院酌定違約金以121683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對東峰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用12233元,因在合同中均明確了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的負擔,且該費用未超過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對此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港華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東峰公司貨款121683元及違約金(款121683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二、港華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東峰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需支付的律師費損失12233元;三、駁回東峰公司對李大靜、劉明輝、中贏公司的起訴。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3319元,其中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16元、財產(chǎn)保全費1403元,由港華公司負擔。
經(jīng)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港華公司提供其代理人與黃飛華于2021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黃飛華提供由劉明輝打給他的轉(zhuǎn)賬銀行流水,證明中贏公司確實打款給劉明輝14萬多元,從該銀行流水可看出港華公司與劉明輝個人從公司對私轉(zhuǎn)賬,只有一筆劉明輝個人名義向公司借款10萬元已歸還,黃飛華還證實劉明輝是李大靜雇傭,受李大靜管理。對此,東峰公司質(zhì)證認為,不清楚黃飛華身份,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劉明輝、李大靜的身份,相反2018年7月6日港華公司支付劉明輝10萬元,后2018年7月21日劉明輝付款2萬元,不排除受港華公司委托代為采購電線。劉明輝對微信聊天記錄中有關其個人建行卡流水情況質(zhì)證認為,2018年8月31日中贏公司打款賬上14萬元,用于歸還陳紅澆制政務壹號項目2.3.5號樓樓面墊層及粉刷墻面的人工工資13.6萬元和支付其他工人工資4000元,該14萬元流水下方記載著支出13.6萬元和4000元,14萬元沒有作為案涉電線款支付給楊志彬或東峰公司。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港華公司是否為案涉電線買賣關系的付款義務人
判決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32元,由港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呂杰明
審判員費益君
審判員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魏依雯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