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203民初4934號
判決日期:2021-09-15
法院: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盛公司)與被告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導公司)、第三人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風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開庭,原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福成、陳文祺,被告欣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于2020年7月6日第二次開庭,原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福成、陳文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欣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另于2020年7月22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原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祺,被告欣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念到場接受詢問。第三人天風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鑫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鑫鼎盛公司與欣導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簽訂的《無錫先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顧問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顧問服務協議》);2.判令欣導公司向鑫鼎盛公司支付顧問服務費加證券公司承銷費總計550萬元;3.判令欣導公司向鑫鼎盛公司支付鑫鼎盛公司為主張合同權利而支付的律師費6萬元;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欣導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欣導公司(甲方)與鑫鼎盛公司(乙方)就欣導公司之“可交換公司債券項目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發行、承銷以及項目發行前后各階段相關參與機構的協調等事宜,委托乙方作為其建議服務機構及主協調方”等事項達成一致,簽訂《顧問服務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約定了違約責任。《顧問服務協議》簽訂后,鑫鼎盛公司向欣導公司出具融資方案。欣導公司于2018年1月向鑫鼎盛公司出具《關于“無錫先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18年可交換公司債券融資方案”確認函》(以下簡稱《確認函》),確認了鑫鼎盛公司出具的融資方案。此后,鑫鼎盛公司即啟動了“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18欣導”)項目的相關工作。自2018年3月起,為了確保即將發行的“18欣導”能全額順利銷售,鑫鼎盛公司同多家機構投資者進行溝通、接洽,推銷欣導公司將予發行之債券,意向認購金額已能涵蓋“18欣導”將申請發行的全部債券金額。2018年3月22日,鑫鼎盛公司為欣導公司聯系、溝通天風公司,完成了《無錫先導投資發展公司2018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主承銷協議》(以下簡稱《主承銷協議》)的簽署,并開始了“18欣導”項目的盡職調查工作。2018年6月22日,在完成對“18欣導”項目盡職調查的情況下,通過鑫鼎盛公司及天風公司的協助,欣導公司作為發行人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遞交“18欣導”發行材料;2018年7月10日,欣導公司收到深交所第一次反饋;2018年7月25日,在鑫鼎盛公司及天風公司的協助下,欣導公司完成第一次反饋回復;2018年8月1日,欣導公司收到深交所第二次反饋。2018年8月13日,因欣導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發行的無錫先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17先導E1”)尚未完成換股,如“17先導E1”未能于2018年12月末前完成換股或大部分完成換股,則有可能導致持有“18欣導”的投資者于2019年換股,使得欣導公司違反其減持承諾。故此,欣導公司向深交所申請中止(暫停)“18欣導”。在項目暫停后,鑫鼎盛公司及天風公司仍積極推動“18欣導”,持續關注中止原因是否消失。在得知“17先導E1”換股完成后,鑫鼎盛公司及天風公司聯系欣導公司進行“18欣導”的恢復審核,但欣導公司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不予配合。此后,欣導公司在未取得鑫鼎盛公司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合作進行了“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19欣導E1”),該項目于2019年3月29日經深交所受理,并于2019年8月1日在深交所正式發行上市。鑫鼎盛公司認為,其已就“18欣導”實際開展工作,適時、適當地履行承銷義務,投入了大量資源和成本,產生了大量費用。同時,鑫鼎盛公司及天風公司已完成對“18欣導”項目之盡職調查,并協助欣導公司完成了“18欣導”承做、申報、反饋回復等工作。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完全可以繼續推進項目,并最終發行。但是,欣導公司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不予配合鑫鼎盛公司及天風公司,并且在未取得鑫鼎盛公司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同中信證券發行了“19欣導E1”,該特定債券產品與《顧問服務協議》項下約定之“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系屬同種同質產品,已違反《顧問服務協議》之約定,構成違約,造成了鑫鼎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其他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鑫鼎盛公司遂訴至本院。
