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與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3101民初1107號
判決日期:2021-09-15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某與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立君、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46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690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計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6901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收50%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是批發水管材料的經營戶,被告承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期間,原告向被告該項目供應給排水管、污水管等水管材料。供貨結束后經與被告財務人員對賬結算,原告總計向被告供貨材料款681901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435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對賬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6901元未支付。對賬結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相關負責人員催收,被告均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搪塞拖延。原告在多次催收無果的情況下,故訴至法院。
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答辯稱,一、項目是被告中標,但實際施工人是彭英明,是彭英明掛靠被告公司承接該項目工程施工;二、被告沒有向原告采購建筑材料;三、結算清單上的財務“石勤”和出納“鄧某”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加蓋的印章被告沒有該枚印章,也沒有被告的印章;四、原告訴請的事實與被告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材料結算清單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結束后,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6901元未支付。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一、該材料款清單結算的時間與工程完工時間相關四年之久;二、被告承接的是建安工程,而不是拆遷工程;三、清單上的出納鄧某與財務石勤不是乾江公司的員工,加蓋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建安工程項目部的印章。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擬證明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的發包人是被告,而實際施工人是彭英明。
被告質證稱,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一、根據這份合同協議書能夠證明本案的承包人是被告公司,該協議加蓋了被告的公章合同專用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勇的私人章;二、對于被告的第二個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合同無法證明彭英明是實際施工人。
證據2、原告申請證人鄧某出庭作證,鄧某證明: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建的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項目部,彭英明是實際施工人,鄧某為工地項目的出納,石勤是會計。《材料結算清單》里鄧某是其本人簽名,“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項目部”的印章由其和石勤加蓋。
被告提交證據:《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擬證明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的發包人是被告,而實際施工人是彭英明。
原告質證稱,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這份合同協議書能夠證明本案的承包人是被告公司,該協議加蓋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專用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勇的私人章;被告的第二個證明目的有異議人該合同來看無法證明彭英明是實際施工人。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鄧某的證言,經被告質證,僅對項目部的公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證據1、2相互印證一致,且與(2019)湘3101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相吻合,對證據1、2,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原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依職權調取的(2019)湘3101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書及(2020)湘3101執4號結案通知書,這兩份文書說明兩個方面:1、(2019)湘3101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書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2、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為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彭英明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某為該項目實施過程中任出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明與武警湘西支隊簽訂了《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稱為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第一標段)即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一標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明負責該項目的具體組織施工并成立了相應的項目部,鄧某任項目部出納,石勤任項目部會計。案涉項目施工期間,原告段某某為項目工地上供應排水管、污水管等材料。截至2018年12月16日止,經原告與被告案涉工程項目部的會計、出納結算,尚欠原告材料款246901元,且加蓋了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項目部公章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段某某支付材料款246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4元,減半收到2502元,保全費1754.51元,共計4256.51元,由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本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李水紅
判決日期
2021-09-15