欣導公司辯稱:1.如果鑫鼎盛公司主張的是委托費用,那鑫鼎盛公司的主張屬于無權處分。可交債的發行,最核心的保薦和承銷業務,根據《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和《上市公司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試行規定》規定,是行政許可的專營業務,必須是由證券公司保薦和承銷。鑫鼎盛公司的投資顧問資格或者是基金銷售資格,對本次業務沒有任何作用和幫助。之前的欣導公司的款項支付方式,并不能代表本次鑫鼎盛公司主張費用就是合理的。鑫鼎盛公司在沒有天風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替天風公司主張了其工作內容的業務費用,要么就是在主張自己沒有業務資格的那一部分費用或者是在天風公司沒有授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要么就是天風公司利用鑫鼎盛公司在進行利益輸送。鑫鼎盛公司不能主張行政許可專營業務范圍內的委托費用,只能主張自己一般咨詢范圍內的委托費用。2.雙方合作已經事實解除,欣導公司無過錯。2018年8月13日天風證券向深交所提交了鑫鼎盛公司中止發行的申請。直到2018年度結束、2019年欣導公司與中信證券簽訂了“19欣導E1”委托發行的協議,天風公司也沒有重啟“18欣導”的發行。所以雙方的委托關系在“18欣導”申請中止的時候己經事實終止,對于中止發行,欣導公司主觀上沒有過錯。“19欣導E1”的委托協議簽訂于2019年3月下旬,距離“18欣導”中止發行的申請己經超過了半年以上。這么長時間天風公司和鑫鼎盛公司沒有推進保薦和發行,事實上合作己經中止。3.“19欣導E1”與本案無關。“19欣導E1”和“18欣導”,發行金額和條款上有明顯的不同,二者是不同的產品。4.如果鑫鼎盛公司主張的是違約金,在欣導公司沒有違約的情況下不應當賠償。即使是欣導公司違約,鑫鼎盛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金額也畸高。即使欣導公司違約,鑫鼎盛公司主張的550萬元金額也太高。因為鑫鼎盛公司主張的是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損失,也即是履行合同完畢,鑫鼎盛公司將會獲得多少收益。欣導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券商各項指標排名均前三、遠領先于天風公司)的委托費用才100萬元,其中包含了成本和利潤。根據中信公司在上交所披露的2019年財報,中信公司的凈利潤率是29.32‰,也即中信公司完成了大約同等金額的可交債的保薦和承銷,凈利潤約為30萬元。所以,即使認定欣導公司違約,也應當采用類比法,按照同類業務履行完畢應該獲得的收益,而不是按照沒有履行的合同來計算。鑫鼎盛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沒有明確的計算方法,也未明確是否包含了天風公司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約定,缺乏依據和計算方式,應當駁回。
天風公司未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鑫鼎盛公司持有《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欣導公司原名無錫先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更名為欣導公司(以下統稱欣導公司)。
(一)“18欣導”項目
2018年1月19日,鑫鼎盛公司(乙方)與欣導公司(甲方)簽訂一份《顧問服務協議》,約定,甲方就其可交換公司債券項目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發行、承銷以及項目發行前后各階段相關參與機構的協調等事宜,委托乙方作為其建議服務機構及主協調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應配合乙方完成可交換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的發行、承銷等事項的推動、協調工作;對甲方本次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甲方承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本次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發行承銷截止之日,在未經雙方書面協商的前提下,不再與任何其他機構就本協議約定的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簽署與本協議相同或類似的協議;乙方負責甲方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發行、承銷過程中的建議服務工作,并組織甲方聘請的機構,包括主承銷方、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其他機構完成相關工作,其中,主承銷方由乙方指定并全面協調;乙方負責為甲方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發行、承銷過程中的建議服務工作,收取的費用為顧問服務費,顧問服務費在甲方相應可交換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取得深交所出具的《符合轉讓條件的無異議函》或者其他同等效力函件當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予乙方;雙方同意顧問服務費加證券公司承銷費總計金額為550萬元,該金額減去證券公司承銷費剩余金額為顧問服務費;甲、乙雙方均應嚴格信守本協議并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任何一方違反協議都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對方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2018年1月,欣導公司就鑫鼎盛公司提出的融資方案出具了《確認函》。
2018年3月22日,欣導公司與天風公司簽訂一份《主承銷協議》,約定“18欣導”項目獲得深交所的無異議函后,欣導公司委托天風公司作為“18欣導”項目主承銷商,以代銷的方式承銷本次債券,并在本次債券存續期內向欣導公司提供相關后續服務;雙方同意承銷報酬(含稅價)為150萬元,由天風公司一次性全額從募集資金中直接扣除。
2018年6月27日,欣導公司和天風公司向深交所遞交“18欣導”項目掛牌轉讓的申請材料。2018年7月10日,欣導公司和天風公司收到深交所固收部反饋函(私)【2018】第99號《反饋意見函》。2018年7月25日,欣導公司和天風公司對前述《反饋意見函》作出《反饋意見回復》,并提交深交所。深交所于2018年8月1日向欣導公司和天風公司發出固收部反饋函(私)【2018】第105號《二次反饋意見函》,其中要求欣導公司核實持有標的公司股票的限售情況,并結合本次可交換公司債券發行方案、“17先導E1”相關情況及減持承諾進一步說明本次可交債的發行是否違背發行人的減持承諾,并要求承銷商及律師就上述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2018年8月13日,欣導公司和天風公司向深交所提交《關于中止核對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轉讓確認申請材料的申請》,表示由于發行人(欣導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發行的“17先導E1”目前尚未完成換股,如“17先導E1”未能于2018年12月末前完成換股或大部分完成換股,則由可能導致持有“18欣導”的投資者于2019年換股,使得發行人違反減持承諾,故申請中止核對“18欣導”轉讓確認申請材料。深交所于次日中止“18欣導”項目的審核。
此后,鑫鼎盛公司繼續跟進該項目,陸續為欣導公司提供建議和服務,包括跟據欣導公司的要求對條款進行修改,并敦促欣導公司盡快完成“17先導E1”的換股工作。2019年3月13日,“17先導E1”的換股工作完成。
2018年4月8日,鑫鼎盛公司委托律師向欣導公司發出一份《律師函》,認為欣導公司在未征得鑫鼎盛公司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協同中信公司實施“19欣導E1”項目,已構成違約,故要求欣導公司繼續履行“18欣導”項目的《顧問服務協議》,停止違約行為,終止“19欣導E1”項目。欣導公司已收到該函件。
深交所于2019年4月19日終止了對“18欣導”項目的核對工作。
(二)“19欣導E1”項目
2019年3月25日,欣導公司與中信公司簽訂一份關于“19欣導E1”的《主承銷協議》,約定“19欣導E1”發行獲得擬掛牌轉讓交易場所的無異議函后,欣導公司委托中信公司作為本次債券發行的主承銷商以余額包銷的方式承銷本次債券,并在本次債券存續期內向欣導公司提供相關后續服務;債券發行總額不超過20億元;承銷報酬為100萬元等。此后,欣導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了該筆服務費。
深交所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了“19欣導E1”項目。相關產品現已完成發行。
(三)“17先導E1”項目
2016年11月11日,欣導公司曾與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簽訂一份《顧問服務協議》,約定欣導公司就其可交換公司債券及同類型融資方式發行、承銷等事宜,委托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作為其建議服務機構及項目各階段相關參與機構的主協調方。
2017年4月,深交所對欣導公司作出深證函【2017】192號關于“17先導E1”《符合深交所轉讓條件的無異議函》。
2017年7月,欣導公司與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簽訂一份《顧問服務協議之補充協議》,對服務費進行補充約定。
2017年8月,欣導公司向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轉賬支付579萬元服務費。
2017年10月,欣導公司、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和鑫鼎盛公司簽訂一份《顧問服務轉讓協議》,約定將欣導公司曾與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簽訂的《顧問服務協議》及2017年7月簽訂的《顧問服務協議之補充協議》項下,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鑫鼎盛公司。
2017年11月,鑫鼎盛期貨有限公司將579萬元“無錫先導服務款項”轉賬給鑫鼎盛公司。
(四)權利救濟
鑫鼎盛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委托福建潤金律師事務所追索案涉債權,為此支付律師費6萬元。鑫鼎盛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訴至本院,并于2020年5月27日本案第一次庭審過程中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其與欣導公司簽訂的關于“18欣導”項目的《顧問服務協議》,欣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了該次庭審。本案審理過程中,鑫鼎盛公司確認其主張的第2、3項訴訟請求系訟爭合同約定的經濟損失和其他損失。
以上事實,有鑫鼎盛公司提供的鑫鼎盛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企業信用報告》,關于“18欣導”項目的《顧問服務協議》《確認函》《主承銷協議》《募集說明書》《反饋意見函》《二次反饋意見函》《關于中止核對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轉讓確認申請材料的申請》《律師函》及郵單,關于“17先導E1”項目的《顧問服務協議》《顧問服務協議之補充協議》《顧問服務轉讓協議》《符合深交所轉讓條件的無異議函》、服務費轉賬記錄,深交所債券項目查詢信息截圖、《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胡某的證言,欣導公司提供的關于“19欣導E1”項目的《主承銷協議》、服務費發票和記賬憑證、用印申請記錄,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制作的《詢問筆錄》為證。天風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判決結果
一、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與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簽訂的《無錫先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顧問服務協議》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
二、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損失400萬元;
三、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6萬元;
四、駁回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720元,由廈門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負擔13683元,拉薩欣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37037元。款項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主動報告財產情況,并不得有隱匿、轉移財產或高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本案進入執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發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邱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洪昱
判決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